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 湘 麟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勳律師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 文 燦
訴訟代理人 徐 文 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 承 結
郭吳秀華
郭 筱 萱
郭 筱 柔
郭 筱 詩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許 佩 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育 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4月1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公路(下稱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01年7月21日至102年2月15日將該路段之路權移交予上訴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供其施工使用,移交期間之交通號誌、安全設施等之設置仍屬桃園市政府權責,高鐵局則負責既有交通設施之養護及維護交通安全;訴外人曹展和(已歿)於101年12月8日晚間駕車搭載被害人郭瑞龍行經系爭路段,因該處原設置警示快慢車道縮減之附掛危九反光之三燈號誌已拆除,復未設置足以警示危險之標誌或完備之安全設施,致撞擊分隔快慢車道之紐澤西護欄,車輛起火,郭瑞龍因而死亡,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郭瑞龍為郭筱萱、郭筱柔、郭筱詩(下稱郭筱萱等3人)之父,對郭筱萱等3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審酌臺灣省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244元,102年度至104年度扶養年滿70歲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免稅額為每年12萬7,500元,即每月1萬625元,兩者相近,及郭瑞龍之經濟狀況等,認郭筱萱等3人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每人每年12萬7,500元;郭瑞龍係向訴外人揚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叫車,該公司指派之司機曹展和及所駕車輛雖未領有營業執照,惟郭瑞龍對於曹展和之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曹展和非郭瑞龍之使用人,上訴人不得以曹展和之過失對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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