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上 訴 人 江心瑜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8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85、17690
、17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江心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與薛仲評、吳信樺、吳柏賢、凃永峰(以上4 人均經判刑 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的警員 而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 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宣處有期徒刑1 年),已詳述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認未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尚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經量處有期徒刑1 年,在形式上固符合宣告緩刑的要 件;惟考量本案上訴人係於網路的群組中,結識喬裝買家的 警員,在將該警員加入好友後,即主動傳送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的訊息,嗣該警員佯裝欲購買250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上訴人當時手上並無足夠的毒品,卻不思停止交易,反而與 薛仲評等人聯絡,俾調取足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以利交易, 惡性難認不大;又本件經警方當場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為240.8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228.96公克,數量龐
大,倘非警方及時查獲,而讓其流入市面,將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造成甚大危害;況毒品業經政府嚴禁販賣,上訴人 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復自陳係高中畢業,為智識健全的成 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 為賺取高額的報酬,著手實行販賣前述毒品之行為,所犯之 不法內涵,實難謂為輕微,爰認為上訴人所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宣告,應入監執行,始足以收警惕之效,乃不予諭知緩刑 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此為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既未違反法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是警員以釣魚方式,故意向我 表示要購買新臺幣20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我自始即存 有販賣大量毒品的惡性,況我自幼即生長在家暴的生活環境 中,經濟情況不佳,又因年輕識淺,一時受不了金錢之誘惑 ,致觸犯本案,但我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 ,原判決竟僅以我所販賣的毒品數量不少,即認我如未入監 執行,不能收警惕之效,而撤銷第一審併諭知我緩刑4 年之 判決,自難認為適法云云。
核係持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 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