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盛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謝志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燕華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4
號、102 年度偵字第420 、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部分:
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德盛曾向另案(曾○翔販毒 案)被告曾○翔(名字詳卷)之配偶江○欣(名字詳卷, 因江○欣另案對被告王文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為免揭 露江○欣之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隱匿曾○翔與 江○欣之名字)分析,曾○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有另
案證人王秋獻之單一指證,若王秋獻可以為有利於曾○翔 之證述,曾○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較有機會獲得有利之 判決。江○欣即依林德盛指示,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王文俊 利用對王秋獻採尿之機會,與江○欣一同央請王秋獻於另 案第二審務必配合出庭,為與另案第一審相同之有利於曾 0翔之證詞等情。則林德盛與王文俊共同指導江○欣如何 配合訴訟程序,由王文俊出面勾串王秋獻為有利於曾○翔 之證詞,而主動介入促成對曾○翔有利證據之產生,並非 單純依據審理中檢辯攻防所提出之事證決定有罪或無罪, 已逾越法官依法審判之職務權責,而為其職務範圍內「不 應為而為」之行為,應成立悖職收受賄賂罪。王文俊與上 訴人即被告陳燕華,則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指明原審應詳加說明 此部分法律適用的理由。原審仍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⒉林德盛倘無高額賄賂可收取,應不至於冒險為違背職務之 行為。王文俊證稱曾對林德盛提及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換10年之事,應屬可信。
⒊倘無對價,王文俊豈有可能冒險積極參與本案。原判決既 認定林德盛收受之賄賂10萬元,並未分配予王文俊,則王 文俊收受曾○翔、江○欣交付之6 萬元,顯係王文俊事後 索取之對價。原審認曾○翔、江○欣單純出於感謝王文俊 協助而給予之「紅包」,並非林德盛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賄 款,有違經驗法則。
⒋江○欣證稱:第二審判決後,與曾○翔請陳燕華轉交36萬 元給林德盛等語,核與證人陳東堯於偵查中、第一審證稱 :曾○翔、江○欣有說過第二審判決後,曾送1 包後謝32 萬元或36萬元給陳燕華等語相符。原審未採納陳東堯此部 分證詞,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㈡林德盛部分:
⒈其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向原審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已載明 :江○欣於另案(王文俊性侵案)偵查中、第一審關於第 1 次遭王文俊性侵當日,與林德盛係第幾次碰面之證詞, 前後不一。且對同一事實,於不同案件為不同之指證。江 ○欣於另案第一審復證稱:曾服藥自殺,在精神科就診等 語。江○欣之精神狀態似有問題,所述是否真實,實值存 疑。又江○欣就王文俊詐欺取財部分,曾提出詳載與王文 俊往來、支付金錢過程之94年記事本佐證,倘江○欣確有 包奠儀10萬元,及請陳燕華轉交36萬元,何以未記載於該 記事本內。又其於107 年11月21日向原審提出之刑事準備
狀㈢亦載明:秘密證人E4(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 :父母告訴我,被架來辦理接見手續、被縱火警告。陳坤 龍則要我說是曾○翔請我,不是賣給我。因顧慮父母安危 才翻供云云,與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 看守所)收容人王秋獻94年10月接見紀錄表所載談話內容 不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謂其與辯護人並未釋明 江○欣、E4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與卷證資料不符。
⒉原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E4,僅以其及辯護人捨棄傳喚 E4,即將E4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 ,有違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又E4既證述於曾○翔販毒案第二審開庭前,至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採尿,王文俊前 來找伊等語。原審未向吉安分局查詢E4採尿之時間,以判 斷E4係於何時與王文俊、江○欣見面,遽認其與江○欣見 面後,曾指示江○欣要求王秋獻配合再為有利於曾○翔之 證詞,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王文俊於原審103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關於江○欣不是 於96年5 月14日交付10萬元之供述,未經具結,不得作為 證據。
⒋本案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原審審判長於 108 年3 月13日審判期日訊問之犯罪事實,均記載江○欣 於其父林玉清出殯前「1 日」交付10萬元之奠儀。原審於 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張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江○欣係 於其父出殯前「某日」交付奠儀,致其無從就此部分聲請 調查證據,並提出有利之辯解,剝奪其依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289 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程序權,自屬違 法。
⒌曾○翔於95年1 月9 月遭原審裁定羈押,倘其有於同年1 月16日或17日晚間向江○欣提出建議,除非江○欣有於同 年1 月17日或18日前往花蓮看守所接見曾○翔,曾○翔不 可能知悉其建議。原判決未依職權向花蓮看守所調取曾○ 翔於同年1 月17日、18日之接見紀錄及錄音檔案,查明江 ○欣與其見面後,有無前往接見曾○翔。即依江○欣之指 證,認定曾○翔於同年1 月18日第1 次準備程序時,聲請 法院指定辯護人及先執行已確定部分之刑期,是其建議,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⒍原判決⑴僅憑王文俊之證述,即認定王文俊與其原即熟識 並有往來。⑵僅憑陳燕華之證述,即認定其與陳燕華關係 密切,互動頻繁,非單純朋友關係。⑶僅憑江○欣之證述
,即認定其多次邀請江○欣參與其與王文俊、陳燕華之聚 會,並向江○欣分析案情、表達關心。有違證據法則。 ⒎王文俊於偵查中、第一審分別證稱:曾○翔被收押時,我 就帶江○欣去找林德盛,上訴第二審時,我再拜託林德盛 幫忙。林德盛說最主要還是要看證據到哪裡,若證據確鑿 ,他也沒辦法等語。足見江○欣與其在花蓮縣花蓮市節約 街上之和歌山卡拉OK店,並非首次見面,且其僅表示要看 證據到哪裡,若證據確鑿,也沒辦法幫忙。原判決僅憑江 ○欣之單一指證,即認其有親切拉著江○欣的手說:「我 知道,我知道,我什麼都知道」,並表示一定會幫忙,與 卷證資料不符。又王文俊於第一審證稱:介紹林德盛與江 ○欣見面時,並未告訴林德盛有關曾○翔販毒案可以從江 ○欣那裡拿到好處等語。且江○欣、王文俊均未提及其與 江○欣見面前,王文俊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告知其有關 江○欣願意給予金錢,換取其作成有利於曾○翔之判決結 果之訊息,原判決僅以「倘林德盛於初次與江○欣見面時 不知其身分與來意,應不致有上述異常之舉」,遽認「林 德盛在和歌山卡拉0K店與江○欣初次見面之前,應已自王 文俊處得知江○欣之身分及當日見面之目的,始會於見面 後有上開熟悉熱絡場面及承諾給予曾○翔販毒案幫忙。」 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⒏江○欣與其於和歌山卡拉0K店見面時,既未提及「100 萬 換10年」,亦未談及江○欣行求之金額、如何交付、其將 作成如何有利於曾○翔之判決等與期約賄賂有關之具體內 容,難謂已達成期約賄絡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原判 決逕認江○欣明知其所稱之「幫忙」係須以金錢行賄,以 換取其職務上行為而為對曾○翔有利之判決結果,仍應允 之,其與江○欣因而達成其承審曾○翔販毒案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期約,有違經驗法則,亦與卷證資料不合。 ⒐倘江○欣確與其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即無必要再以饋贈 陳燕華禮物之方式籠絡,必係江○欣未能獲致所欲達成之 目的,企圖藉由陳燕華影響其決定。原判決謂江○欣饋贈 禮物予陳燕華,以討好陳燕華,籠絡、維護與其良好互動 關係,前提即是與其等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有違論理 、經驗法則。
⒑江○欣未指證是依其建議,而告知曾○翔得於準備程序時 聲請先執行已確定之刑期及聲請指定辯護人。且王文俊於 第一審係證稱:劉夢蕾書記官稱林德盛不喜歡王政琬律師 ,會指定一個律師給江○欣。江○欣說林德盛告訴她可以
寫信求法官等語。原判決認定是其向江○欣建議,無須再 花錢請律師,可以解除委任,屆時會指定辯護人,及其係 透過王文俊轉告江○欣,由家屬寫求情信給法官,與卷證 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⒒其依法調閱王秋獻之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予勘驗 及傳喚王秋獻,均屬正常。證人即審判長何方興於偵查中 亦證述:依案件進行筆錄,未發現林德盛對曾○翔的態度 ,有特別的異常等語。又刑庭法官為免羈押出問題,通常 會將已確定部分先送執行。證人即審判長吳鴻章於偵查中 亦證述:若書記官比較積極,就會先送執行,我應該也會 先送執行等語。其於曾○翔聲請先予執行已確定部分之刑 期時,即於報到單批示「確定部分先送執行」,符合法官 辦案經驗,並無不當。況原判決亦認其審理曾○翔販毒案 之訴訟指揮、調查證據,並未違背審判職務之行使。原審 未調查其就他案被告聲請確定部分刑期先送執行時,是立 即或待數日後才於報到單批示准許,逕認倘其未與江○欣 間有期約賄賂之合意,且曾向江○欣、王文俊分析先予執 行已確定部分刑期之利弊,應不會遽予准許曾○翔之聲請 ,並調查有利於曾○翔之證據,以踐履江○欣賄求對曾○ 翔有利判決云云,是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一面認定其有向江○ 欣分析曾○翔執行已確定部分刑期之利弊,一面認定其所 辯不可能指導江○欣要曾○翔撤回上訴並先予執行,核屬 可信。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⒓其於96年10月16日另案(曾○翔販毒案)準備程序時,僅 係就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 法詢問當事人。原判決謂其於96年10月16日另案準備程序 時,訊問曾○翔對王秋獻偽證案件業經判決有罪之意見後 ,諭知審判期日傳喚王秋獻到庭作證,與卷證資料不符。 ⒔其始終否認有自江○欣處收受10萬元現金,其於偵查中主 動提出10萬元返還江○欣,係因江○欣一再提及非出於自 願支付10萬元奠儀,為免損及其父尊嚴,故願將江○欣所 稱之款項退還,並非承認有收受該10萬元,有其提出之陳 報狀及102 年2 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原判決認其對 於是否自江○欣處收受10萬元之供述,始終搖擺不定,與 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無視上 開陳報狀及訊問筆錄,斷章取義遽認:「林德盛身為法官 ,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當知自己若未實際收受10萬元,何 以竟須委人提出返還予江○欣,益證林德盛確有收受江○ 欣交付之10萬元」,有違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⒕其父過世係突發狀況,其不可能事先與王文俊或江○欣約 定以奠儀之名義收受賄款。而江○欣於偵查中、第一審及 王文俊於第一審均未證述,其事前已被告知,江○欣決定 要以包10萬元奠儀名義行賄,且王文俊於偵查中證稱:未 叫江○欣包奠儀,不清楚江○欣有無包10萬元奠儀等語。 原判決認定江○欣決定依王文俊要求,以奠儀名義交付10 萬元行賄,並將此決定告知王文俊,王文俊再告知其上情 ,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王文俊 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曾於父親靈堂外與江○欣見面,並收 受白包。陳東堯則未親自見聞江○欣交付奠儀10萬元之事 。原判決認定其明知該10萬元係江○欣假借奠儀名義交付 之賄賂,並無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江○欣交 付10萬元奠儀時,並未要求其為任何職務上之特定行為, 原判決徒憑江○欣於偵查中誇大不實且屬個人主觀認知之 證詞,推測擬制其必然知悉10萬元奠儀係作為輕判曾○翔 之對價,而屬賄款,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況江○欣縱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江○ 欣既未要求,其亦未明示或默示允為江○欣所冀求之職務 上特定行為,縱客觀結果符合江○欣主觀之期待,因其主 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自無對價關係。 ⒖王文俊、陳東堯關於江○欣所包奠儀金額之證述,均係聽 聞江○欣所述,無從補強江○欣指證之真實性。原判決僅 憑江○欣之單一指證,認定奠儀金額為10萬元,有違證據 法則。又江○欣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 員詢問時(下稱調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關於交付10萬 元時,有無至其父靈堂上香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江○欣 就此事絕無可能記憶不清,證詞有重大瑕疵。且江○欣於 第一審證稱:包白包時沒有希望曾○翔的案子能獲得幫忙 等語,原判決卻認江○欣此部分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有違論理法則。
⒗證人蔡啟宗於第一審證稱:是陳東堯邀林德盛到砂石公會 辦公室,江○欣、陳東堯未說有拿錢給林德盛,都是在抱 怨王文俊,林德盛未叫江○欣、陳東堯不要咬出他等語。 又其將近二十萬元之喪葬費用結餘捐贈家扶中心,有收據 在卷可查,可證其不可能收受少於此捐贈金額之賄賂。原 審審判長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述蔡啟宗之證詞及收據,且 原判決就此等有利於其之證據,未置一詞,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⒘江○欣於第一審4 度確認是在其父林玉清出殯前一天,在
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下稱花蓮醫院)附設殯儀館靈堂外,交付奠儀,而其父於 96年5 月14日上午8 時即由花蓮醫院移靈至花蓮市立殯儀 館,翌(15)日出殯,與江○欣所述顯有不符。原判決竟 謂江○欣證述之日期有誤,此時間上之誤會,並無礙於江 ○欣在花蓮醫院附設殯儀館林玉清靈堂外交付林德盛10萬 元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⒙縱認其確有收受江○欣交付之奠儀,原判決既認奠儀金額 10萬元超出行情,故屬賄款,則符合行情部分仍為奠儀, 超出行情部分始能認係賄款。原判決未扣除符合行情部分 之奠儀數額,認全部奠儀均屬賄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
⒚觀諸原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調取之10 5 年度侵訴字第11號案件全卷,可知江○欣對王文俊怨恨 甚深。原判決謂其辯稱江○欣所為相關證言係挾怨報復, 並無證據可佐,與卷證資料不符。
⒛陳燕華、王文俊有無收受江○欣之禮物、金錢,其均不知 情,與其無關。
第一審認定其收受賄賂計62萬元,原審更一審認定其僅收 受賄賂10萬元,猶量處其重刑,顯違比例原則。又原審更 一審既認曾○翔、江○欣交付6 萬元給王文俊作為後謝部 分,其等不成立犯罪。則原審更一審認定之犯罪情節及整 體罪責,已較原審上訴審為輕,卻諭知更重之刑,且未說 明提高併科罰金金額之理由,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縱有收受江○欣致贈之奠儀 10萬元,亦係因父喪期間,身心疲累,未能深思熟慮,誤 認江○欣係基於習俗致贈奠儀,並無索賄之目的與意圖。 且其已於偵查中主動繳交10萬元,欲退還江○欣,難謂犯 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又其非主動或藉端索賄,收受之 金額不多,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情輕法重,不無可憫。原 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有違誤。
㈢陳燕華部分:
⒈江○欣雖持有卷附記載其行動電話號碼的林德盛名片,且 江○欣與王文俊同證稱:陳燕華在和歌山卡拉OK店,有幫 腔「小哥(林德盛)會幫忙」云云。但秘密證人A (真實 姓名詳卷)於第一審證稱:江○欣在和歌山卡拉OK店直接 問曾○翔案件時,並未提到要拿什麼好處給林德盛或陳燕 華等語。王文俊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知道江○欣有無跟陳
燕華討論曾○翔的案件等語;復於第一審證稱:未看過該 林德盛名片,不知名片上的電話號碼是誰寫的。現場有人 唱歌、跳舞時,音樂會很大聲,坐比較近才聽得到等語。 是本件不能排除林德盛名片上之電話號碼,是江○欣於不 相干之時、地自己填寫之可能性。且現場人聲吵雜,人員 眾多,即使其坐在旁邊,亦無法參與談話,或得知談話內 容。又其未參與曾○翔的審判,林德盛收受奠儀10萬元, 亦與其無關。其充其量僅係安慰江○欣,並未分擔實行期 約賄賂行為。原判決未依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 發回意旨,詳予說明林德盛與江○欣期約何內容之賄賂, 僅謂「林德盛達成由江○欣交付未約定具體金額之金錢給 林德盛…之期約合意」,且僅憑江○欣之單一指證,遽認 其有向江○欣表示「小哥會幫忙」,對林德盛與江○欣期 約賄賂,知情並參與其中,為共同正犯,有違經驗法則,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江○欣雖指證係王文俊要求送禮云云,但王文俊於第一審 證稱:未指示江○欣送禮,是江○欣說有送LV麻將、化妝 品、皮包給陳燕華等語。是王文俊並未親自見聞江○欣送 禮之事。又江○欣固提出載有「金色的我已經放在車上了 」之簡訊,惟自承「車上」係指江○欣的車子上,自與其 無涉。另秘密證人B (真實姓名詳卷)於第一審證稱:江 0欣非將洋酒交給陳燕華,而是當場開給大家喝。未聽說 陳燕華有收受江○欣禮物等語。是其從未收受江○欣任何 餽贈,原判決遽認江○欣致贈其洋酒禮盒、糖果喜餅、名 牌包、化妝品、金色LV麻將等禮品,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之違法。況江○欣有無送禮,與林德盛有無收賄,亦無關 連。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德盛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王文俊、陳燕華非公 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悖職 收受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林德盛有審判職務之公 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王文俊非公 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悖職 收受賄賂、陳燕華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悖職期約賄賂各罪刑及沒收(林德盛部分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如 何為下列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㈠王文俊、秘密證人E4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俱有證 據能力。王文俊於原審103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等 證據,林德盛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俱有證據能力。 ㈡王文俊與林德盛原即熟識並有往來,林德盛與陳燕華則為親 密之男女朋友。
㈢王文俊於曾○翔販毒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向江○欣表示「 100 萬換10年,值不值得」,復於該案上訴第二審後,向江 0欣提議「100 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值不值得」,暗示江 0欣可以行賄法官。95年1 月18日曾○翔販毒案第1 次準備 程序開庭前之16日或17日晚間,王文俊帶同江○欣前往和歌 山卡拉OK店,與該案承審法官林德盛首次見面,哭訴曾○翔 遭重判20年有期徒刑,希望林德盛可以幫忙。林德盛因王文 俊前已告知江○欣願給予金錢,換取有利於曾○翔之判決, 復因閱覽曾○翔販毒案卷後,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證 據似嫌薄弱,有改判無罪之空間,而親切拉著江○欣的手說 :「我知道,我知道,我什麼都知道。」並表示一定會幫忙 。林德盛與江○欣因而達成由江○欣交付金錢給林德盛,林 德盛則於職務上為有利曾○翔判決之期約合意。陳燕華亦共 同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從旁附和:「小哥(林德盛) 一定會幫忙」,請江○欣不用擔心等語,林德盛並當場將名 片交付予江○欣,要江○欣在名片上註記陳燕華之電話號碼 ,表示江○欣可透過陳燕華聯絡,另要求陳燕華多與江○欣 聯絡、關心江○欣。王文俊亦共同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 ,把江○欣之電話號碼告知陳燕華,方便兩人聯繫。 ㈣江○欣在和歌山卡拉OK店,並未向林德盛提及「100 萬元換 10年有期徒刑」之事。
㈤王文俊關於曾○翔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即曾帶江○欣去認 識林德盛,及第2 次介紹林德盛與江○欣見面時,並未告訴 林德盛可從江○欣那裡拿到好處之證詞,均不足採。 ㈥林德盛與江○欣見面時,向江○欣分析曾○翔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僅有王秋獻1 人指證,若王秋獻可以為有利於曾○翔 之證述,曾○翔較有機會獲得有利判決,並向江○欣建議無 須花錢請律師,可以解除委任,其會指定辯護人,可告知曾 0翔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指定辯護人及先執行已確定部分之 刑期。江○欣、曾○翔乃依林德盛建議,解除律師委任,並 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及先執行已確定部分之刑期。林德盛隨 即於報到單批示:「指定辯護人。確定部分先送執行」 。林德盛嗣又透過王文俊轉告江○欣,由家屬寫求情信給法 官,讓其有可以輕判曾○翔之理由。
㈦林德盛並未指導江○欣要曾○翔撤回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之上訴。
㈧王文俊利用王秋獻為吉安分局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須定期
至分局採尿檢驗之機會,於95年底至96年初間之某日,向王 秋獻介紹江○欣,請王秋獻於第二審務必配合出庭,為與第 一審相同之有利於曾○翔之證詞,江○欣亦表示請王秋獻一 定要幫忙配合。
㈨林德盛承審曾○翔販毒案期間,多次邀請江○欣參與其與王 文俊、陳燕華之聚會,向江○欣透露該案審理進度、分析案 情,並關心江○欣之身體及家庭狀況。王文俊、陳燕華亦不 時在旁幫腔說:「小哥」會幫忙等語,主動與江○欣出外聚 會,談論該案審理進度,適時安撫江○欣。
㈩江○欣於曾○翔販毒案審理期間,持續致贈洋酒禮盒、糖果 喜餅、名牌包、保養品、化妝品、金色LV麻將牌等禮物給陳 燕華,以討好陳燕華,並籠絡、維護其與林德盛間良好互動 關係。
林德盛於曾○翔販毒案批示為曾○翔指定辯護人、將曾○翔 已確定部分之刑期先送執行、調查有利曾○翔之事證等相關 訴訟行為,及合議庭以曾○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王秋獻 之指證前後不一,具有瑕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復無法擔保 王秋獻指證之真實性,而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 均係林德盛審判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屬職務上之行為 ,尚非違背職務之行為。
林德盛父親林玉清於96年5 月3 日去世,王文俊向江○欣暗 示應交付金錢行賄林德盛,於江○欣詢問要包多少時,表示 :當然是越多越好,把信封塞到滿10萬元等語,並安排江○ 欣於同年5 月15日林玉清出殯前某日晚間,前往花蓮醫院附 設殯儀館靈堂外,假借奠儀之名義交付10萬元賄款予林德盛 。江○欣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該10萬元予林德盛,冀求林 德盛為有利曾○翔之判決,林德盛明知該10萬元為賄賂仍予 收受,上開金錢之交付與林德盛承審曾○翔販毒案職務上之 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江○欣就交付10萬元給林德盛時,有無至林德盛父親靈堂上 香,前後所述不一,及所述交付日期有誤,均無礙於江○欣 在花蓮醫院附設殯儀館林玉清靈堂外,交付林德盛10萬元之 認定。
江○欣於第一審證稱:我包奠儀時沒有希望曾○翔的案子能 獲得幫忙云云,不足為有利於林德盛之認定。
證人陳東堯有關「江○欣提到林德盛所收的10萬元時,乙○ ○也是說拜託不要把他咬出來」之證述,得為江○欣指證之 補強證據。
王文俊另案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固經花蓮地院以105 年度 侵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該判決結果與江 ○欣於本案之證述是否屬實,無必然關係。
林德盛與王文俊、陳燕華就期約賄賂部分,林德盛與王文俊 就收受賄賂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 正犯。
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解,皆不足採。
曾○翔因王文俊曾協助江○欣解除律師委任、尋找王秋獻為 有利曾○翔之證詞、適時排除江○欣之疑惑、告知案件審理 進度及日後可能之判決結果,而於97年1 月11日交付王文俊 之6 萬元「紅包」,並非林德盛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賄款。 陳東堯於第一審關於曾○翔、江○欣說過交付陳燕華32萬元 或36萬元後謝之證詞,不足為江○欣指證之補強證據。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曾○翔、江○欣確有交付陳燕華36萬 元,由陳燕華轉交林德盛。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 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 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 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⒉林德盛縱曾具狀說明江○欣於另案(王文俊性侵案)之證 述前後不一、曾至精神科就診、未於記事本內記載包奠儀 10萬元及請陳燕華轉交36萬元之事,另秘密證人E4所述父 母接見時之談話內容,未見於接見紀錄表內等情,揆諸上 開說明,均不能謂已釋明江○欣、E4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 結之陳述,有顯不可信情況。原審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 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林德盛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既捨棄傳喚秘密證人E4,原審未 再傳喚E4,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林德盛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108 年3 月13日原審審判 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無。」有 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更㈠審卷㈡第415 頁)。原審未
依職權向吉安分局查詢E4採尿之時間,及向花蓮看守所調取 曾○翔於95年1 月17日、18日之面會登記紀錄及錄音檔案, 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江○欣係於林玉清出殯前「某日」,而非起訴書 記載之出殯前「1 日」,交付10萬元奠儀予林德盛,並不影 響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原審審判長未於審判期日告知林德 盛此項更正,自無剝奪林德盛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 條等規定所應享有屬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 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可言。
㈣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該項補強證據佐證之自白 ,固限於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但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 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
⒉原判決分別依憑王文俊、陳燕華、江○欣之證述、陳燕華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王文俊與林德盛原 即熟識並有往來,林德盛與陳燕華關係密切,互動頻繁, 非單純朋友關係。林德盛曾多次邀請江○欣參與其與王文 俊、陳燕華之聚會,並向江○欣分析案情、表達關心等情 (原判決第13、14、24、25頁),未違反證據法則。 ㈤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 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 決違背法令。又所謂期約,乃指行賄者與收賄者間,關於 收受、交付賄賂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交付賄賂之約 定即足,即使賄賂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 之成立。
⒉原判決係綜合判斷江○欣、王文俊於偵查中、第一審之指 證、江○欣所持記載陳燕華行動電話號碼之林德盛名片等 證據,參酌林德盛與江○欣在和歌山卡拉OK店見面前,王 文俊即暗示江○欣可以行賄法官。林德盛與江○欣見面時 ,表示一定會幫忙,嗣後審理曾○翔販毒案時,建議江○ 欣解除律師委任、聲請先執行曾○翔已確定部分之刑期, 並調查有利曾○翔之事證,向江○欣透露審理進度、分析 案情,關心江○欣身體及家庭狀況。江○欣亦持續致贈禮 物討好陳燕華,籠絡、維護與林德盛之關係等情,因而認 定林德盛與江○欣在和歌山卡拉0K店見面前,已知見面之
目的,且於見面時,達成由江○欣交付金錢給林德盛,林 德盛則於職務上為有利曾○翔判決之期約合意(見原判決 第16至26頁),尚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且 林德盛與江○欣在和歌山卡拉0K店見面時,即使有關賄賂 之金額、交付賄賂之方式、時間尚未確定,亦無礙於雙方 成立期約賄賂之合意。
㈥王文俊於偵查中、第一審證稱:林德盛當時是說,最主要還 是要看證據到哪裡,若是證據確鑿,他也沒辦法,他口頭上 是說他會儘量幫忙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20 號卷甲第17 9 頁、第一審卷三第925 頁),縱令屬實,亦無礙於林德盛 與江○欣於95年1 月16日或17日晚間,在和歌山卡拉OK店, 達成由江○欣交付金錢給林德盛,林德盛則於職務上為有利 曾○翔判決之期約賄賂合意之認定。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 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㈦江○欣於第一審證稱:林德盛告訴我,把律師解除掉,不要 花錢請律師,先送執行對曾○翔比較好等語(見第一審卷三 第733 頁)。王文俊於第一審亦證稱:林德盛有叫江○欣、 曾○翔解除委任律師,要用指定律師。江○欣有說是林德盛 告訴她可以寫信給法官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901 、90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