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陳淑慧
陳淑芬
陳淑蘭
陳淑玲
陳淑韻
陳淑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上 訴 人 陳力綺
被 上訴 人 吳 哲
陳忠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7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淑慧、陳淑芬、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下合稱陳淑慧等6 人)及同造當事人陳力綺辦理繼承登記,暨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陳淑慧等6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陳力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以: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57之1、158之1、158之2、158之5、159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吳哲、陳忠亮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均依序為8分之3、8分之1,上訴人因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子文(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3月8 日死亡,經上訴人承受訴訟)而公同共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件系爭土地及坐落157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均為陳子文與訴外人陳子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陳子章於78年間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訴外人蔡伯欽、陳必強、龔書鳳(下稱蔡伯欽等3人),再於88年至90年間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陳子章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則經其繼承人於102年2 月21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大方公司)等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可稽。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同屬陳子文、陳子章共有,嗣僅陳子章將其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蔡伯欽等3 人,斯時陳子文雖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然非讓與土地之人,自無適用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與蔡伯欽等3 人成立租賃關係之餘地。又陳子章自58年間遷出系爭房屋後,就陳子文得單獨使用該房屋及土地迄今數十年未爭執,堪認彼2 人於斯時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為可採信。且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就外觀上陳子文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顯已知悉而未異議,該分管契約自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存在,陳子文及上訴人本於分管契約,仍得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約既有容許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之義務,自不生因受讓而系爭房屋能否繼續使用其基地之問題,與民法第 425條之1立法目的不符,亦無該條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蔡伯欽等3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已與陳子文就該土地有租賃關係,彼3人嗣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時,未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陳子文優先承買,其移轉不得對抗陳子文及伊云云,為無所據。則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共151.5 平方公尺,上訴人與大方公司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大部分土地,且老舊破損;系爭土地連同週圍土地共62筆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理都市更新,已領取建築執照,並由被上訴人任董事之大方公司實施;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尚未為遺產分割,且陳淑慧等6 人表明可接受分割後之土地單獨使用;被上訴人陳明如原物分割仍願維持共有,就系爭土地、房屋均以參與都市更新為目的,無意利用系爭房屋及依現狀使用系爭土地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宜,並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之方案二所示分割,即編號甲2(面積共75.7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乙2(面積共75.7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俾兼顧兩造權益之公平性及未來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追加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二分割。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依附圖一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按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同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而陳力綺於是日並未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見原審卷㈢第60頁背面)。乃原審未將該日筆錄送達陳力綺,即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已有未合。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而89年5月5日上開條文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非不得以該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同屬陳子文與陳子章共有,嗣僅陳子章於78年間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蔡伯欽等 3人,再於88年至90年間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而陳子章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則經其繼承人於102年2月21日移轉登記與大方公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能否謂系爭房屋共有人陳子文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即非無疑。原審未察,遽以陳子文非讓與系爭土地之人,認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2規定與蔡伯欽等3 人成立租賃關係之餘地,亦有未合。末查,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該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均為陳子文與陳子章共有,為原審所認定。惟渠等究如何協議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管理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成立分管契約?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陳子章未爭執陳子文單獨使用該房屋及土地數十年,逕認渠等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本於該分管契約,得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