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724號
TPSM,108,台上,3724,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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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
上 訴 人 林瑞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
10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069
號、107 年度偵字第768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38、239、2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瑞國有其事實 欄一至四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8 次、附表二編號9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附表二 編號10至12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及附表四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 次;以及其事實欄五所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無 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 6 罪,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轉讓 禁藥(共3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各罪刑(均累犯, 皆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 駁回部分(包括已確定部分,即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5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證人李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上訴人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 ,已有損人利己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自屬薄弱。況李國 慶就各次購買毒品之金額,於警詢時證稱:新臺幣(下同) 2,000元或3,000 元云云,嗣於偵查中則證稱:至少2,000元 ,因上訴人一開始賣2,000元,後來漲價變3,000元云云,所



述前後不一,且李國慶於第一審證稱:其與上訴人相約碰面 並非交易毒品,而係向上訴人購買「星幣」(線上遊戲幣) ,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森鵬」之人,並非上訴人云 云,並當庭提出其與「森鵬」在民國107 年間以通訊軟體「 LINE」通訊之紀錄為證,自難認李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真實。而原判決雖依李國慶於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及其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據以認定 李國慶所指述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實在,然其並 未說明所交易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且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並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或相關金額之代碼 ,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李國慶相約碰面,尚難作為李國慶不利 於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藥勺、 分裝袋及磅秤等物,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原審未詳加查明,遽認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顯有違誤。㈡上訴人本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 8 次,金額為1,000元至4,000元不等,屬小額、零星交易, 價低量微,所得有限,且販賣對象陳景心楊景升尤宏昇鄭志南楊順正等人,原本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並主動 與上訴人聯繫購毒,尚非上訴人積極兜售、勸誘,上訴人並 未牟取暴利,更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相較於販售大量 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而言,上 訴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自應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另上訴 人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各次轉讓之數量 均甚微少,惡性及情節非重,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其本質 屬自傷行為,上訴人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甚佳,原審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實屬過重,亦有不當云云。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李國慶於偵 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上訴人(所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李國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為0000000000號及〈04〉00000000號公共電話)間電話談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以及上訴人自承有於其附表四 所載時、地與李國慶見面,並以上開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 李國慶聯繫等情,因認上訴人有其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慶6 次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於原審所 辯其與李國慶見面後交易「星幣」,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以及李國慶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證其在檳榔攤工作 時會玩「星城ONLINE」,之前用手機儲值太貴,因而與上訴



人見面,並購買星幣,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森鵬」 之人,並非上訴人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7頁第 3行至第21頁倒數第3行)。而原判決對於其附表四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是否得以作為李國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 補強佐證一節,已敘明:依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上訴人與李國慶於上開通話中雖僅係約定見面,並無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或相關金額之代碼,惟販賣、轉讓、持有 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而為偵查機關所嚴查, 且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 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其販賣毒品犯行,利於警方之調查 ,是該譯文內容未見毒品交易之術語,與常情無違。又依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李國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見李國 慶向上訴人購毒前,雙方已有默契,僅於電話中約定見面, 並未直接說明欲交易毒品,係待李國慶前往約定地點時,始 當面向上訴人洽購所需毒品數量,雙方完成毒品交易,故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足擔保李國慶前開偵查中證述內容之 憑信性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6頁第7行至第17頁第2行)。 是原判決綜合卷內前揭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詳加斟酌,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 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就其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 事爭辯,謂李國慶於偵查中證述為不實並具有瑕疵,且上述 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 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其 撤銷改判部分(即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 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各次販賣之價 格,以及其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部分,各 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 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而為量刑,並無不當 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並就上訴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



部分(包括已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均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不當,依上揭說明,同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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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