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205號
TPSV,108,台上,1205,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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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邱大進
      邱喜文
      邱美麗
      邱美枝
      邱益三
      邱千倫
      邱益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林貴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欽聖
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欽聖,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鏡溶因民事糾紛案件達成和解,邱鏡溶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允將現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條件過戶予伊指定之人,並自簽定日起交付予伊使用。然訴外人傅玉秀指稱伊竊佔系爭不動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伊返還暨給付不當得利,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繼承邱鏡溶之遺產後,拒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且因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登記予傅玉秀致無法履行,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價額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19萬2,231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無簽定日期,有罹於時效問題,且係為解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合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交屋紛爭所簽定,非邱鏡溶以個人身分簽署,伊無需對總合豐公司債務負責。又其第3 條既約明以被上訴人取得半數以上住戶



同意,作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停止條件,應待停止條件成就後,始具請求之權利。且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移轉標的僅限於系爭房屋,不及土地及車位。而被上訴人自行選任鑑定單位逕將包括坐落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 652、696 建號建物列為標的進行鑑價,其估價金額明顯過高,與市場不動產交易行情落差甚大,不足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據。此外,被上訴人未於邱鏡溶死亡後,在民法第1157條規定期間內陳報債權,系爭協議書復為伊所不知,依同法第1162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919萬2,231元本息,無非以:系爭房屋係邱鏡溶民國87年取得,其於102年1月死亡後,上訴人邱大進因遺產分割協議取得所有權,再於103年12 月售予傅玉秀。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欄記載為「總合豐建設公司董事長邱鏡溶」,立協議書人欄位,亦僅邱鏡溶個人簽名用印,無總合豐公司大章。其第1 條則約定,雙方同意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88年度訴字第4394號(下稱第4394號)、新北地院89年度易字第2091號、新北地院91年度民執全天字第2390號等3 案達成和解,不再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而上開和解案件之當事人,除其中第4394號案件係總合豐公司外,餘均為邱鏡溶,且均為解決邱鏡溶於82年間以總合豐公司名義在系爭基地上興建「孔雀王朝社區」大廈,而與各購買人及被上訴人發生履約所生之爭執,足徵該和解案件與邱鏡溶個人有關。況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向法院領回及辦理領回提存保證金計200萬元,並依協議取得系爭房屋使用管理權益,至傅玉秀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勝訴判決確定時止。至其第3 條雖僅約定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惟當時已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當無可能置法律規定於不顧,簽定無法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登記之協議,則系爭協議書所載標的,自應包括房屋共用建號部分建物及坐落之基地。查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為傅玉秀所有,上訴人就邱鏡溶之債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上開債務係繫於被上訴人取得社區過半數住戶之同意,乃行使權利期日之屆至日,被上訴人自得依協議書約定、給付不能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93年5月16 日臨時住戶大會時,系爭協議書尚未簽定,即使自翌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距被上訴人104年11月24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價,經被上訴人送請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為919萬2,231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19萬2,231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同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因繼承關係而負擔清償遺產債務之責任,其責任範圍不同,法院如認繼承人就遺產債務應負清償責任者,即應加以釐清,並於判決主文及理由中分別予以記載。查上訴人均為邱鏡溶之繼承人,於第一審即辯稱被上訴人於邱鏡溶死亡後,未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期限內向法院呈報債權(一審卷137 頁)等語。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曾依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由法院依第1157條規定公示催告程序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債權?等影響上訴人因繼承關係而負擔之清償責任範圍事項調查審認,並記明其判斷之依據於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於認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153條規定之連帶責任時,復未於主文諭知其責任範圍,亦見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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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