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
上 訴 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5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黃開森變更為簡士偉,茲據簡士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附表三之91人日除外)之監造人員派駐人日,部分係兩造間契約原約定之勞務給付範圍,部分係超過被上訴人所要求「每日全員全程」 3名之要求,非屬兩造合意追加之勞務給付;又上訴人確有多名兼任支援人力得以代理、替補專任駐地監造人員,足以兼顧專任監造人員依法休假及工地駐地人力調派之問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