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鍾鳳玲
被 告 吳俊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7 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91、13862、160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 吳俊逸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 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 作權之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 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被告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y516 8tv」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及申請拍賣帳號「Z0000000000」 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分別以每件490元、850元之價格, 接續刊登販售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盜 版軟體及仿冒商標圖樣等遊戲卡匣之訊息及照片,而有如第 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㈠㈡所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及透過網 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行為;又另行起意,以拍賣 帳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0 」(後者註冊名義 人為李衿瑋)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分別以每件990元 、 1300元之價格,接續刊登販售如附表五、六所示盜版軟體及
仿冒商標圖樣等遊戲卡匣之訊息及照片,而有如事實欄二、 ㈢㈣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 權之重製物,及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行為 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尚難率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 時,已整理列出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XXXXXXX」所 售出盜版「任天堂紅白機」商品之評價紀錄,共1245則。被 告在第一審時即對告訴人陳報狀所計算之卡匣、數量等項目 ,表示無意見,於原審亦未否認上開賣出評價紀錄得作為計 算犯罪所得之依據。然原審僅以「無從一一證明」一語,認 為無法從露天拍賣網站賣出評價紀錄證明網路評價者確有購 買,除顯然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外,亦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審認定被告 於民國103年間以每個遊戲卡匣200至250元,及每台遊戲主 機550元至600元不等,向大陸淘寶網購物平台之不詳賣家, 購買其在網路上所陳列之仿冒品。然對被告陳列在同一個賣 場,相同品名,且已出售給社會大眾之遊戲卡匣及遊戲主機 ,卻在未為任何調查的情況下,認為「無從證明是仿冒品」 。不僅在事實認定上有前後矛盾的情形,更與一般生活經驗 有很大落差云云。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 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課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除指出證明方法外,並負說服法院之責任,以使 法院形成確信心證。原判決就檢察官於第二審之上訴意旨, 已說明:被告係經營模型玩具店,販售各式玩具,從告訴人 提出之被告所申請帳戶之網路評價,即包含各種產品在內, 無從證明購買之物確係仿冒產品,尚不得以網路評價數量計 算被告犯罪所得等旨(見原判決第2 頁)。而依卷內告訴人 提出之交易評價紀錄(見原審卷第45至133、209至273 頁) ,雖有買家表示收到貨品,惟無明確貨品名稱、數量、價格
等項目,無法勾稽確認是否為盜版遊戲卡匣或電視遊戲機、 亦無法確認相關之成交金額而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原審 僅認定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商 品,並未認定被告其他出售之商品為仿冒品,即難謂有理由 矛盾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說服法院,使 法院形成確信心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自無從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判決。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五、檢察官上開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 條項所明定。再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 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 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 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被告競合犯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 害著作權之重製物、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名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 名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被告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 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該輕罪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