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525號
TPSM,108,台抗,1525,2019112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
抗 告 人 柯炎鎮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9 月24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9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固有明文。惟「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本件抗告人柯炎鎮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犯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其上訴後,經原裁定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認係犯加重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構成累犯之前罪為毒品案件,本案則為加重詐欺案件,罪質不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裁定法院應對抗告人以「再犯」而非「累犯」處理,竟論其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使其受有不利益,自有再審原因,爰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抗告人何以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惟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節,詳加說明;且抗告人以前揭解釋為由,認其前案為毒品、竊盜、贓物等犯罪與本案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不同,不應論以累犯,然其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並無爭執,並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



累犯之認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云云,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