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郭 兆 祥
訴訟代理人 林 順 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榮 宗
林 正 義
林潘玉女
林 錦 田
林 樹 根
林 錦 華
林 嫚 麗
林 博 明
林 靜 如
林 潤 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 德 壎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美 智
林 家 祥
林 寶 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新店水源特定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即同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榮宗以次12人共有,應有部分為林榮宗、林正義、林潤煜、王美智(下稱林榮宗等 4人)各10分之1,林樹根、林錦華(下稱林樹根等2人)各6分之1,林潘玉女、林錦田、林靜如(下稱林潘玉女等3人)各30分之1、林嫚麗15分之1(以上合稱林榮宗等10人),林博明、林家祥各20分之1。被上訴人林寶秀經其等授權,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將林榮宗等10人及林博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9,以新臺幣(下同)738萬6,000元出售與伊,另於同年11月11日將林家祥應有部分20分之1以38萬8,752元出售伊(下合稱系爭契約),伊已給付價金369萬3,000元、 19萬4,376元。嗣經查證系爭土地無法依約作為新北市○○區○○路○○區○○段00地號土地建案(下稱寶橋路
工地)容積移轉用途,且王美智所有之應有部分亦遭拍賣,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與給付不能,且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伊催告,均無結果,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已付價款及同額違約金等情。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5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林榮宗等4 人各給付伊77萬7,474元,林樹根等2人各給付129萬5,790元,林潘玉女等 3人、林嫚麗共同給付129萬5,790元,林博明、林家祥各給付 38萬8,7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若認林寶秀非代理簽訂系爭契約,即係以自己名義所為,應由其依約返還價款及同額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5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林寶秀給付伊777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林寶秀則以:伊以配偶林授昌名義向系爭土地之地主購入系爭土地,再轉售上訴人,為利於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遂由地主出具授權書。伊與上訴人僅約定系爭土地須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未約定需可作為寶橋路工地容積移轉之用,伊於訂約前亦已提交使用分區證明書供上訴人確認,若上訴人未拒絕受領,王美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不致遭拍賣,上訴人自不得無故解約,況其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林榮宗以次10人以:伊未授權林寶秀訂立系爭契約,亦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始足當之。查林寶秀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可稽。證人黃東興證稱:伊代理上訴人與林寶秀簽約時,林寶秀有提供授權書,因此認定林寶秀代理簽約;證人謝清山亦證稱:伊於97年11月11日代理上訴人簽約時,因林寶秀出具授權書,故就林寶秀以自己之名義簽約即未要求更正,參以林寶秀結證稱:伊以其夫名義付款購地,原共有人出具授權書,以便逕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有向黃東興、謝清山講明係伊購入土地等語,堪認林寶秀並非代理原地主與上訴人簽約,僅係為便於辦理移轉登記,而提供授權書,並非隱名代理。況林寶秀於97年11月1 日代理其配偶林授昌就系爭土地與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並付訖土地價款,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可稽,共有人實無再行授權林寶秀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足認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應為林寶秀。上訴人先位主張林榮宗以次12人應返還價金及給付同額違約金,自無可取。又據證人黃東興(原判決誤為謝清山)證稱:簽約前林寶秀告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簽約當日林寶秀復提供使用分區證明書,伊因而認定符合雙方約定,始
簽訂契約;林寶秀先前曾介紹其他可辦理容積移轉之土地予上訴人,應知悉其要購買可辦理容積移轉之土地,因此伊並未多詢問等語;證人謝清山則證稱:使用分區證明書有註明水源特定區,伊懷疑能否辦理容積移轉,林寶秀保證可以辦理,且伊對於法令並不熟,因此仍簽訂買賣契約,契約特約事項已記載必須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可辦理容積移轉,並無侷限於須使用在寶橋路工地;伊不清楚系爭土地究竟係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或係可辦理,但不能用在寶橋路工地;伊在黃東興去兩次城鄉局後被告知,始知悉系爭土地無法用在寶橋路工地等語,可認 2位證人已見過該使用分區證明書,其上載明水源特定區計畫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復確認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始代理上訴人訂約。而系爭土地雖因屬水源特定區以致無法用於寶橋路工地之容積移轉,然 2位證人自始未言明須能用於寶橋路工地,復審酌其 2人均為專業代書,應明白若有上開特約應予載明。況謝清山更證稱:因合約書載明須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此係一原則約定,即包含寶橋路工地與其他工地等語,足認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確無約定須使用於寶橋路工地,則系爭土地既屬於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契約復未就使用分區為約定,堪認系爭土地已合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上訴人主張林寶秀違反該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解除契約,即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先、備位聲明,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查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若乙方(即出賣人)違反本契約各條款約定或中途不賣時,甲方(即買受人)得逕行解除契約,乙方除應將已收款項全數退還外,應另賠償甲方已支付同額之違約金作為補償」(一審卷第 7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王美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遭拍賣,構成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得解除契約等語(一審卷第5、194頁、原審重上字卷第91頁、原審卷第63、325、331頁),此與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條款而得解除系爭契約所關頗切,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林寶秀給付價款及違約金,原審認其請求不應准許,主文僅諭知上訴駁回,而未併諭知駁回此部分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及林寶秀,上訴人不得對林榮宗以次12人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