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陳 忠 志
訴訟代理人 謝 育 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施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
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億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府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73年間與訴外人吳明德、吳明信(下稱吳明德等2人)在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0-3 等地號土地)合建房屋,雙方協議現有市場用地即編號D1-D7 及保留地等三角區域(下稱系爭區域),分歸億府公司取得,而系爭區域即為重測分割後同區○○段943、944及94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範圍。億府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後原欲登記在伊名下,惟礙於伊信用問題,乃由伊於75年5 月29日與被上訴人約定,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由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繳納地價稅,並經營幼兒園。詎伊於103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遭拒絕等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與配偶陳江華於75年間共同出資向吳明德等2 人購買而登記在伊名下,權狀亦由伊保管並繳納地價稅。伊於85年間提供該土地與伊女陳素心(上訴人之妻)建築房屋申設托兒所,上訴人可能因此取得權狀,並非由伊交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520-3等地號土地於73年間為吳明德等2人共有,73年8月30 日其等2 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億府公司。系爭土地即系爭區域之範圍,於75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陳素心,經營臺南市私立娘親幼兒園,上訴人為負責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提出73年8月31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等件,佐以證人王清淵之證述,雖可認億府公司與吳明德等2人於73年間約定在系爭520-3等地號土地合建房屋,吳明德等2 人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億府公司。惟因該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之付款方法,雙方先後
於74年4月20日、7月7日及75年4月1日另為協議。證人吳明德等2人、杜淑貞、陳進金、潘怡臻、顏月娥、林顯中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錄音檔及對話譯文為兩造間之對話,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錄音資料具備形式上真正之證據能力,不能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上訴人係17年9月7日生,於106年1月28日疑因腦部病灶昏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施作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醫囑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至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治療,則其未依通知到場難謂無正當理由。且因年紀老邁臥床,其子陳進龍又以被上訴人腦部老化現象而婉拒警方製作筆錄,難因此即認該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真正。兩造均持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不能因上訴人持有其中100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書即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尤難認歷年地價稅均由其繳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其女陳素心建築房屋,由上訴人經營幼兒園,並供為上訴人夫妻貸款之擔保,核與人倫常情無違。上訴人非無可能因辦理貸款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難執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況倘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何以上訴人近28年均未請求返還?且其自承於95年間即與陳素心感情生變,何以未於當時請求返還?且與吳明德等2 人訂立合建契約者乃億府公司,依協議取得系爭土地者亦為億府公司,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則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妻陳素心,現經營臺南市私立娘親幼兒園,上訴人為負責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判決第3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於88 年間提供系爭土地與陳素心所有系爭建物,共同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供上訴人使用,及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繳納其中100年至103年地價稅(見一審重訴字卷㈠第12、95頁)。佐以上訴人為億府公司負責人,億府公司與吳明德等2 人於73年間約定就系爭520-3 等地號土地合建房屋,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 頁)。而吳明德證稱系爭土地係依建商指定過戶給被上訴人(見同上卷㈠第36頁),證人林顯中亦證稱有擔任上訴人興建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見一審重訴字卷㈡ 第172頁)等語,均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其夫妻共同出資購買(見一審重訴字卷㈠第14頁),況迄尤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其力能購買之證明等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是否全無足取?尚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又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錄音對話譯文(見一審重訴字卷㈠第25至27頁),均係討論有關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過程,及終止借名登記後繳納稅金之問題,乃重要之證據方法。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對話譯文為兩造之對話,惟卻於原審提出書狀表示上訴人所提呈譯文內容,就粗體部分文字認所述內容不符外,其餘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355頁)。而原審依上訴人聲請,通知被上訴人於106 年3月14日準備期日到場(見原審卷㈡第7、10頁),俾取得其聲紋以鑑定該錄音內容是否為兩造間之對話,惟被上訴人以其於106年1月28日疑因腦部病灶昏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並施作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醫囑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至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治療為由請假未到場(見原審卷㈡第193、227、229 頁),似非不得再為通知訊問,以究明實情,原審卻未再通知其到場。至就上訴人聲請警方到被上訴人住處為簡單詢問,再將錄音檔送作聲紋鑑定,又僅以陳進龍婉拒警方製作筆錄(見原審卷㈡第263、265頁),致無法取得被上訴人之聲紋,即行放棄訊問被上訴人,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