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
上 訴 人 陳龍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龍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已詳述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理由併已載敘: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劉容美、鄒素貞、劉火明(以上3 人,下稱劉容美等人) 的證詞;卷附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 製作之筆錄、翻拍照片,暨扣案之玩具手槍。堪認上訴人有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下稱案發 日)上午10時23分許,攜帶所有與真槍極為相似、黑色塑膠 材質製造的玩具手槍1支,前往新竹市○○路000號鄭正鈐市 議員的服務處,於手持該槍枝進入該服務處後,即將槍枝放 置在服務處的圓桌上,經在場人劉容美詢問其欲做何事時, 即大聲喝令「不要講話」,旋在該服務處的桌椅旁,當著劉 容美等人的面前,以衛生紙擦拭該槍枝,以此方式恐嚇劉容 美等人,使劉容美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 上訴人雖以:我於案發日所持的手槍,是玩具槍,且未將槍 指著任何人;當日我原本到該服務處,是要找鄭正鈐,他是 我就讀國中的同學,但因鄭正鈐不在,於等待他的時間,因 感覺無聊,才從包包內拿出玩具手槍,又看到該槍枝髒髒的 ,始拿著衛生紙擦拭,並無恫嚇劉容美等人的意思云云,即 與前開證據及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茲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述辯詞,並謂:證人的證詞反 覆不一,不足採信,且前開玩具手槍是我在新竹市南寮海邊 拾得,並無殺傷力,不能僅因該槍枝外表為黑色,即認與真 槍相似,況我在擦拭槍枝時,是背對著劉容美等人,如何能 施以恫嚇等語,據指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 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