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
上 訴 人 羅逸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逸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刑(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宣處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三、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認未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尚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而製造毒品者,為供應毒品的源頭,倘若其成功 製造毒品並予以散播,對於社會危害甚深,乃上訴人竟為貪 圖利益,鋌而走險,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 實難認其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爰駁回上 訴人宣告緩刑之請求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我無犯罪前科,於本案犯後,又已 坦白認罪,態度誠懇,且我目前有正常的工作,如因本案入 監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不但將使我的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亦 與刑法寬嚴並濟之立法政策有違,原審疏未詳酌上情,未諭 知我緩刑,顯有未當云云。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行主張,不能認為係適法 的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