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638號
TPSV,108,台上,1638,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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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連應
上 訴 人 臺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上 訴 人 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上 訴 人 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楊 正
上 訴 人 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吳榮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3日第2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以依其章程第7條規定,其會員以同業縣市商業公會為限,臺中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於99年間改制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伊等已為直轄市商業團體,非臺灣省之縣市同業縣市公會,乃決議通過討論提案第五案辦理會籍清查,嗣於105年2月26日之理監事聯席會議辦理會籍總清查,並除去伊等之會員資格。惟依人民團體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會員所在區域不以臺灣省行政區域內為限,伊等自



不因所在行政區域升格為直轄市,而喪失會員資格;商業團體法(下稱商團法)第14條及第41條規定,於已合法加入之會員嗣因行政區域變動之情形,並無適用。被上訴人否認伊等之會員資格,損及伊等之結社自由權及會員權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等於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章程第7 條明定以同業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上訴人所在區域縣市既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已非臺灣省行政區域內之縣市同業縣市公會,當然喪失伊會員之資格,依商團法第47條準用第14條規定,得予退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被上訴人之章程第4條及第7條明定,設於臺灣省行政區域內之各縣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始具備成為其會員之資格,核與商團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上訴人所在之行政區域既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制升格為直轄市,已非在臺灣省行政區域內,性質上與商團法第14條規定之「遷出被上訴人公會組織區域」相當,堪認得類推適用該規定,應自被上訴人予以退會。上訴人改制為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後,仍可依相關法規、計畫取得權利及享受經濟利益,且目前全國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數量,業得成立全國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僅因各該聯合會或公會間利益衝突,迄未成立,並無損及上訴人結社自由權及其他權益之情事。商團法就此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再適用人民團體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商團法第47條準用第14條規定,將上訴人予以退會,並無不合。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渠等於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被上訴人章程第53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團法、商團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見一審卷第26頁),似僅於其章程未規定事項,始得以商團法等法令補充適用。而被上訴人章程第20條規定:「本會會員非因組織解散,不得退會。」(見一審卷第24頁),既就退會事項已有規定,被上訴人得否適用商團法第47條準用第14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退會處分,已非無疑。且商團法第14條規定:「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所謂「遷出公會組織區域」,係指會員有自行遷出公會組織區域之行為而言,上訴人係因所在行政區域依法改制合併升格為直轄市致嗣後不符被上訴人會員資格,客觀上並無遷出被上訴人組織區域之行為,能否仍謂其性質上與該規定相當而予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又依商團法第3條關於商業團體之分類,第8條、第41條、第42條、第49條、第55條至第58條等關於各級商業團體之組成及設立,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採分區分級,其立法本旨除求管理



之便利外,亦兼使下級商業團體經由加入上級商業團體,得享有跨行政區域商業團體服務之權利,以增進商業利益,並促進經濟發展。上訴人因所在行政區域改制合併升格,而為直轄市商業團體,依商團法第3 條、第42條規定,僅得加入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惟目前因各聯合會或公會間利益衝突無法協調,迄今無法成立全國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似無從加入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以享有跨行政區域商業團體服務之權利。權衡上訴人之會員權益,與維持商業團體分級分區管理制度之公共利益,對其似非全無予以保護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強令渠等退會,將損及其權利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至第103頁),是否全然不足採,亦滋疑義。原審未遑細究,即以上訴人所在行政區域業改制升格為直轄市,遽認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商團法第47條準用第14條規定,予以退會,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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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