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獎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391號
TPSV,108,台上,2391,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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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
上 訴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博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鄉林淳風建案」於民國 102年4月2日已完成公設移交而結案,被上訴人全程始終參與,符合上訴人訂定「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之請領結案獎金資格,並不以上訴人董事長是否同意其請領獎金為必要。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於 103年10月30日簽請核發「鄉林淳詠建案」之銷售獎金,於 102年2月10日及104年7月6日分別簽請核發「鄉林淳青建案



」之 103年1-6月銷售獎金及103年7-12月銷售獎金,符合系爭辦法之規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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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