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
上 訴 人 王宗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13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
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宗祐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既認上訴人自白犯罪,並供述槍、彈來源為康嘉宏、潘 孟佑,康嘉宏、潘孟佑,合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之規定,但卻僅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未宣 告免除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本案所犯為販賣槍彈未遂罪,對社會治安危 害很大,且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得宣告緩刑 。然查上訴人係於107 年10月1 日凌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本案上訴人係於同日14時50分被查獲槍彈, 2 案之犯罪時間均為同日,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之宣告緩刑要件相符合,原審未宣告緩刑,亦有證據調查未 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並宣告沒收),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四、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同條 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明定,惟究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 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非法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3 行至第6 頁第 5 行),原判決既認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僅應減輕其刑,自 毋庸說明不予免除其刑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說明,難謂有何 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依此規定,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本案所犯為販賣槍彈未遂罪,對社會治安 危害很大,且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按,不得宣告緩刑 等語(見原判決第7 頁第4 至7 行)。經查其前案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沙簡字708 號判決(附於本院卷),上 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107 年10月1 日凌晨,法院判 刑時間係同年12月22日,其既於本案原審法院判決(108 年 9 月3 日)前既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上揭規定 ,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則原判決敘述本案不得宣告緩刑,難 認有何證據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