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388號
TPSM,108,台上,3388,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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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
上 訴 人 陳育琮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7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34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育琮有其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1 居處,對未滿12歲A男(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詳 卷)為強制性交暨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 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 年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A男關於上訴人在上述居處浴室與其 一起洗澡時,是否要求A男為其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指述前 後不一,而現代國小學童得以接觸性事之管道繁多,無需親 身經歷仍可陳述無礙。原判決以A男就其與上訴人在前揭居 處發生2 人互相撫摸下體及上訴人強令其口交暨射精等情能 為具體之描述,遽認A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應係其 親歷之真實事件,並非出於虛構,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殊有不當。又證人陳○○(即A男補習班同學)及A女( 即A男母親,姓名詳卷)所證A男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暨猥褻 之情節,均出自A男之告知,其等證言與A男之指訴本身無 異,尚難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再者,原判決以A女證述A 男至上訴人居處補習時並無手機,認為A男於案發當時無法 對外求援,然此與證人陳○○證述曾在補習班看過A男拿手 機之情相左,且A女證稱A男品行不錯,未曾為逃避上課而



說謊或誣陷他人等語,亦與A男之學籍紀錄表顯示其曾有偷 竊且諉稱係他人所為之登載情節不符,足見A女袒護A男而 為不實證述,且A男既曾捏造事實誣攀他人,故其2 人所為 不利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堪虞,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犯罪之 憑據,乃原判決以偷竊與妨害性自主之性質不同,排除A男 構陷上訴人之可能性,且未詳查有無適法之補強證據,遽採 A男、A女及陳○○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殊有 可議。又A男經專業機構為精神鑑定結果,並無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原判決竟認A男非無創傷,僅係未達創傷壓力症候 群之程度而已,遽認上述精神鑑定結果不足以採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亦有違誤。再A男於警詢時僅空泛描述上訴人生 殖器略為:旁邊有毛,長長粗粗的,大約原子筆的長度,其 他特徵伊未注意看云云。然上訴人生殖器有痣,屬一望即知 之顯著特徵,A男未能指出上訴人生殖器上開特徵,則其關 於遭上訴人強迫口含上訴人陰莖之指訴,是否可信,即有可 疑,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辯解,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何 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委諸事 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同一證人前後矛盾或未盡一致 之證言,本許由事實審法院於究明原因後,採取其與基本事 實相符而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關於斟酌證據證明力 之論斷心證,苟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 摘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說明略以:⑴、A 男關於係在上訴人居處浴室內或浴室外遭強制口交(即A男 口含上訴人陰莖,或上訴人口含A男陰莖)?係於初次洗澡 或再次返回浴室時,遭上訴人強制其為上訴人「打手槍」( 指以手撫摸或揉搓男性生殖器之動作)?上訴人係於對A男 性侵害前或後教導A男課業等關於犯罪過程細節之證述雖略 有歧異,惟其就本件案發當時,上訴人向A男恫稱:若不從 其性侵害之要求,即自行走路返家等語,致A男心生畏懼, 被迫為上訴人擦洗下體,或任由上訴人對其撫摸屁股或彼此 口交,以及為上訴人「打手槍」直至上訴人射精。且於A男 為上訴人口交時,A男屢因口中異味以致中斷過程而漱口並 喝飲料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均屬一致,因認A男若非親歷其事 ,應無從為如此具體詳細之描述。復審酌A男於案發當時尚 未滿12歲,並無手機得對外聯絡求援,遽遭上訴人性侵害, 其過程歷時不長,而所指浴室實係上訴人居住套房內之附屬 空間,上訴人對A男實行強制性交暨猥褻之各項舉動,依A 男當時處於驚惶無措之狀態下,事後回想時難免會有時序及



場景之混淆、交錯與反覆之情形,且隨時間久隔以致淡忘受 害細節而僅存片段記憶,尚不違情理,自難執此即認其所為 不利上訴人之指訴全係出於虛構(見原判決第13頁末起第7 行至第14頁第20行)。⑵、參酌A女所觀察A男個性愛慕虛 榮之證言,以及A男就讀之國小學籍紀錄表內容,佐以A男 之心理輔導評估指出:A男之所以出現偷竊與說謊行為,肇 因於其物質慾望高,欠缺金錢使用概念,且家長之管教態度 不一致,親子互動關係較多情緒對話及衝突,A男缺乏能滿 足物質慾望之合宜管道,故有不當取物之行為等情,因認A 男係為掩飾偷竊情事被發覺始出現說謊、搪塞而指稱係他人 所為之偏差行為,此與妨害性自主之本案性質不同,且A男 迄未要求上訴人為若何之損害賠償,尚難以A男有上述之品 性瑕疵,遽認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全屬虛構而不足採 信(見原判決第20頁末起第5 行至第22頁第6 行)。⑶、A 男經○○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A男創傷量表整體分數顯示雖未達顯著創傷程度,然考量 A男於接受評估時自陳:事件發生後很不舒服,不想回憶, 一回想到事件會覺得不舒服,以不去想之迴避方式因應,但 覺得很困擾,不想加入相關話題之談論等情,有該院精神鑑 定報告可稽,據而推認A男精神並非毫無創傷,且性侵害被 害人縱無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癥狀,亦不能遽謂其未曾遭 受性侵害(見原判決第22頁第7 至21行)。⑷、勾稽A男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亦與陳○○及A女之證言相符(詳 下述),可見A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為可信,上訴人 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原判決 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對A男強制性交暨猥褻之犯行, 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核其上揭論斷,尚無違經驗及論 理法則。
㈡、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強制性交 暨猥褻犯行,除依A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外,並引據 陳○○及A女之證言相互參照為憑:①關於採用陳○○之證 言部分,係其目睹A男陳述遭上訴人要求舔上訴人下體時, 其神色表情覺得有點噁心等語,復證述其所見A男與上訴人



相處互動情形略為:A男有一點點怕上訴人,就遠離上訴人 之類的云云(見原判決第15頁第10至11行、第19至23行)。 ②關於採用A女之證言部分,係A女親歷A男主動對其提出 :精液在嘴裡會不會怎麼樣,嘴巴裡會不會長什麼東西等疑 問。A女復就A男至安親班上課態度之轉折情形證稱:本件 案發前,A男如常地去上安親班,與上訴人相處融洽,並未 反應不想去上課;本件案發後,才開始反應不想去安親班, 且不想提到這件事(指被上訴人性侵害之事)等語(見原判 決第17頁第9 行、第14至15行,第18頁第21至24行)。陳○ ○及A女之上開證言,依前揭說明,係有別於A男指訴被害 情節之獨立證據資料,得與A男被害指述相互印證補強,資 為獲得認定事實確信心證之依據。上訴意旨謂A女與陳○○ 之證言均係與A男之被害陳述具同一或重複性質之累積性證 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 依上說明,要屬誤會,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意旨固指稱A男於警詢時僅空泛描述上訴人生殖器之形 貌,未能指出上訴人之生殖器有痣之顯著特徵,因認其指訴 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可信性堪虞云云。然A男於警詢時及第一 審審理時既已證稱:案發當時伊並未注意看上訴人之生殖器 有何特徵等語,此與其在案發當時處於驚懼慌亂之情境相契 合,業據原判決調查說明如前,核與情理不悖。況且,揆諸 卷附原審勘驗上訴人生殖器所拍攝之照片,上訴人所稱其生 殖器上之痣點並不明顯(見原審卷第58頁),既非顯著特徵 ,上訴意旨就此之爭辯,要屬其片面之詞,原判決未一併就 此加以指駁及說明,固稍欠周延,惟顯然於判決並無影響, 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被訴強制性交(包括猥褻) 之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泛詞否認犯罪,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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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