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945號
TPSM,108,台上,3945,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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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
被   告 胡國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胡國居有其事實欄 所載對被害人周清全為強盜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被告強盜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惟 並未說明分論併罰之依據,已有不當。又被告僅因缺錢花用 ,即先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懸掛於自己機車上,再觀察有無 他人提領大量現金,隨機尋覓作案對象,而為本件強盜犯行 。是被告偷竊他人機車車牌,係供其為強盜犯行之用,在其 概括犯意之範圍,自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雖未就攜帶 兇器竊盜罪部分上訴,但既與強盜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在原審審理範圍,原審未併予審判,並糾正第一審之違法判 決,顯有違誤。㈡第一審判決雖認被告所為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被告本件所為既構成 累犯,即應於判決主文加以載明,並於理由欄敘述不予加重 之理由,惟第一審判決之主文欄漏未為「累犯」之諭知,其 事實欄亦無有關累犯之記載,僅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其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原審未併予糾正,亦有可 議云云。




四、惟查:
㈠、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 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 達成之,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 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且無全部或部分重疊 之情形,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依 本件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見周清全持有大量現金後,始 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懸掛竊得095-NJS 車牌 之自有機車,尾隨周清全而對其為強盜財物,則被告先前所 為攜帶兇器竊取095-NJS 車牌之犯行,與其所為上開強盜犯 行,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上訴意旨謂被告所為前開2 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僅 從一重處斷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已明定有罪判決之主文除應載明所犯之 罪外,並於該條第1至6款就應記載之事項予以列舉。關於刑 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則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同法 第310條第4款亦有規定。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向例固在主文 內載明「累犯」字樣,但祗屬任意記載,並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309 條各款所列應記載事項,其未記載,自不能認為違背 法令。至於同法第308 條所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 實,係指屬於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並非犯罪構成之事實,若未記載於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欄 ,亦不能認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被告以強盜罪,已敘 明被告雖係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未 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是第一審判決主文內雖未載明「累犯」 ,其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惟僅係文字 省略,既非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原審予以維持,自 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及犯 罪事實未記載有關累犯之事項,未予糾正云云,而據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依上揭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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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