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401號
TPSV,108,台上,2401,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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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
上 訴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上 訴 人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陳尹章律師
      陳靜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鄒麗鐶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負有以系爭房屋所屬捷徑大樓坐落基地辦理都市更新程序之義務,經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2年4月26日、5月27日,103年2月6日、4月23 日催告,仍未履約,被上訴人業於103年5月8 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原預期利益(系爭房地更新前後之價差,及按約定增購建物面積之損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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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