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
上 訴 人 陳婷立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2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02、1603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婷立 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邵蓬生(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掩飾並收受 李中成及周冬生(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以「琉 金合會網」互助會所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 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前科,且於原審民國108 年1 月 10日審判程序時已經認罪在案,然原判決理由卻誤載其未坦 承犯行,並就上訴人因洗錢罪而賠償被害人之新臺幣240 萬 元和解金,誤與李中成違法吸金上億元相混淆,認上訴人不 足以彌補被害人上億元損害,並據此認定上訴人犯後態度並 非良好,而為量刑及未予緩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 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逐項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量處其刑。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 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 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雖曾表示認罪,惟其於當次庭期仍對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多所爭執,且堅稱誤以為收受之款項為其母 所有,其係無心之過云云(見原審更一卷第401、402 、406 頁),難認其犯後有全然坦承犯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並 未參與「琉金合會網」互助會之招募營運,且已將其掩飾並 收受之240 萬元全數賠償而未為沒收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7 頁第13至15行、第20頁倒數第4至3行),則其於量刑理由提 到各被害人投入上億元之投資金額,僅係為與上訴人賠償之 240 萬元相比較,並非據此認上訴人態度不良,尚不得斷章 取義,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緩刑之宣 告,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能以未予 宣告緩刑而指摘不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宣 告緩刑為不當云云,而就原審是否宣告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