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989號
TPSV,108,台上,1989,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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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智宇派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00號「皇翔御琚社區」擔任駐衛人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該社區警衛室值勤,以遙控器開啟社區車道電動拉門(下稱系爭拉門)供擬外出巡邏之黃智宇通行時,疏未確認黃智宇已通過,即貿然以遙控器關閉系爭拉門,致黃智宇被夾於該拉門與石柱牆之間,經搶救送醫,仍不治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堪認黃智宇之死亡,係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行為所致。又上訴人主張已於同年6 月29 日與黃智宇之父莊金春、母黃貴芳(下稱莊金春等2人)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賠付新臺幣(下同)337萬4,345元云云,固據提出調解紀錄、黃貴芳已簽收之支票等為證,惟依系爭調解之歷次調解紀錄所載,莊金春等2 人係請求兩造賠償500萬元作為和解金,兩造於第4次會議同意由上訴人給付337萬4,345元、被上訴人給付162萬5,655元,合計500 萬元,而與之成立調解,莊春金等2 人並免除上訴人之僱用人責任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足見兩造係基於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責任之意思,而與莊春金等2 人成立系爭調解。則關於和解金負擔之內部關係,依同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即各負250萬元之責任。被上訴人已給付162 萬5,655元與莊春金等2人,僅應再給付不足之87萬4,345元。再者,黃智宇遭系爭拉門與石柱牆夾住後,因該拉門發生傾斜偏移的脫軌情形,無法遙控向外開啟協助黃智宇脫困,救護人員為搶救黃智宇,乃將該大門石柱破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照片為據。上訴人主張大門修繕費用7萬4,566元,已提出石料工程報價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被上訴人出具與上訴人之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書)第20條關於被上訴人執行勤務造成損害



,需負賠償義務之約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至上訴人請求「北大門設備及鐵件」共17萬2,683 元、「北大門設備」共7,980元、「五金材料」共1,008元,合計18萬1,671 元之修繕費乙節,固據提出合約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刑事相驗卷宗及信義分局製作之刑案現場照片,救護人員搶救黃智宇時,僅破壞系爭拉門之石柱,並未破壞其設備及鐵件,此部分修繕費用,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又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已給付黃智宇家屬慰問金20萬元,核屬預先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核屬有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志願書第2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3萬0,582元本息,於114萬8,911元本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第一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07萬4,345元本息,尚有未足,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4,56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惟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自無同法第280 條關於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內部如何分擔規定之適用。查兩造係基於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責任之意思,與莊春金等2人成立系爭調解,共賠償500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竟謂該賠償金,應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由兩造平均分擔,已有未合。次查,黃智宇遭系爭拉門與石柱牆夾住後,該拉門發生傾斜偏移脫軌情形,為原審所認定;且臺北市政府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均記載被上訴人發現黃智宇被夾於系爭拉門與石柱牆之間時,有使用遙控器擬開啟該拉門,卻無法運作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21頁、第29頁、第33頁),另皇翔建設公司函載明「郭員操作不當致生北大門設備毀損」等詞(見一審湖調字卷第16頁)。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拉門之設備及鐵件等,亦因本件事故受損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是項主張為不可採,進而駁回其請求賠償18萬1,671 元修繕費,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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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