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491號
TPSM,108,台抗,1491,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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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
再 抗告 人 陳秉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
25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 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 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 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 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 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 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 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 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秉煌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處 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 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 文所示,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已 詳敘其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陳他案之裁量情形, 空言認與本案無關,率爾駁回其抗告,為理由不備。請予其 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其已適應現在之監所生活,但該監所 係收受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監獄,而其刑期為10年1 月,為 此請求減輕刑期2 月,俾能留在同一監所服刑,讓家人之探 望不必長途跋涉等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而原裁定既無不當,再抗告意旨請求本院 酌量減輕有期徒刑2月,尚屬無據,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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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