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膺哲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7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徐膺哲(下稱被告)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 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原 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被告 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說明被告於偵查機關查 悉犯罪前,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 第3至5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 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 雖表示被告均已坦承犯行,然被告嗣後於辯論時竟改口稱「 我希望判緩刑,因為關於這個案子當初楊國華先生的代書有 表示說是他拿這些東西讓我簽的,我弟弟(即徐煥庭)拿殘 障手冊部分他也知情,但不知道為何楊國華(即告訴人)說 他不知情。」仍否認部分犯罪。原審未究及此,認被告已認
罪而為量刑減輕之有利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 符之違誤。被告犯行已造成楊國華巨額損失,僅判處區區有 期徒刑1年7月,不免對社會產生不良示範,所有犯罪者將來 亦可飾詞狡辯,永不認錯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周靜宜在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言, 可知楊國華投入之資金是要控管案外人謝耀樟向其借貸之金 錢可得回收,絲毫未入被告之私人帳戶,被告尚且須依楊國 華之指示拿出自身與徐煥庭之土地,以供楊國華入資公司回 收之擔保,且在設定抵押權與簽立本票過程,承辦代書、楊 國華均於現場指揮,渠等對於徐煥庭之身心狀況,知之甚詳 ,僅因被告一時不察,配合渠等要求,未能堅持,原審論以 有期徒刑1年7月,非無研求餘地云云。
四、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以被告本件 犯罪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包括其品行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未與楊國華達成和解, 迄未清償所詐取之款項〕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並未 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尚難率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對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係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 上,應認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俱應予駁回。至被告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 取財罪名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2 罪名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 裁判上一罪;但檢察官、被告對該2 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 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 上開輕罪(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犯刑法第341條第1 項、第2 項之準詐欺罪)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五、復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 2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 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 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原判決僅檢察官、
被告提起上訴,茲其等之上訴既不合法,上訴效力自均不及 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易鴻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千宴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之沒收判決部分,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 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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