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857號
TPSM,108,台上,3857,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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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景銘
被   告 黃長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 198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49 、35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長志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受僱於勤 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勤力書報社(下稱勤力公司)擔任送 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勤力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業務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二、惟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誤。又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 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另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乃為維護行人安全、保障行人優先路權所規定 之保護措施。汽車駕駛人,不依前揭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並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用以促使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提高警覺,注意行人安全。本件檢察官 起訴意旨指被告基於業務上駕車肇事致賈楊澄子傷重不治死 亡,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且 賈楊澄子當時行經行人穿越道,被告不依規定讓賈楊澄子優 先通行因而致其死亡,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以經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囿於現場監視錄影器攝影角度遭騎樓廊柱阻 擋致無法確認賈楊澄子當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見原判 決第4頁末起第11列至末起第3列),因認尚不能遽認被告所 為構成上開加重其刑之要件,而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



依卷附警方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賈楊澄子當時 係於行人穿越道上被撞,而被告於初次警詢談話時亦表示當 時「路人係沿承德路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附近」等 語,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27 6 號卷第29、30、32至34頁)。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巿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鑑定意見亦認為:雖 無法確認行人之行向,然該行人係於行人穿越道上被撞等情 無訛等旨,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 7 年度調偵字第349 號第10、11頁)。倘若警方所繪製之事 故現場圖及被告於初次警詢談話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均屬實情 ,則被害人於肇事當時似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究竟實情 為何?警方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當時係在行人穿 越道上被撞,其如此繪製有無依據?又被告在初次警詢談話 時表示路人(即被害人)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附近之真意為 何?是否可信?以上疑點與被告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攸關,猶有進一步詳加調 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對於上述2 項疑點未加以釐清或說明 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僅以現場監視錄影因攝影角度遭騎樓 廊柱阻擋,經勘驗結果無法判別被害人於遭撞擊之際究否係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遽認被告並無上述加重處罰規定之適 用,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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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