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352號
TPSM,108,台上,3352,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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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
上 訴 人 LAM RICHARD KA KEUNG(中文名林嘉強美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
上訴字第1301、130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64 、13806 、17304 、18199 、 19012
、32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LAM RICHARD KA KEUNG(美 國籍中文名林嘉強)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2 至4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 3 、4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及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 之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且為沒收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 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公 印文罪刑,且為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併就上開宣告之罪刑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按想像競合與數罪併罰,同屬真正競合,前者乃行為單數, 後者為行為複數,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 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 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 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依原判決之認定,上 訴人於事實欄二部分,係委託有犯意聯絡之「鐘銘麟」,於



民國105 年10月2 日前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吳明峰名 義之國民身分證,完成後於105 年10月2 日持之至臺北市○ ○區○○○路00號之World Gym 世界健身俱樂部西門店交付 行使,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偽造公印文罪刑;至事實欄 一(已經判決確定)部分,係105 年7 月後不詳時間委託有 犯意聯絡之「鐘銘麟」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未有行使行 為),則非屬同一行為,亦無何同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情,難認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係屬法律上 之一行為概念,應分論併罰。準此,原判決此部分法則之適 用,自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其於健身房同時行使偽造之雙證 件,上開各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執以指摘原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係專憑己見,且未依卷證資料而為之指 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108 年6 月13日調查程序之自白、 證人黃浚嘉柯彥銘洪睿呈林凱傑盧旭威李慧詩林家銘劉銘辰、陳美君、陳泰晏、盧建奇黃雲霞之證述 ,佐以扣案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關手 機通訊軟體通話資料、相關報關公司進口報單、航運發票及 裝箱清單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與卷附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否 認部分犯行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認上訴人有本件事實欄三、四之犯行 。所為判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單憑上訴 人之自白及通訊資料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另謂上訴人並未 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且原判決僅依憑上訴人自白以及電磁紀 錄定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者,顯係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五、原判決事實欄二已明確認定上訴人與自稱「鐘銘麟」之成年 男子間,有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就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 公印文犯行,與共犯「鐘銘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見原判決第2 頁第16行以下、第23 頁倒數第3 行至末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主文漏未諭知 「共同」偽造公印文罪,雖稍有未洽,但此為文字上之明顯 漏載,對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 定,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六、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持憑己見,對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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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