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078號
TPSM,108,台上,3078,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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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
上 訴 人 陳天高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
      張秉正律師
上 訴 人 林伯政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蔣昕佑律師
上 訴 人 許進木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陳令軒律師
上 訴 人 藍灝紘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
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 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陳天高、林 伯政、許進木等3 人均被訴涉犯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 對前述3 人關於該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 說明,渠等自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 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天高林伯政(下稱陳、林 2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陳、林 2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各處有 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許進木藍灝紘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許進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1年)、藍灝紘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



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陳、林2 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本件以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RC,下稱MRC)材料回 填者均不合契約規定,然其所引用之花蓮縣政府(下稱縣府 )建設處之鑽心開挖取樣結果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下稱系爭鑑定)結果,卻僅認部分不合格,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⒉原判決對於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之分包 商即元同源有限公司(下稱元同源公司)就系爭MRC 現場拌 合之契約規定是否知情,前後認定矛盾,並有不依證據認定 之疑。且元同源公司作為分包商,即有依約施作義務,當無 不知本件工項之可能;反之,陽明公司既非實際施作之廠商 ,僅負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對元同源公司並無指揮之責 。亦即,不論是陽明公司抑陳、林2 人等均不能減少開銷或 支出,而無偷工減料之動機。原判決既認元同源公司為分包 商,又認陳、林2人以偷工減料施作MRC,前後認定已有矛盾 ;原判決就陳、林2 人有如何之動機或故意偷工減料並未說 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認陳、林2 人因本 件工程得減少支出費用之認定,與坊間工程發包承攬作業程 序不符,於經驗法則亦有違背。
⒊依約,MRC 可由混凝土預拌廠生產,亦可以工地機拌方式或 人工拌合為之,且無須先經同意;如以「現場拌合」,所需 拌合料之配比亦無明確規範;負責監造之藍灝紘知悉元同源 公司之MRC 有「現場拌合」之事實,卻未提出或主張如此施 作有偷工減料之具體事實,陳、林2 人所為既經藍灝紘之允 許或同意,實難想像係施用詐術。
MRC 回填工程款,僅約新臺幣(下同)54萬餘元,占「民政 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一小部,陳、林2 人縱未依 約施作,僅屬債務不履行;縣府針對MRC 工程已要求陽明公 司重做,許進木亦已遵照辦理;合計重做之支出、縣府之減 價驗收及6 倍之罰款,陽明公司已毫無所得,縣府亦未受有 損害,而不應該當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調查材料及 工資成本進而扣除,逕以單價分析表計算詐欺所得,即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決認陳、林2 人等及許進木利用不 知情之元同源公司遂行犯罪,但就是否成立間接正犯漏未敘 明,亦屬理由不備。
陳天高另稱:⑴原判決就陳天高對元同源公司有如何之指示



,以及元同源公司施作後反映塌陷曾經通知但陳、林2 人仍 指示續做等節,均未敘明其依據及理由。且試體之拌料比例 ,係元同源公司施作,陳天高不知,第1 次試體試驗時亦未 在場。況陳天高僅參與內部會議,作低度參與及監督、並無 到場義務,其係依經驗指示每立方公尺拌合1.5包50 公斤之 水泥,至於實際結果則無從知悉。原判決就此攸關犯罪成立 與否之事項未調查釐清,亦未詳予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⑵依約,本件之重點在MRC 之抗壓強度,與 配比及化學摻料之摻加無直接相關。⑶縣府與承攬系爭工程 之興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間之契約文件,亦為 元同源公司承包契約之一部,元同源公司應不待陽明公司之 指揮,為符合契約品質之施作;且陳天高係工程後段才參與 ,客觀上不可能指示;材料之減省亦不影響陽明公司給付之 義務,陳、林2人自無詐欺之動機。⑷關於偽造MRC之試驗報 告,原判決就陳天高有如何之事前參與謀議、共犯間如何謀 議或分工,以及陳天高就後續犯行之實現具備如何不可獲缺 之重要性及支配力等,均未積極證明。況行使偽造業務文書 既係詐欺取財計畫之不可或缺部分,陳天高既未參與,即無 從對詐欺取財有知悉或預見。
林伯政另稱:⑴許進木及陳、林2 人就MRC 工程之工、料均 已寬估予元同源公司,渠等斷無為了減省小額化學摻料及運 送費用,而有不法意圖,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有悖經驗法則 ;就陳、林2 人於行為之初即有該意圖,亦未調查釐清,同 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⑵系爭工程契約對MRC 拌合 所需相關化學摻料之比例,並無規範,僅得憑廠商之經驗及 專業;有無添加必要亦應視現場土壤性質決定。亦即,單以 未添加、未報准,尚無從認定有添加之必要;更不能以陽明 公司違反須經報請同意之契約從義務,遽認陳、林2 人有不 法所有意圖。⑶法人不可能因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原判決 卻誤認縣府陷於錯誤。⑷原判決認藍灝紘知悉許進木及陳、 林2人指示施作MRC之方式未符契約規範,則藍灝紘即無陷於 錯誤情形。乃原判決又謂許進木及陳、林2 人向藍灝紘任職 之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按:係受縣府委託提供 設計、監造等服務之公司,下稱京揚公司)施用詐術,致京 揚公司陷於錯誤,即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藍灝紘有 實質審查之義務,其知悉上情仍予簽認,則縣府是否陷於錯 誤即繫於藍灝紘之簽認,陳、林2 人縱有施詐,與縣府之陷 於錯誤間即無因果關係。
許進木上訴意旨略以:
⒈系爭工程契約為私契約,原判決誤為行政契約,並誤認系爭



鑑定為行政調查之手段,又未敘明屬行政調查之法律依據, 逕認為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且系爭鑑定另有下列情形,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⑴非基於檢察官或法院之依法囑託,至 多僅能作為彈劾證據;⑵鑑定人不具經驗及專業能力;⑶本 件不適合以鑽心方式檢驗,且鑽心取樣時未明載其過程及相 關數據;鑑定人更僅以目視方式檢視,未進一步送實驗室以 科學方式檢驗,不備信度及效度;⑷MRC 之生產方式及拌合 配料之配比成份,均非MRC 品質之判斷依據;MRC 之施作, 其關鍵要求為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之抗壓強度,而系爭鑑定卻 明載「鑑定標的物強度無法由現場判定」,足見無法判斷MR C 之平均抗壓強度,而不具關連性;⑸非特信性文書,且原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屬傳聞之例外,惟 系爭鑑定屬科學證據,仍不因此而異其信度及效度之要求。 ⒉本件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曾就法務部廉政 署(下稱廉政署)之筆錄質疑其可信性;縱無違法取證,然 詢問時之客觀環境已妨礙陳述人之自由陳述。因此,黃同元 雖已死亡,仍應就其供述之可信性詳為調查。乃原審僅以黃 同元於廉政署之陳述(下稱警詢陳述),係於一問一答之情 形下所為,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證之處 ,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 認具證據能力云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系爭工程既已由陽明公司轉包予元同源公司承攬,MRC 回填 工程部分即應由元同源公司依約施作。且依約,MRC 不以預 拌廠生產者為限,得選擇在工地以機伴或人工拌合方式為之 ,亦毋需事先取得書面同意,有關配比更無明確規範要求; 再對照藍灝紘亦知MRC 有現場拌合之事實而未陷於錯誤,其 更未曾提出或主張如此施作係偷工減料等事實,即難想像許 進木有何施詐行為。何況本件經縣府要求重做、減價、罰款 後,縣府已無損失。
許進木就系爭工程多以每月一次之會議控管工程進度,對其 他工程細節鮮少過問,在未獲告知情形下,難以期待其知悉 以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水泥所澆置成之試體成形效果不佳 。且客觀上,以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水泥,已難謂不能達 到契約要求之品質;另依陳、林2 人、葉映辰洪仁祥之有 利許進木之警詢陳述,更無從認定許進木主觀上明知以前揭 比例拌合,工程將有瑕疵。原判決未援用陳天高等人之警詢 陳述,作為彈劾黃同元吳俊源陳述之證明力,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縱認以上開配比施作係偷工減料,若未偽造MR C 之試體試驗合格報告,仍不致使縣府陷於錯誤。亦即偽造 MRC 之試體試驗報告與否,係詐欺罪成立之重要關鍵。原判



決既未認許進木參與偽造MRC 之試驗報告,顯見其他共同被 告偽造並行使試驗報告,已逾越許進木可預見之範圍。原判 決就許進木犯罪有關之事項,俱未於理由中說明,即有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誤。
MRC 回填,並非系爭工程之主要工項,施作金額僅占系爭工 程總額之0.89% ,許進木並無貪圖小利而冒犯重罪風險之必 要,縱有違反施作程序,應屬債務不履行問題。原判決為許 進木有罪之認定,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⒍本件挖除、重做及罰款之支出,均屬成本,原審未調查審酌 ,逕認陽明公司獲398 萬餘元之利益,有調查未明之違法。 且陽明公司因此已毫無所得,自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⒎原判決認陳、林2 人及許進木利用不知情之元同源公司遂行 犯罪,但是否成立間接正犯漏未敘明,判決理由未備。 ㈢藍灝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為藍灝紘有罪之認定,然所憑之依據是否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有疑問,不無違背法令之疑 義。
⒉原審107 年7 月12日審判記載參與審判之法官為王紋瑩、李 水源及李佩瑜,此與本件判決所載參與判決之法官王紋瑩、 邱志平及李佩瑜,並不相同。
⒊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如藍灝紘係於何時、何 地以京揚公司名義發文,以及字號為何等,均未予記載,判 決理由同未明確為相應之記載,於法有違。
四、惟查:
㈠陳、林2人詐欺取財上訴部分
⒈本件原判決係認陽明公司關於MRC 之施作,不合系爭工程契 約及施工規範要求;至於縣府建設處之鑽心開挖取樣及系爭 鑑定結果,並非全部不合格,則為原判決所為前開認定之論 據之一,此與法律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顯然不同 。上訴意旨三㈠⒈ 之指摘,應有誤會。
⒉元同源公司係陽明公司之分包商,雙方簽有契約,元同源公 司應依約負責施作系爭MRC 回填工程,並無疑義。然原判決 係以元同源公司總經理黃同元證稱:簽約時有問許進木 MRC 怎麼做,許進木說以水泥加原土自拌就可以,契約並沒有要 求辦理過篩,元同源公司沒有過篩機具,且過篩耗費人工及 時間;許進木說1 立方公尺現場挖起來的原土,加50公斤的 水泥攪拌,後來也沒有變更合約或價格,許進木也沒有叫我 們拌合時要加早強劑、粗細骨材,我們小包也沒有這個設備 ;元同源公司之工地主任吳俊源證稱:許進木當時說1 立方 公尺現場挖起來的土,加50公斤的水泥攪拌,簽約時有問許



進木MRC 怎麼做,許進木說以水泥加原土自拌就可以,粗細 骨材是要篩選,早強劑是要拌合機去拌的,我們在合約單價 都沒有提到這些材料的錢,且如果人工去拌這些料,不如叫 混凝土出料,人工根本不可能拌得均勻,許進木沒有叫我們 拌這些;元同源公司與陽明公司的約定就是1 立方公尺的原 土拌50公斤水泥,沒有添加其他東西,沒有過篩,只有用挖 土機粗篩各等語,而認陳、林2 人、許進木指示元同源公司 將所開挖之土石方,僅用怪手挖斗初篩,再以每1 立方公尺 添加50公斤水泥之比例,以人工方式拌合後充作MRC 材料回 填(見原判決第14、15頁),並謂:陽明公司與元同源公司 簽訂之契約是否為統包,與系爭工程有無偷工減料實無關連 ,況且許進木指示元同源公司施作MRC 之方式,與系爭工程 之施工規範迥然不同,二者之計價方法自有差異,不能以統 包與否,持以認定本案是否為偷工減料等情(見原判決第16 頁)。可見原判決認定元同源公司係依雙方之契約並依陽明 公司之指示施作,並無矛盾或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情形。至於 縣府發包之系爭工程之契約,亦為陽明與元同源公司契約之 附件,元同源公司是否知悉附件契約之內容或略而不做,係 其是否履約問題;該公司實際施作後發見路面下陷是否回報 予陽明公司,以及陽明公司於訂約時有關MRC 工、料之計價 是否寬估予元同源公司等;均不影響於本案判決結果。且依 前述黃同元吳俊源之證述,可知元同源公司之施作方式較 為簡省,並係以雙方之契約及證人所述之方式計價,難認陽 明公司無偷工減料之動機,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 何陳、林2人所指之違背經驗法則情形。陳、林2人前述三㈠ 2.及6.⑴之上訴意旨,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三㈠3.之上訴 意旨,則未就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為具體指摘,而僅單純 為事實有無之爭執,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⒊有關本案共犯為陽明公司詐得之利益,原判決係以MRC 累計 施作數量為6889.2立方公尺,其中之546 立方公尺係以購得 之預拌混凝土施作,其餘之6343.2立方公尺與契約規定不合 ,應拆除重做,不應估驗計價,乃以單價分析表所列每立方 公尺629 元計算,合計詐得398 萬9872元之不法利益,已敘 明其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6、20 頁)。亦即原判決認本 案之MRC 工程不合契約規定,且比例頗高(詳後述),為合 於契約規定應拆除重做,並以拆除重做所應支出作為計算基 準,而與陽明公司或元同源公司支出之成本、費用若干無關 ,自無應予扣除之問題;且此部分工程因偷工減料而重做、 被減價及罰款後,陽明公司是否已無所得,亦與詐欺行為之 成立無關。上訴意旨三㈠6.⑶之上訴,係就已經原判決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至於原判決認陳、林2 人及其他 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元同源公司遂行犯罪,卻未論以間接正犯 部分,固有微疵,然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判決違背 法令之違法情形不同。上訴意旨三㈠4.部分之指摘難謂係合 法之上訴理由。
⒋原判決就MRC 之施作及其方式,陳天高林伯政曾對元同源 公司有所指示,已如前述;而其指示之方法違反系爭工程契 約之施工規範、係偷工減料,多數不合契約要求之品質,經 元同源公司反應後,仍要求續做,而認陳、林2 人及許進木 就本案之詐欺犯行有共同犯意,已詳敘其所憑依據及認定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20頁),前述三㈠5.上訴意旨,陳天 高係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僅就如何指示、是 否在場、是工程之後階段才參與、可否監督元同源等細節事 項,再事爭執,均難認與合法之上訴理由相合。 ⒌以MRC 材料回填施工時,MRC 可為預拌混凝土、工地機拌或 人工拌合為之;如利用工地開挖之土石做為MRC 者,須合契 約規定,且應依工地開挖土方性質試拌後彈性調整所需拌合 料配比成分,報請京揚公司及縣府同意方得施作;本件係利 用工地開挖之土石做MRC ,但陽明公司並未報請同意等事實 ,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3、12至14 頁),且有 施工規範可按(見非供述證據卷㈠第22頁)。況陽明公司與 元同源公司間之契約,以及陳、林2 人對元同源公司指示施 作之方式,均與施工規範不合,且事先未得同意,事後鑑驗 結果亦不合約定(詳後述),陳、林2 人更積極登載不實事 項於文書上,意圖矇混,實難認無不法之意圖。前述三㈠6. ⑵林伯政上訴意旨,亦係就已經原判決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 ,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⒍原判決事實記載:陽明公司指示元同源公司以不合契約方式 施作MRC 回填,為掩飾上情,並使試體能檢驗合格,竟以不 合契約方式澆置試體,並登載不實事項於「混凝土試體試驗 委託單」上,待獲得合格之試驗報告後,即依規定程序報請 縣府估驗,致縣府不知情之承辦人楊定庠陷於錯誤等語(見 原判決第4至6頁)。並無有關法人(縣府)因詐欺行為而陷 於錯誤之相關記載。其次,原判決認藍灝紘為受機關委託提 供採購審查、監造之人員,明知陽明公司指示元同源公司利 用工地開挖之土石方做為MRC 材料,卻未依約先報請京揚公 司及縣府同意,係違約逕自施作;且依約應取樣67組試體進 行檢驗,陽明公司僅製作10組試體試驗,與契約規定不合, 應拆除重作、不符估驗計價,但藍灝紘卻未為之,反而以京 揚公司名義發文「審核無誤」等內容,陳報予縣府,而為不



實之審查等情(見原判決第6 頁)。亦即僅認定藍灝紘知悉 元同源公司係以前開方式施作MRC 材料但未依約先獲同意, 且送驗之試體數量不合,並未認定藍灝紘知悉元同源公司利 用工地開挖之土石方所做之MRC 材料不合品質規定,亦未認 定京揚公司陷於錯誤。林伯政以原判決之認定前後矛盾,並 以本件已因藍灝紘之審查而中斷因果關係云云,顯未依卷存 資料為具體指摘,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許進木上訴部分
⒈有關系爭鑑定之證據能力:
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 法第41條並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系爭鑑定 係因縣府相關單位會同興達公司及京揚公司等人員,自 102 年9 月11日至同年10月1 日,前後9 日,就系爭工程,在相 關地點,實施現地鑽心檢驗,結果顯示MRC 鑽心試體多數無 法呈現柱體型或厚度明顯不符契約規範情形,惟因興達公司 對上開抽查結果之公信力存有疑慮,縣府乃於102 年10月21 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此有廉政署偵查報告(10 2年度他字第978號卷第1至4頁)、相關稽核紀錄、簽到表、 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非供述證據卷㈠第35至191 頁 )。亦即縣府前述之稽核檢驗,以及委託鑑定,均係本於職 權,依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惟系爭鑑定因非由檢察官或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做成,而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能認係該法所定之證據方法。然 系爭鑑定事涉公益且具時效,行政機關為及時取得現場且具 價值之資料,委託適合之機關或人員鑑定,確有其必要。因 此,若能擔保鑑定人之適格,鑑定方法及過程符合一般程序 ,並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賦予當事人就以上事項詰問之機 會,經法院判明後,應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系爭鑑定已 明確記載建築技術規則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為其 鑑定依據之一,且實際實施鑑定之林鐵龍林進鉎,均係取 得合格證照之土木技師,並已於系爭鑑定上簽名(見非供述 證據卷㈠第163 頁),嗣更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到庭,於具結 後,以證人身分,就受託鑑定之經過、鑑定方法是否適當, 以及過往之鑑定經驗等相關事項,接受當事人詰問;有關合 格與否之判別標準及鑑定結果之形成,亦經當事人詳予詰問 (見第一審卷二第221 頁以下),應認系爭鑑定具證據之適 格,且屬已經法院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事實認定之資 料。林鐵龍林進鉎雖前無污水下水道工程及MRC 工程之鑑 定經驗,且系爭鑑定經開挖後僅以目視鑑別,並未送實驗室 (見同上卷第222頁反面、第226、227、233頁),許進木



此質疑系爭鑑定之信度及效度。然依上二證人之陳述,可知 本件MRC 之強度不在本次鑑定之範圍,其是否合格,為開挖 出來後測量其厚度並以目視判別是否含水泥成份並結塊,若 未結塊即不合格,並稱:MRC 的精神是拿原來開挖之土壤在 現地或回一般工廠拌合,做成強度混凝土,只要有強度一定 會結塊、有結塊才有強度,若只看到水泥,用強度來壓也不 會達到20,起碼要符合每平方公分20至70公斤的強度,沒有 結塊就不符合25至75的強度,我們要判斷很簡單,幾乎是從 零開始,沒有結塊就不對,若沒有強度,只看到水泥就像一 盤散沙;取現場原土做拌合,會影響到材料品質,上下會差 很多,因為不是工廠裡面製造,不用骨材,是用一般的混凝 土去做,是混到現場之原土,所以要做到25至70之間,真的 不好做,強度不好控制;最貴的是送回預拌混凝土廠;以目 視判別,有跟現場余春琳(本院按:係興達公司人員─見非 供述證據卷㈠第187 頁鑑定會勘紀錄)技師說明各等語(見 同上卷第226、227頁、第234至236頁)(本院按:依施工規 範,28天齡期之平均抗壓強度為每平方公分大於25公斤,小 於70公斤─見非供述證據卷㈠第22頁)。可知MRC 之材料是 否合格,其鑑定及判斷之方法均非繁難,證人既具土木技師 資格,對MRC 之精神及合格與否之判凖均已詳細說明,且告 知在場之廠商,不應認渠等前無此方面之鑑定經驗,即認不 具鑑定之專業資格。此由前述稽核紀錄所載之稽核結果,記 載MRC之厚度及沒有成型、未成柱狀、沒有MRC等,亦可印證 。甚且早在前述稽核、鑑定前,即101年12月6日之查驗,已 明確記載其缺失為:人孔周邊多功能再生混凝土回填不足, 違反合約規定,應全面挖除重做;其預防措施則記載為:現 今回填用之多功能再生混凝土,已全部由混凝土預拌廠出料 ,不再由工班自行拌合各等語,其上並有陳天高之簽名(見 非供述證據卷㈡第359 頁缺失改善通知單)。原判決就系爭 鑑定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依上述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許進木就已經原判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 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認系爭鑑定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規定之特信性文書,許進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有誤會 ,併予敘明。
黃同元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 者,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黃同元於廉政 署詢問時之審判外陳述,原判決已敘明:黃同元嗣於105 年 8 月7 日死亡,核其陳述,係於一問一答之情形下所為,且



無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證之處,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得為證據等語( 見原判決第7 、8 頁)。觀諸黃同元之筆錄,確為一問一答,對各項詢問 回答自然、詳細,且約每隔1 小時即休息一次,迨其後檢察 官訊問時,並未爭執其警詢所述曾受不當之外力干涉(見供 述證據卷㈡第207頁以下、103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第171 頁 以下),加以黃同元是元同源公司之總經理,親自參與系爭 工程之經過,所為之陳述與本案密切相關,自屬證明相關被 告犯罪存否所必要。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雖較簡略, 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仍屬有間,不能指為違法。 許進木或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質疑黃同元之警詢陳述之任意 性,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該等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⒊系爭MRC 之回填,經縣府鑽心開挖取樣59處,初判發現多達 48處品質不合格;再將前述初步判定結果合格處開挖2 處、 不合格處開挖4 處,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有2處合格,4處不合格之事實,已經原判決敘明所憑之依據 ;有關藍灝紘所辯縣府及系爭鑑定以鑽心及開挖等鑑定方式 有所錯誤云云,亦已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6、17 頁)。而許進木知悉陽明公司與元同源公司簽訂契約中有關 MRC 部分,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許進木及陳 、林2人均知悉元同源公司受指示以上開方法施做MRC回填, 多數均無法符合規定之品質;嗣元同源公司依雙方之契約( 每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 公斤水泥)及陽明公司人員之指 示施作結果,發生下陷,曾向陽明公司反應,但包括許進木 在內之陽明公司人員仍指示依原來方式繼續施作,以及許進 木如何有主觀之詐欺犯意及客觀之詐欺行為等事實,均經原 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13至20頁)。至於陳、林2 人、 葉映辰洪仁祥等人,有關許進木就前述不合施工規範之MR C 知悉與否,以及如何監督等相關事項,有利於許進木之陳 述,原判決雖未逐一指駁不可採之理由,然原判決係綜合陽 明公司與元同源公司簽訂之契約,以及陳、林2 人、黃同源吳俊源等人之陳述,而為前開認定,係本於證據取捨之職 權行使,且已詳予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自係當然摒除其餘 證人所為有利於許進木之證言,原判決雖漏未說明,因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而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許進木其餘上訴 意旨,除與陳、林2 人上訴意旨重疊部分因已說明如前,不 再贅述外;其他部分之指摘,或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僅單純為 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於犯罪事實認定之枝節事項為爭



辯,均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有別。 ㈢藍灝紘上訴部分
⒈有關本件合議庭之成員,原審107 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及原 判決,均記載為王紋瑩、邱志平、李佩瑜,此觀該筆錄及判 決書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11頁、第187頁反面)。藍灝紘上 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理 由。
⒉關於犯罪時、地,如非犯罪之構成要素,而與犯罪之同一性 無關,判決書縱未詳細記載,因不影響於判決,即不能指為 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藍灝紘意圖為陽明公司之不法利 益,明知該公司指示元同源公司利用工地開挖之土石方做為 MRC 材料,未先報請京揚公司及縣府同意,與規定不合;且 民政一標自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MRC 累計施作 數量達6889.2立方公尺應取樣67組試體進行檢驗,陽明公司 卻僅製作10組,與契約規定不合,應通知拆除重作、不得估 驗計價,但藍灝紘卻未為之,反而以京揚公司名義發文「審 核無誤」等內容,陳報予縣府,以此方式違背法令而為不實 之審查,致不知情之縣府相關公務員誤認上開已鋪設之 MRC 工程材料、施作品質合於契約規範而核發估驗款,使陽明公 司詐得398 萬9872元之不法利益等語。對於系爭工程之採購 ,受託審查、監造之藍灝紘,意圖為陽明公司之不法利益, 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使陽明公司獲利等政府採購法第88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已記載明確;且該等記載係延續 許進木及陳、林2 人之前開詐欺甚至登載不實文書而來,依 判決書事實欄之全篇文意,足以特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內容, 不致混淆,而影響同一性。因此,原判決事實欄就藍灝紘於 何時、地發文京揚公司,文號為何等雖未記載,判決理由亦 未敘明,仍不能指為違法。藍灝紘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
五、依上說明,陳、林2 人之詐欺取財部分,以及許進木、藍灝 紘上訴部分,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陳、林 2 人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則 渠等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即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陳 、林2 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 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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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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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同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