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誌偉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
第27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5
2 、16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誌偉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李誌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李誌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罪刑(各處有 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三、李誌偉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李誌偉 刑期,給予緩刑並諭知李誌偉應參與公益活動,即係認李 誌偉履行緩刑條件後無再犯之虞。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卻未就不適用第一審所述之適用原因予以論述;縱認第 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而有撤銷原因,然李誌偉符合自 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刑規定,自仍能判決如第一審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之宣告 ,李誌偉於原審亦表示希望能予維持,詎原判決就此未交 代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 定,原判決就本案李誌偉科刑部分,認為不應適用刑法第 59條,進而認第一審適用該條規定為不當,已詳敘其理由 ,略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李誌偉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審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 李誌偉本件犯行合於刑法自首減刑規定,經依毒品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 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難認李誌偉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等語(見原判決 第5頁以下)。亦即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可言。李誌偉徒憑己意,就原審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猶執前詞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 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 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 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以上規定係專就速審法第8 條情形以 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 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 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 解釋、判例在內。因此,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 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 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 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判例」,依民國 108 年1月4日修正,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 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 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亦即,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以第二審判決違反「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 ,該判例應限於原依法選編為判例,且於前開法院組織法 修正施行後,依法未停止適用者為限,且仍不包括與刑事 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
。
二、本件原判決就李誌偉(下稱被告)被訴涉犯毒品條例第 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 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 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刑法所謂幫 助,係指與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刑法 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 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有本院21年上字第 815 號、24年上字第3279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及32年上 字第1905號等判例可參。㈡被告向人在澳洲之「鍾易墇」 購買大麻,其與「鍾易墇」間固有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向 關係,無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同)或幫助販賣之 可能。然運輸、販賣及私運管制物品,均屬獨立成罪之行 為態樣,不因被告不成立販賣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必無 成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之共同正犯,或幫助運輸、幫助 私運管制物品之可能。㈢依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 ,以及李靜茹於警詢時陳稱:「是我哥哥李誌偉委託我代 收的」、「李誌偉上星期打我行動電話告知我他有1 個包 裹自澳洲寄過來,... 請我代收... 」等語。足認,被告 是因大麻在臺灣之價格遠高於澳洲,乃在獲得向「鍾易墇 」購買大麻之管道後,明知「鍾易墇」將自澳洲以空運郵 件包裹方式寄送來臺,為順利將大麻自澳洲運輸入境,仍 與「鍾易墇」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合同犯意聯 絡,由被告提供收件人為李靜茹、收件地址為李靜茹住所 及被告之行動電話等郵務送達必備之資料給「鍾易墇」, 再由「鍾易墇」在澳洲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合力將大 麻包裹順利空運入境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嗣於原審改 稱其不知對方要如何寄給他,是從國內寄或是從國外寄伊 都不清楚云云,顯與其歷次所述不合,並與李靜茹之證詞 相違,不足採信。㈣國際間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除 非由運輸、私運者親自攜帶,若欲以國際航空空運方式完 成「運輸」、「私運」行為,必須於郵件(包裹)載明收
件人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否則運送業者無法完成受託 運輸之任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明知「鍾易墇」將 自澳洲偽以零食之名義,將大麻空運入境並交付被告,仍 事先提供前述郵寄必備資料,而予積極助力,其與「鍾易 墇」間縱無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工,但既已對「鍾易墇」所採之運輸、私運,積極為 必要不可缺之助力,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構成幫助運輸 及私運管制物品罪等語。
四、惟查,檢察官上訴所引本院21年上字第815 號及24年上字 第3279號判例均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已經本院查明,依 據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停止適用 。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該2 判例為由提起上訴第三審,依 前開說明,於法未合。其次,本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 意旨:「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 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 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 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係在闡述幫 助犯之內涵,及其與共同正犯之審認、判斷標準,並謂行 為人若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 共同正犯;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 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 而分負責任之理」,則在闡述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應共 同負責。惟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坦承本件毒品交易方式是 「先收貨,再給錢方式交易」,並稱:伊並不知道對方要 如何寄給他,是從國內寄或是從國外寄伊都不清楚等語, 認為「鍾易墇」有可能直接自國外郵寄毒品予被告,或由 「鍾易墇」先自國外將毒品送至臺灣,再由其指定之人將 被告欲購買之數量寄自被告處;且本件既採先收貨再給錢 方式交易,被告亦無法事先確定「鍾易墇」是否願賣毒品 ,被告事先提供收件地址、電話及收件人姓名予「鍾易墇
」亦可能只是雙方約定交付毒品之方式及地點,並不能憑 此推定被告與「鍾易墇」有共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由,而認被告不另成立運 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見原判決第13頁) 。亦即,原判決係認「鍾易墇」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 ,被告與之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此與前述判例 所示見解,係以有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或有共同之犯 意聯絡為前提,始能論以共同正犯者,顯不相同。檢察官 先認被告就「鍾易墇」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有犯意 之聯絡,並認被告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與毒品,應成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或該二罪之幫助犯 ,進而認原判決違反以上2 則判例。顯係就已經原判決取 捨判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與速審法第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不相適合,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參、依上所述,李誌偉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