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
上 訴 人 林寬裕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
67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80、57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寬 裕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及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以及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13罪刑、未遂4 罪刑,暨相關沒收 宣告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秘密證人A、B未經反對詰問,雖不能謂無證據能力,仍難 認屬於完足合法調查之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而本案其他共犯並無指訴上訴人係擔任聯繫海外機 房及金主或於詐騙集團中處於指揮者之角色,更稱其並非金 主,湯盛如即機房負責人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與詐騙機房間 關係僅購買機票等語,顯見上訴人所涉僅購買機票及處理交 通事務而已,祕密證人A證述內容與湯盛如之證述完全相反 ,原審僅憑秘密證人A偵查中之證述即認上訴人有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行,未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其採證顯然違 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之「指揮」,係指犯罪組織中,為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以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相當權限得決定其 行止者,若僅在轉達上層命令,並無決定權限者,只應論以 「參與」。上訴人至多僅有參與詐騙集團,亦即介紹詐欺共 犯予湯盛如,居於中間傳達訊息並收取介紹費用、幫忙購買 機票、安排住宿、提供連哲平、陳謹詳短期住宿等行為,而 湯盛如等人於機房查獲時在探視表請林國開聯絡上訴人尋找 律師等,均屬外務工作,縱如原審認定有指派張嘉豪前往波 蘭機房,亦不能證明有何指揮之行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 工細節及經過並不知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處於指揮地位 ,其認事用法應屬有誤。
㈢李妤甄於偵查中之證述僅係聽聞湯盛如與許平順間對話,就 自行臆測上訴人為金主,屬傳聞證言,而無證據能力,且亦 與許平順於第一審證述未曾與湯盛如聊天之情節不符。上訴 人雖有僱用張嘉豪,惟係張嘉豪知悉其在介紹話務手,自願 前往波蘭學習,原審未傳訊張嘉豪釐清,就此部分採證及認 定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於 民國106 年12月15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11日前某日加入犯 罪組織,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加入時該詐騙集團係有內部管 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或暴力脅迫性之組織,原審上開認定適用法律顯 有違誤。
㈤刑法強制工作係針對有遊蕩或懶惰成習之行為人,使其養成 勞動習慣而設,惟上訴人從事土地放款業務,亦無重大犯罪 前科,且現罹重病,無可能再造成社會危害,僅為籌措醫藥 費而為本件犯行,完全不符保安處分之規範目的,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一律宣付強制工作3年,已違反比例原 則,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亦欠缺正當合理關聯,而為違憲云云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以招募 集團成員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部分自白、秘密證人A、證 人林庭聿、李妤甄、林國開、陳謹詳、蕭仁豪之證述,以及 湯盛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關於實施詐欺行為之證述、被害 人被詐騙資料等相關書證,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統籌指揮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運作,並與金主「阿四」、湯盛如、張嘉豪及其他電信機
房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犯意聯絡,由湯盛如為電信機房現場管理人,各自分工對大 陸地區民眾分別為其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已說明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 稱:伊除有介紹旅行社讓集團成員他們自己去買外,並未幫 集團成員處理什麼事情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 駁、說明。所為論斷,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同項但書規定:但有事實足 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 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 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 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之秘密證人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具結後之陳述,如有上 開規定之情形,法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 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即屬合法,自得採為證據。原判 決業已敘明本件祕密證人A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 復行為之虞,而拒絕上訴人對質詰問之旨(見原判決第6 頁 ),且祕密證人A於偵查中所為關於上訴人支付詐欺集團成 員之機票、機房費用,指派張嘉豪赴波蘭機房學習一線話務 手等相關證詞,係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且經具結(見密封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4號第17頁、第171頁 )。原審審判長復於108 年5月1日審判時提示證人A上開偵 查中證言,並詢問兩造及辯護人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443 頁)。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可指。六、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其「特信性」取代 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李 妤甄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見107年度他字第688號卷 第117 頁),復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亦表明捨棄傳喚之旨(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原 審因此援用其偵查中之證述,認定上訴人在本件苗栗縣竹南
鎮○○街0 號房屋內,見到大家均稱其「大仔」之情節(見 原判決第13頁),係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原判決 並未以李妤甄偵查中證述曾聽聞湯盛如與許平順對話之證詞 ,認定上訴人為「金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 傳聞法則云云,核屬誤會。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 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為遂行其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詐欺犯罪,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資金流)、電信 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及水房 (物流)等各單位之協作分工,如於全體詐欺犯罪組織中, 居於運用金主出資、指派電信機房工作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單位分工之重要節點,使各單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其他單位之行為,並使資金流與電信流產生斷 點,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加入前開跨國詐欺集團後,擔任聯繫串連海外電信詐欺 機房(電信流)及金主(資金流)間重要節點,可適時決定 將資金引入電信流,並負責招募、指派至海外從事電信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且購買機房成員出國機票,提供其出國前食 宿、機場接送等,並為成員在波蘭查獲尋求協助之終極對象 ,自屬統籌指揮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等旨,並無違法 可指。上訴意旨仍執詞爭辯,並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八、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本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 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尚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已依憑證人A及蕭仁豪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指派張嘉 豪至波蘭機房學習電信詐欺等情節(見原判決第15頁至第16 頁),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張嘉豪,且 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一第450 頁至第451 頁),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
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 得指為違法。
九、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 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 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 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 化、矯治之目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以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規 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 ,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 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尤以其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者,更需教化、矯治,是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 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 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 所必要,且於同條第4 項已有執行強制工作後免其處分繼續 執行、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 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 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立法目的符合重要憲法價值,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針 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 ,亦為相同意旨之解釋,上訴意旨率指為違憲,殊無足取。十、綜上,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 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憑主觀任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 節事項,予以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