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被 告 林政君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醫
上更㈠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4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以上規定係專就速審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 院(包括為更審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 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 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 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 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因此,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 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 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 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 日 修正,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 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 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 失效,亦即,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第二審判 決違反「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該判例應限於原依 法選編為判例,且於前開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依法未停 止適用者為限,且仍不包括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 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被告林政君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原審更審審 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無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起訴書及第
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該被訴 罪嫌所憑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31年上字第1412號、45 年台上字第1571號及53年台上字第2067號等判例為由,提起 上訴。然查,以上3 判例均有裁判全文可供查考,固屬前述 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所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 ,但觀諸31年上字第1412號判例意旨:「科刑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顯在闡述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判決所載 理由矛盾之意涵;45年台上字第1571號判例:「採為判決資 料之證據,必須與認定事實相適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行 使林產物採取權時,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理由欄僅 就上訴人僱工砍伐樹木及發放工資之證據加以記載,並未說 明其如何認定上訴人僱工盜伐森林所憑之證據,自屬理由不 備」,則在闡述同款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完備之規定。至 於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意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 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證據 裁判主義、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為 之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 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相關, 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有關 之判例。亦即上訴人所舉以上3判例,均非速審法第9條第 1 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因此,上訴意旨形 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觀其 所指如何違背判例之意旨,或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 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不同評價,或認其 違反經驗法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情形,均與 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