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
上 訴 人 張敬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21 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敬瑜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累犯)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共犯高浩軒、高偉鳴之證 言,卷附高偉鳴簽收本案郵包之中華郵政快捷掛號郵件簽收 (收據)清單(二聯式)、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郵包之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 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通知書,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及大麻町成分膠囊,及案內相關證 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或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上揭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 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除已載敘上訴人如何依累犯規定 先行加重其刑及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之理由外,復衡酌本件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說 明其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之情等旨,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原審職 權裁量事項之合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酌減為違法,並非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已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所 犯情節,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 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