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
上 訴 人 葛大雄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張嘉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游鎮瑋律師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5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6條記載年度調薪之基準應參考員工之年終考績,並未規範年度調薪及獎金之數額或比例,兩造間亦無約定員工年終
考績達到預定目標時,被上訴人即有進行年度調薪之義務。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調整員工之職等,薪資則未變動,已告知全體員工,無故意調降上訴人之職等而拒不調薪情事。被上訴人發放之工資明細無「管理職獎金」之項目,92年度公告新修訂之出差管理辦法,將油料津貼改為實報實銷,並非每月定額領取之經常性給與;又報關士津貼係員工具報關士證照,且經被上訴人使用登錄者,始得領取之津貼,亦非經常性之給與;上訴人之薪資、獎金、津貼並無短少計算情形,被上訴人無短少給付上訴人退休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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