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8號
TPSV,108,台上,28,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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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 訴 人 陳世勳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溫進添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張起維 
      張瑋凌 
      張瑋珈 
      王淑香 
      尤俊評 
      沈傳福 
      林松尉 
      林沈鳳英
      林惠珠 
      吳全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王榮昆貸款部分),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07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總經理)變更為蘇財源,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陳世勳溫進添對命其為連帶給付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同造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下稱張起維等3 人)、王淑香(與張起維等3人合稱張起維等4人)、尤俊評,及沈傳福林松尉林沈鳳英林惠珠吳全泰(下稱沈傳福等5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其等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起維等4人、尤俊評,及沈傳福等5人,爰併列該10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其次,中央存保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張起維等4 人之被繼承人張文炎(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為原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下稱



南化農會)總幹事,受任審核貸放會員大額款項之業務;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福生(00年00月00日死亡)為信用部主任;對造上訴人陳世勳溫進添則係信用部放款之徵信、授信人員(下稱張文炎等4 人),分別負責農會貸款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放款審核等工作。明知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榮昆並非南化農會會員,不具有借款資格,卻於82年1、2月間,利用知情之會員即訴外人林清福、對造上訴人林沈鳳英林惠珠吳全泰3 人(下稱林清福等4 人)名義,並提供其母王鄭秀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為怡中段000、000地號,下稱溪心寮段土地),及其父王文生所有坐落同區安慶段63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安慶段房地,與溪心寮段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向南化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3,100 萬元(下稱第1次貸款),惟自82年6月起即未繳息。王榮昆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於83年間透過對造上訴人尤俊評,向南化農會提出高估之溪心寮段土地價值,以提高借款金額,另以知情之對造上訴人沈傳福等5 人名義向南化農會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第1次貸款。各該貸款之借款人實為王榮昆,且第1次貸款已逾1年未繳息,陳世勳竟未對沈傳福等5人徵信,又無視於溪心寮段土地上有釣蝦場等未登記建物,不具貸放價值,與王榮昆尤俊評決議貸款金額為5,600 萬元,估價時故意未扣除土地增值稅而估定放款值為5,777萬6,400元,再由溫進添負責授信,張文炎林福生快速核可貸款沈傳福等5人共5,600萬元(下稱第2次貸款)。其後僅繳交2個月利息,嗣因貸款無法回收,致南化農會受有損害。嗣該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後,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委託伊處理。其後,經財政部同意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伊則於91年7 月26日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並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致遠事務所)提報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結果,已賠付土地銀行關於南化農會信用部就本件貸款負債與資產之差額1,395萬7,058元等情,爰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依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起維等3 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王榮昆尤俊評沈傳福等5 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395萬7,0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一審判命張起維等3 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王淑香林福生陳世勳王榮昆尤俊評連帶給付重建基金 1,395萬7,058 元本息,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領,駁回中央存保公司請



溫進添沈傳福等5人給付之訴。中央存保公司、張起維等4人及陳世勳,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林福生王榮昆則未聲明不服。原審判命沈傳福等5 人、溫進添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1 「賠償金額」欄及「利息」欄之本息,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領,駁回中央存保公司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中央存保公司、尤俊評張起維等4 人之其餘上訴,暨陳世勳之其餘附帶上訴。中央存保公司及陳世勳溫進添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上訴人陳世勳溫進添則以:伊等於放貸時依規定徵信、授信,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況南化農會之承辦人員於90 年4月間即遭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查站)約談,同年7 月又受中央存保公司進行金融檢查,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自90年7 月間即起算,乃中央存保公司遲至93年3月間始起訴,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縱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中央存保公司請求之損害應扣除擔保品及向連帶保證人王文生、王鄭秀治取償之金額。且南化農會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張起維等4 人則以:張文炎擔任南化農會總幹事,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尊重徵信人員對不動產調查報告查估之放款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等內容,茍足以確保申貸金額,即依徵信人員所簽「擬准貸放」之意見核批,其僅係事後為書面審查,並無違法核貸之情事。本件貸款有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南化農會仍得取償,中央存保公司應證明損害範圍;該農會對其得取償之權利不行使,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金額。王淑香雖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然對張文炎之工作毫無所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南化農會於90年間即已知悉本件貸款,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0年間起算,中央存保公司遲至93年3 月29日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尤俊評則以:伊係以攤販為業,未參與王榮昆與南化農會間第1次及第2次借新還舊之貸款事宜,王榮昆沈傳福等5 人名義向南化農會申辦貸款,與伊無涉。況中央存保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且伊已於101年8月間清償中央存保公司761萬8,000元,毋庸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沈傳福等5 人則以:伊等向南化農會申貸,並提供擔保品,經該農會核准,並無違法。至農會人員之違法行為,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中央存保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判命沈傳福等5人、溫進添連帶給付重建基金各如附表一之1「賠償金額」欄及「利息」欄之本息,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領;及廢棄第一審所為尤俊評張起維等4 人、王淑香陳世勳連帶給付超過該附表「賠償金額」欄及「利息」欄之本息部分,駁回中央存保公司各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一審所為命陳起維等3 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陳世勳尤俊評連帶給付633萬9,058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中央存保公司、尤俊評張起維等4人之其餘上訴,與陳世勳之附帶上訴,係以:張起維等4人之被繼承人張文炎自82年5 月19日起擔任南化農會總幹事,負責審核貸放贊助會員之大額款項之業務;林福生為信用部主任;陳世勳溫進添則係信用部之徵信、授信人員,其等4 人分別負責貸款之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工作。依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王榮昆沈傳福等5 人在被訴背信罪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及貸款申請書、抵押契約書之記載,暨尤俊評於81年11月間申請溪心寮段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等情,足認王榮昆亟需資金,委託林清福等4 人成為南化農會贊助會員後,於82年1、2月間以該4 人名義,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南化農會,共借款3,100萬元。因自82年6月起即未繳息,又向尤俊評借款1,200萬元未還,乃另以沈傳福等5人為貸款人頭,向南化農會申辦第2 次貸款,由尤俊評居間介紹,帶同王榮昆張文炎林福生接洽。張文炎等4 人明知借款人為王榮昆而非沈傳福等5人,竟於83年6月1日申貸,同年5月26日即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辦理登記,陳世勳未就沈傳福等5 人徵信,溫進添林福生指示逕予授信,由張文炎林福生快速核可貸款該5人共5,600萬元,以達王榮昆假借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目的,違反農會一般授信規定,並與尤俊評王榮昆沈傳福等5 人相互配合,嗣因貸款無法回收,致南化農會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南化農會依系爭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沈傳福等5 人有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財產總額未減少,惟其等並無資力及清償能力,該農會已將系爭貸款全額轉為催收,堪認該農會確因其 5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依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中放款評估明細表記載,系爭貸款未償餘額為2,800萬元,可收回1,404萬2,942 元,評估損失金額為1,395萬7,058元。中央存保公司與土地銀行簽訂賠付契約後,就本件如數賠付該銀行之範圍內,因法定債之移轉,得行使對於其等5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該5 人僅就自己貸款部分擔任人頭,無從知悉王榮昆之總共貸款為5,600 萬元,對其他貸款人頭之借款亦無助力,應認其等就個人貸款之金額部分,與張文炎等3 人、王榮昆尤俊評負連帶賠償責任,毋庸就總貸款未能收回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責



任。又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之債權債務關係,就中央存保公司賠付部分之債權債務應予扣除,不得再對賠償債務人為請求,中央存保公司與土地銀行各行使不同範圍之請求,故債務人清償土地銀行不等同於清償中央存保公司。土地銀行其後雖有收回金額或處分擔保品,因係清償該銀行,且縱仍有其他未處分之擔保品,權利人亦為土地銀行,並非中央存保公司。陳世勳溫進添張起維等4 人抗辯損害賠償應扣除土地銀行收回或處分擔保品之金額,尚非可採。張文炎等4 人均係南化農會之使用人,無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陳世勳溫進添張起維等4 人抗辯南化農會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不足取。然原臺南縣政府曾函知南化農會信用部降低逾放比例,該農會對於貸款管控不佳,有未盡其注意義務情事,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審酌其過失情節,認應減輕沈傳福等5人各按自貸款金額之10%賠償責任。經酌減後各應賠償之金額:尤俊評為570萬5,152元,沈傳福為122萬2,533元,林松尉為132萬4,410元,吳全泰為112萬0,655元,林惠珠為81萬5,022元,林沈鳳英為122萬2,533 元。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繼承人配偶王淑香及子女張起維等3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張起維等3 人雖於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開始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繼續履行本件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應以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負連帶賠償責任。王淑香張文炎同居共財配偶,未證明自己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有何不可歸責性,或由其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所辯僅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委無可採。南化農會理監事聯席會雖於85年間召開會議檢討逾放比率偏高問題,承辦人員亦於90年間遭調查局約談,均不足以知悉何人為侵權行為人及內容,迨檢察官於92年3 月28日對涉案人員提起公訴,中央存保公司始知悉,嗣於93年3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未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綜上,中央存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張起維等3 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陳世勳溫進添尤俊評王淑香沈傳福等5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各如附表一之1「賠償金額」欄及「利息」欄之本息,由中央存保公司受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查尤俊評於101年8月間清償中央存保公司761萬8,00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尤俊評101年8月23日出具中央存保公司之申請書,記載:「申請人不願因自己持分遭假扣押而造成共有土地無法整體開發,願於貴公司同意撤回對前揭標的之假扣押執行的前提下…提前清償761萬8,000元…。申



請人同意前條金額部分視為自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更㈡卷㈤第303 頁),是否有指定該清償之金額抵充本件貸款案之何一部分?尚滋疑義。原審未予查明,亦未說明理由,即將之抵充中央存保公司主張之損害本金一部分,已嫌速斷。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或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涉及被害人之行為自由與自我保護義務之疏懈或違反,應衡量當事人之利益加以認定,以分配責任風險,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充分闡明,使當事人為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斟酌相關事證俾為認定。原審既以陳世勳溫進添抗辯南化農會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為無可採。而沈傳福等5 人又未作是項抗辯,乃原審未盡其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依職權裁量酌減沈傳福等5人各10%之賠償金額,就訴訟程序之踐行非無重大瑕疵,所為不利中央存保公司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中央存保公司在重建基金賠付土地銀行之範圍內,所得請求之賠償,不得大於南化農會對其負責人、職員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卷附貸款申請書記載,本件貸款由王榮昆沈傳福等5 人為貸款名義人(人頭),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南化農會,連帶保證人有王鄭秀治、王文生、林朝枝王榮昆(見外放貸放款資料第18、20、37、53、66、68頁)。則該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若干?有無拍賣抵押物或自連帶保證人受償?倘有,受償金額若干?此攸關南化農會實際所受損害而得求償之金額,原審俱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逕以連帶保證人並無資力及清償能力,土地銀行嗣後處分擔保品及出售予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之受償金額,均係清償土地銀行,遽謂南化農會係受



有賠付土地銀行1,395萬7,058元之損害,於法亦有未合。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縱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任意或依法律規定讓與第三人,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該第三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中央存保公司於91年7 月26日與土地銀行簽訂賠付契約,辦理賠付該銀行後,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於賠付限度內,取得南化農會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央存保公司既係行使南化農會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南化農會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該請求權時效。依中央存保公司86年12月24日對南化農會所提金融檢查報告之「改進意見」欄㈣記載:該信用部…於貸放當時高估擔保品價值且未扣除土地增值稅…,顯不足清償債權…如王鄭秀治(按即王榮昆之母)與徐翁玉霞(即翁宣鎔)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㈢第17頁)。再稽諸原臺南縣政府87年7 月14日以87府財金字第123810號函,於主旨記載「有關本縣縣民電告省府謂:貴會目前逾放情形嚴重…且貴會借款戶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之貸放案件有辦理重估增貸之情形」,「說明本案仍請貴會積極清理逾期放款…並查明相關人員責任,併同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之貸放案件辦理重估增貸情形…」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㈡第164 頁)。嗣南化農會87年9月16日召開之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其紀錄載有:「評議事項:第一案:本案放款經辦人員在職務上有疏失,應予議處,請評議案。說明:…2.本會陳世勳溫竹生等3 員於經辦放款過程中對借保戶未徵取個人資料表,又未於徵信意見欄內表示意見,並對於擔保物位置圖中未查填其擔保品座離道路情形等職務疏失。3.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不依規定處理公務,應予各記申誡乙次」(見原審更㈠卷㈡第231-232 頁)。再觀之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首頁,記載犯罪嫌疑人包含張文炎等4 人涉嫌背信罪,筆錄訊問內容包含本件貸款案之違法貸款行為(見外放影印卷宗),暨其等嗣後均遭該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見原審更㈠卷㈤第11頁反面)等各情,是否經中央存保公司、原臺南縣政府對南化農會之放款業務予以針砭指摘,要求查明相關人員責任後,已針對相關承辦人員(張文炎等4 人)有無遵守農會放款之授信規定予以檢討?並於87年9 月16日召開人事評議會議,對陳世勳承辦之放款徵信事



務有疏失予以懲戒,嗣並以相關貸款案件承辦人員應負背信責任移請調查?或調查過程中是否知悉本件貸款案之承辦人員應負賠償義務,而得以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陳世勳於87年9 月16日遭懲戒,係因其承辦何一或諸多放款案件有所疏失?是否包含本件貸款?凡此,與南化農會是否知悉因本件貸款案權益受侵害及賠償義務人所關頗切,前經本院歷次發回意旨指明,原審仍未詳查細究,遽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檢察官於92年 3月28日對涉案承辦人員提起公訴時起算時效,尤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倘中央存保公司就各賠償義務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且經義務人為時效抗辯,則中央存保公司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償,究竟係基於何種具體契約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案經發回,應由原審法院併予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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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