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707號
TPSM,108,台上,3707,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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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
上 訴 人 魏永昌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7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魏永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9罪刑之判決(累犯,均處有期 徒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部分供述、 證人甘家毓鄭苰霖(以上2 人為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 備營利意圖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 後19次販賣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毒品之論據。且針對甘家 毓、鄭苰霖所證透過電話約定見面,雙方會面後再買賣毒品 等詞,及上訴人供承有交付金錢與毒品之事實,佐以上訴人 與甘家毓鄭苰霖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認甘家毓、鄭苰 霖所證前詞可採。復就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 之意圖,論述綦詳,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 違誤。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可 言。又原審本於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 甘家毓所為前後相異或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



,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 。並根據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何以足認上訴 人係以賣方身分營利販賣毒品,非與甘家毓鄭苰霖合資購 買,原判決相關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 交易聯絡內容常依交易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之常情 無違,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購毒者之證述 為唯一證據。至原判決理由贅引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26 號裁判要旨,因具體個案不同,除去該部分說明,對於原判 決結論不生影響,難謂有何理由矛盾之違失。上訴意旨徒憑 己意,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泛言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 有何營利意圖、購毒者等人前後指證不一、購毒來源「阿弟 仔」因雙方交情而無償轉讓,與上訴人是否獲利無涉等語, 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 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就上 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健祥,證明上訴人購入毒品 時,要求售毒者「阿弟仔」將毒品平分為2 袋,而無營利之 意圖等情,已說明:黃健祥未親身見聞上訴人向「阿弟仔」 購毒經過,就前揭所為聲請,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該部 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 ,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 訴理由。
五、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載敘如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經核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 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亦無致上訴人之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累犯 加重,與上開解釋意旨不合,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 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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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