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黃正園等與洪天賜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791號
TPSV,107,台上,1791,2019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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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聲 明人 即
上 訴 人 黃 正 園

      黃 宗 元
      黃 造 蓉
      黃 鈴 茹
      李 宗 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銘 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 賜
       吉 三
       啟 瑞
       啟 明
       啟 湟
       啟 昌
       啟 信
       啟 宗
       炳 坤
       祖 星
       基 發
       富 治
       長 順
       献 榮
       陳 菊
       進 益
      陳 正 慶
        棕
       水 池
        港
       正 勝
       中 灝
       燦 煌
       長 力
       啟 誠
       庚 鑫
      陳 正 鐘

      陳 正 森
       知 務

       梁 森
       儼 順(原名嚴順)

       啟 益
       啟 達
       于 任

       于 材
      劉洪素香
      陳洪秋香
       周 照
        麵
      陳
      駱洪來春
      全

       聰 能
       聰 智
       清 香
       昭 玫

       滿 祝

       淑 惠
       淑 娟
       正 信
       清 生
       正 宗
       志 誠
       世 陽
       志 明

       萬 來

       國 泰
       佳 慧

       安 妮
       玟 婷
        和
       肇 程
       肇 鐘
       嘉 俊
       嘉 偉
       祝 營
       國 光
       國 星
       國 鍊
       國 慶
       國 耀
       海 謀
      陳 森 怡
      詹 前 基
      黃 銘 輝
      陳
       來 富

       麗 華
       朝 枝
      蔡 昌 杰

      莊 竣 棋
      莊 美 惠
      蕭 雅 純
      陳 嬿 如
      陳 貞 吟

      莊 寶 來
      周 世 鳶
      周 世 泓
      洪林節子
       金 助
       育 蔓
       茂 翔
       千 雅

       良 宏(即光利之承受訴訟人)

       玉 娟(即光利之承受訴訟人)

      簡桂鳳(即光利之承受訴訟人)

       錫 璨
       錫 興

       煥 修
      李 永 順
      單 昭 琛(即完之承受訴訟人)


      單 昭 琪(即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
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良宏、玉娟、簡桂鳳為被上訴人光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繼承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光利於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裁判前之民國105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良宏、玉娟、簡桂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足稽,茲據上訴人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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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