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28號
再抗告人 何旺盛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 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 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關於此訴訟程式之欠缺,無 庸命補正。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何旺盛,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確定判決,於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時, 未提出原判決繕本,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再審之聲請。
三、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序之再審聲請,雖無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之規定,但如可補正,法院應受理補正;再抗告人已 經補正原判決繕本,請撤銷原裁定,維護再抗告人聲請再審 之權益云云。
四、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原 判決繕本,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且不因再抗 告人於抗告程序中補正確定判決繕本,而生影響,乃認抗告 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本件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 ,自作主張,任意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