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689號
TPSM,108,台上,3689,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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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上 訴 人
(被 告) 李淳恩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
第320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74
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99、2000、42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4 、6 所示上訴人李淳恩轉 讓禁藥及編號8 所示被告陳建文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檢察官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告陳建文無罪部分,陳建文警詢 時係經提示譯文並播放通聯內容後始稱:「是我跟張世傑的 對話。是張世傑要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要找我一起 合資去購買,但後來他都沒有來,也就沒有了。」等語,已 難認有何誤記之虞。又原判決認陳建文另犯其他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行之對象,都非張世傑,且依原判決所附通聯譯 文第4則內容,可見陳建文應允張世傑要讓小鬼去拿毒品, 及之後如何匯錢等內容。則原判決認陳建文自白有販賣毒品



張世傑係誤記,即與上開通聯內容不符。原判決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
陳建文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有與張世傑為安非他命 之交易,並有證人張世傑警詢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應判決有罪,原判決諭知無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上訴人李淳恩部分:
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部分,容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至有期徒刑6 月之情,原判決認不得依該條規定酌減,按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容有斟酌餘地。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所示陳建文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維持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論處李淳恩犯轉讓禁 藥4 罪刑(均累犯)及諭知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李淳恩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 由,併敘明陳建文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世傑部分, 應諭知無罪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復對如何認定:張世傑警詢 指述及偵查中證述其向綽號「牛奶」之人(即李佩芬,業據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等內容,均與原判決所 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張世傑警詢中稱要與 通聯對象綽號「阿文」(即陳建文)男子合資購買毒品之證 言,與陳建文警詢供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以採信 ;陳建文嗣後之自白,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不合,且無佐證 ,不能證明陳建文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李淳恩 上開所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或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 ,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檢察官及李淳恩此部分之上訴 ,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9 、10所示李淳恩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李淳恩犯販賣、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皆處有 期徒刑)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提起上 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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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