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詹舒惠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醫上字第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因罹患子宮肌瘤,於民國97年 9月24日上午在被上訴人醫院由其僱用之婦產科醫師羅良明為伊施行腹腔鏡全子宮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羅良明於系爭手術前,未向伊告知及說明系爭手術過程中需以彈性繃帶纏繞雙腳及其後遺症,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未盡醫療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伊於手術當日23時許甦醒後始知雙腳小腿緊纏彈性繃帶,並感右下肢劇烈疼痛,經向護士反應,未獲處置。翌日上午羅良明巡房發現後,緊急拆下伊之繃帶,發現伊右下肢有紅、腫、脹、痛,同年月28日經被上訴人醫院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並予治療,惟迄至同年10月 8日伊出院時仍無好轉,無法自行行走。迨同年月18日伊回診經被上訴人皮膚科醫師黃耀立認應非蜂窩性組織炎而轉由同院神經科醫師吳禹利進行神經學檢查後,推斷為因夾擠引發右側腓神經病變。同年11月17日伊接受被上訴人神經內科檢查結果顯示伊右側腓神經病變、遠端運動與感覺軸突功能嚴重喪失。99年8月5日伊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為右側脛、腓神經病變、交感神經失養症合併右踝及足關節功能障礙。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於系爭手術使用彈性繃帶傷害伊之腓神經,且未於第一時間拆下而持續壓迫伊之右小腿腓神經,致伊於術後發生垂足及交感神經失養症之後遺症;被上訴人復誤診伊為蜂窩性組織炎,致伊延誤黃金治療期間使病情加重,須終生穿著矯正鞋方能行走。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屬不完全給付,伊因此受有㈠終生購買矯正鞋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6,699元、 ㈡伊原單獨經營記帳士業務,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此段期間因上開病情須聘僱員工協助處理業務所需費用252萬2,152元、 ㈢終生所需復健費用35萬8,614元、㈣終生所需按摩及車資費用214萬6,097元、㈤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合計934萬3,56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僱醫師羅良明於97年 9月15日門診時已告知上訴人系爭手術之施行方式、風險、併發症及系爭手術因有靜脈血栓之風險,將會採取以彈性繃帶纏繞雙腳等相關預防處置,暨交付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與系爭手術同意書合稱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審閱後,於同年月23日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伊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羅良明以彈性繃帶纏繞上訴人雙腳,並於術後隔日拆除該彈性繃帶,係為將靜脈血栓之發生可能性降至最低,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因本身患有灰指甲,造成足癬外傷感染發生蜂窩性組織炎,經伊皮膚科醫師診斷、治療後,於出院時已有好轉,並無誤診。且上訴人於系爭手術住院期間無垂足或交感神經失養症之情形,其未能舉證證明受有上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97年 9月23日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翌日接受系爭手術。上訴人不否認同年月15日門診時即收受系爭同意書並攜回閱覽,同年月23日住院繳回系爭同意書時,已於其上親自勾選及簽名。依系爭手術同意書記載,施行手術醫師羅良明已告知上訴人「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事項,經上訴人聲明瞭解手術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預後情況等相關資訊後,於「立同意書人簽名」欄簽名;系爭手術同意書附註欄第 1條一般手術之風險之第2、4項已敘明可能發生血栓,並伴隨疼痛、腫脹及其危險性等,經上訴人於該附註欄旁再次簽名。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情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雖謂身體所有部位皆有神經分布,如受到壓迫,均有可能造成神經損傷,故以彈性繃帶纏繞病人雙腳,不排除有造成脛、腓神經病變之可能,本件無法由病歷紀錄進一步推斷上訴人右下肢腫脹係單純彈性繃帶纏繞肢體或蜂窩性組織炎所致等語,惟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發生靜脈血栓情形,以彈性繃帶纏繞上訴人雙腳,經醫審會鑑定認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至繃帶纏繞方式及時間長短,常規上無一定規範。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移除繃帶已逾合理時間,即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處置有過失。次查,上訴人於系爭手術翌日,右足末端周圍皮膚出現紅斑、局部熱、柔軟、小水泡等狀況及小腿腫之情形,經羅良明及被上訴人皮膚科醫師黃耀立會診認係右下肢足癬傷口造成之蜂窩性組織炎,經持續投藥治療後,於同年10月18日經被上訴人皮膚科醫師診斷右腳蜂窩性組織炎療程完成並已好轉
。醫審會鑑定亦認被上訴人醫師並無誤診。依上訴人自手術日起至97年10月 8日出院為止之病歷,均無上訴人於術後出現垂足等腓神經病變症狀之記載。至同年月18日被上訴人癲癇科醫師吳禹利所為門診紀錄單「S」段即「 Subjective data」中關於「推斷為因夾擠引發右側腓神經病變」之記載乃病患即上訴人之主觀描述,非吳禹利客觀之診斷結論,尚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受僱醫師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何疏失致上訴人腓神經受損。三軍總醫院99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三總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罹患「1.右側脛、腓神經病變。2.交感神經失養症合併右踝及足關節功能障礙。」,惟距系爭手術時間已近 2年之久,佐以上訴人於97年 9月25、26日術後出現右下肢皮膚紅斑、小腿腫、局部熱、柔軟、小水泡、觸痛、潰瘍、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 WBC)為13100∕uL 等症狀,與上開疾病症狀未盡相同,且上訴人所提文獻提及有時會發生原因不明之自發性腓神經麻痺和垂足,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誤診或醫療過失。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4萬3,562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手術當日23時許甦醒後即感右下肢劇烈疼痛,向護士反應後未獲任何處置,迨至翌日 7時許醫師巡房後始拆除彈性繃帶,顯有延誤等語(調字卷第 3、4頁、原審卷第200、201、203頁),參以被上訴人97年 9月26日會診單記載上訴人右下肢自術後當日20時即有紅斑腫脹(一審卷三第 177頁),果爾,則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於上訴人反應右下肢有紅腫疼痛情形時,是否應對上訴人之彈性繃帶為相關之處理?被上訴人翌日上午始將上訴人之彈性繃帶拆除有無遲誤?倘有遲誤,則該遲誤與上訴人發生右側脛、腓神經病變、交感神經失養症合併右踝及足關節功能障礙有無因果關係?又醫審會鑑定報告敘明以繃帶纏繞病人雙腳,不排除有造成脛、腓神經病變之可能(一審卷二第160頁)。而97年9月25日病程紀錄記載上訴人右下肢腫,及上訴人主訴右下肢疼痛、右腳趾麻木(一審卷三第 153頁),上訴人住院期間雖接受蜂窩性組織炎治療,惟同年10月 8日出院後,仍持續至被上訴人皮膚科就診,迨至同年月18日被上訴人皮膚科醫師以上訴人右下肢仍有麻木情形而建議轉診至神經科,經該科醫師吳禹利診斷為腓神經損傷(一審卷三第215、216頁),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接受被上訴人神經內科檢查結果亦顯示上訴人右側腓淺神經無感覺反應、腓神經與脛神經運動傳導檢查顯示右足肌肉無反應(調字卷
第30頁)。則上訴人同年 9月25日之右下肢痛、腫,右腳趾麻木是否為腓神經病變之相關症狀?倘前開現象與腓神經病變有關,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反應後未令神經科參與會診,有無遲誤治療時機?此與被上訴人有無不完全給付之認定所關頗切,應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