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
上 訴 人 LAM RICHARD KA KEUNG(中文名林嘉強)美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
上訴字第1301、130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64 、13806 、17304 、18199 、 19012
、32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LAM RICHARD KA KEUNG(美 國籍中文名林嘉強)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2 至4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 3 、4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及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 之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且為沒收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 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公 印文罪刑,且為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併就上開宣告之罪刑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按想像競合與數罪併罰,同屬真正競合,前者乃行為單數, 後者為行為複數,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 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 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 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依原判決之認定,上 訴人於事實欄二部分,係委託有犯意聯絡之「鐘銘麟」,於
民國105 年10月2 日前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吳明峰名 義之國民身分證,完成後於105 年10月2 日持之至臺北市○ ○區○○○路00號之World Gym 世界健身俱樂部西門店交付 行使,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偽造公印文罪刑;至事實欄 一(已經判決確定)部分,係105 年7 月後不詳時間委託有 犯意聯絡之「鐘銘麟」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未有行使行 為),則非屬同一行為,亦無何同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情,難認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係屬法律上 之一行為概念,應分論併罰。準此,原判決此部分法則之適 用,自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其於健身房同時行使偽造之雙證 件,上開各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執以指摘原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係專憑己見,且未依卷證資料而為之指 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108 年6 月13日調查程序之自白、 證人黃浚嘉、柯彥銘、洪睿呈、林凱傑、盧旭威、李慧詩、 林家銘、劉銘辰、陳美君、陳泰晏、盧建奇、黃雲霞之證述 ,佐以扣案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關手 機通訊軟體通話資料、相關報關公司進口報單、航運發票及 裝箱清單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與卷附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否 認部分犯行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認上訴人有本件事實欄三、四之犯行 。所為判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單憑上訴 人之自白及通訊資料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另謂上訴人並未 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且原判決僅依憑上訴人自白以及電磁紀 錄定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者,顯係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五、原判決事實欄二已明確認定上訴人與自稱「鐘銘麟」之成年 男子間,有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就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 公印文犯行,與共犯「鐘銘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見原判決第2 頁第16行以下、第23 頁倒數第3 行至末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主文漏未諭知 「共同」偽造公印文罪,雖稍有未洽,但此為文字上之明顯 漏載,對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 定,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六、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持憑己見,對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