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
上 訴 人 曾嘉賓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551 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嘉賓明知被害人甲女( 民國91年1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本件案發當時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以違反甲 女意願之方法,使甲女自行拍攝裸露其胸部之電子數位照片 2 張而傳送給上訴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於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處有期徒刑4 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謂「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與該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始足當之。伊與甲 女於本件案發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女父母於案發前亦知 悉伊與甲女交往之事,且本件案發前1 、2 日伊曾向甲女提 到欲前往其住家,故本件案發當天伊再度向甲女提到要前往 甲女住家一節,既非施以與強暴、脅迫相當之強制手段,亦
不足以壓制甲女之意思自由。況且,甲女於本件案發當天係 為獲得伊之原諒,才應允伊之要求而拍攝傳送其裸照,並非 因懼怕伊將前往甲女之住處,才為本件自拍傳送其裸照之行 為。原審未審酌伊與甲女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通話之全部 內容,以究明實情,遽認伊有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使甲 女自行拍攝裸露其胸部電子數位照片之犯行,顯有不當。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指「被拍攝、製 造」之涵意,係指「被拍攝」或「被製造」而言,亦即兒童 及少年處於被動而被拍攝或被製造其等性交、猥褻照片之情 形,並不包括兒童及少年以自拍之方法,亦即自行拍攝、製 造本人性交或猥褻照片之情形在內。本件伊要求甲女自行拍 攝裸露其胸部電子數位照片之行為,依上述說明,顯與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不符。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論伊以上述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交猥褻影 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該條項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 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決定者,即合於「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本件原判決依憑甲女於偵查中證 稱:案發當天上訴人威脅如果不傳送伊之裸照,過幾分鐘就 到伊家,因伊之父母反對伊與上訴人交往,伊害怕父母知悉 ,才自行拍攝並傳送伊之裸照給上訴人等語,佐以卷附甲女 與上訴人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通話之內容(甲女於上訴人 告以其將立即到其住處時,即表示:「你一來我媽會打我」 等語,上訴人除回稱:「打就打、你逼我的」以及「我要懲 罰妳」等語外,另向甲女傳送:「今天不准穿胸罩拍上半身 」之訊息,經甲女回傳「不要」加以拒絕後,上訴人仍向甲 女傳送:「我今天堅持」、「一定要」、「馬上」、「不管 」、「我就是要看」、「否則……我不原諒妳」、「限妳10
分(鐘)內傳來」、「趕快」、「剩9 分(鐘)」等訊息, 經甲女回傳:「恨死了」一語,上訴人仍向甲女傳送:「今 天沒開玩笑」、「沒叫妳拍全身就不錯了」、「有沒有聽到 」、「剩8 分(鐘)」、「你逼我的」等訊息,甲女再度表 示:「死也不可能」時,上訴人又向甲女傳送「我一定要」 、「我在溝霸國小了」、「今天就算妳要分,我也堅持要看 到」、「剩7 分(鐘)」、「剩2 分(鐘)」、「剩1 分( 鐘)」、「剩50秒」、「時間到了我就去妳家」及「剩30秒 」等訊息),再參酌甲女與上訴人在上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 中,對於上訴人指示其自行拍攝裸照傳送一事,曾嚴詞加以 拒絕,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坦承本件案發當時知悉 甲女父母親反對其與甲女交往,甲女曾說如果上訴人去其家 裡,甲女恐會遭父親毆打等情以觀,因認本件案發當天甲女 係擔心上訴人果如其所言立即前往甲女住家,將使甲女父母 發現其仍與上訴人交往而被責罵,才不得不依上訴人之指示 自行拍攝其裸照傳送予上訴人,以阻止上訴人前往甲女住處 ,因而推論甲女並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上開自拍裸照傳送予 上訴人之行為,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以前述違反甲女意願 之方法,使甲女不得不自行拍攝而製造其裸照之犯行,已於 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 2 行、第5 頁第3 行至第6 頁倒數第4 行)。核其所為之論 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 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上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㈡、關於甲女自行拍攝裸露其胸部電子數位照片行為,何以該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製造」 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原判決已說明: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被拍攝、製造 」,該條項雖將「製造」與「被拍攝」並列,然「製造」兒 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且 從本條例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及 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角度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 在使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防制其成為色情影像 之被拍攝對象,並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因 此本條項所規定之「製造」,自不以他製(即兒童及少年本 人以外之人所製造)為必要,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而上傳者,亦該當該條項所規定之「製造」 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要件。因認本件甲女 依上訴人之指示,違背其意願而自行拍攝裸露其胸部電子數
位照片而傳送給上訴人之行為,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製造」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構 成要件該當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20行至第5 頁第 2 行)。核其上開論述,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泛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製 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僅限於兒童及少年遭他人 拍攝或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不包括兒童及少年本人自 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據以主張其所為不應成立上開 條項所規定之罪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 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仍就其有無以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法,使甲女自行拍攝裸照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 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併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 分聲明不服(見原審卷一第13頁);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 「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不當,應可維持,不在撤銷 之範圍」云云(見原判決第8 頁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3 行) ,但並未於其主文內諭知對於此部分判決之結果,核與未經 判決無異。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應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