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
上 訴 人 陳昀寧
楊睿禾(原名楊勝雄)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上 訴 人 邱大榮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上 訴 人 左蓬生
游垂龍
宋安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17
號,104年度偵字第6552、7616、1349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0
9、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昀寧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㈠、㈤、㈥之⒊、㈥之⒑、㈥之⒒,楊睿禾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㈤、㈥之⒑,左蓬生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㈤、㈥之⒊,游垂龍、宋安亞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㈤、㈥之⒊、㈥之⒑、㈥之⒒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陳昀寧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三編號㈠、㈤、㈥之⒊、㈥之⒑、㈥之⒒,楊睿禾所犯如附
表三編號㈤、㈥之⒑,左蓬生所犯如附表三編號㈤、㈥之⒊ ,游垂龍、宋安亞所犯如附表三編號㈤、㈥之⒊、㈥之⒑、 ㈥之⒒)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昀寧、楊睿禾、游垂龍 、宋安亞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部分科刑及楊睿禾無罪(即附 表三編號㈥之⒑)之判決,改判論處陳昀寧有如附表三編號 ㈠、㈤、㈥之⒊、㈥之⒑、㈥之⒒,楊睿禾有如附表三編號 ㈤、㈥之⒑,游垂龍、宋安亞有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各罪刑 ,及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左蓬生有如附表三編號㈤、 ㈥之⒊,上訴人游垂龍、宋安亞有如附表三編號㈥之⒊、㈥ 之⒑、㈥之⒒所示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或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 範意旨,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虛偽 之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而行賄者與受賄者係相互對立 皆成罪之對向犯,彼此間雖無共犯關係,但行賄者既非立於 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減免 其刑寬典之誘因,其指證受賄者之陳述,本質上即存在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該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 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如同屬對向犯一方 之共同正犯者,縱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 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殊 不能以該一方共同正犯所為陳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 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⑴陳昀寧有如附表 三編號㈠所載收受賄賂之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即行賄者李 義華、張晉宸偵查中供述及張晉宸審理中證述陳昀寧有收受 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賄款,並佐以李義華與張晉宸、「 建國哥」之通訊監察譯文;⑵陳昀寧、左蓬生、游垂龍、宋 安亞有如附表三編號㈥之⒊之犯行,係依憑行賄者張晉宸之 供述及張晉宸與李義華之通訊監察譯文;⑶陳昀寧、游垂龍 、宋安亞有如附表三編號㈥之⒒之犯行,係依憑行賄者游垂 龍之證詞及行賄者宋安亞之陳述為論據。惟李義華、張晉宸 及左蓬生、游垂龍、宋安亞均係行賄罪之共同正犯,且對陳 昀寧而言,亦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依首揭說明,李義華 、張晉宸及左蓬生、游垂龍、宋安亞之供述或證詞除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外,在陳昀寧否認有上開犯行,李義華、張晉宸
及左蓬生、游垂龍、宋安亞有關交付賄賂予陳昀寧之供述或 證述,縱彼此並無齟齬不一,然仍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 俾擔保渠等所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前開⑴、⑵之通訊監察 譯文核屬與李義華、張晉宸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審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堪信李義 華、張晉宸及左蓬生、游垂龍、宋安亞有上開行賄,及陳昀 寧確有李義華、張晉宸及游垂龍、宋安亞所陳述之上開收受 賄賂犯罪事實,並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 ,遽採為論處陳昀寧、左蓬生、游垂龍及宋安亞上開罪刑之 基礎,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10 條第1 款所明定。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 判決認定游垂龍、宋安亞及陳昀寧、楊睿禾有如附表三編號 ㈥之⒑之行賄及收賄犯行,無非係依憑張晉宸、游垂龍之證 詞,及張晉宸與陳昀寧、游垂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 證人張晉宸係證稱,該日行賄係由游垂龍直接交付賄款予陳 昀寧,而證人游垂龍係證述,該日行賄款項係交由張晉宸等 語。則究由何人交付或取得該次賄款,而楊睿禾是否知悉該 次收賄過程並進而收受賄款,均非無疑。又關於附表三編號 ㈥之⒊之行賄地點及是否有交付賄款予陳昀寧,依張晉宸所 證述,其係於「阿昌鵝肉店」收到李義華交付賄款,以抵扣 債務方式交給陳昀寧,惟其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3 係載,李 義華於「怡客咖啡店」交付賄款予張晉宸,張晉宸復於「阿 昌鵝肉店」轉交該賄款予陳昀寧,則陳昀寧是否有收到該賄 款,尚非無疑。以上均不無所引證據資料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復其疏未就附表三編號㈥之⒑此相關事證與張晉宸、游垂 龍所為說詞相歧異部分,詳述其證據取捨之論據,併有理由 欠備之違誤。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 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 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 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 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 求對於違背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 明知交付者係違背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 者所冀求之違背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
利益與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原判決依憑李 義華、左蓬生、宋安亞之供述,張晉宸與李義華、陳昀寧、 楊睿禾及左蓬生與李義華、張晉宸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陳 昀寧、楊睿禾及左蓬生、游垂龍、宋安亞有如附表三編號㈤ 即事實欄三、㈠所載於民國102年5月22日違背職務收受不正 利益及交付不正利益(左蓬生幫助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 惟由李義華於調詢之供述,互參張晉宸與李義華、陳昀寧、 楊睿禾間於同日及李義華、左蓬生於同年月23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宋安亞、游垂龍透過左蓬生聯繫李義華,復由李 義華聯絡張晉宸邀約陳昀寧、楊睿禾似僅在藉機結識,左蓬 生亦向李義華表示該次酒店宴飲目的僅在大家熱鬧熱鬧,事 後才知宋安亞支付大額消費款之情。再依李義華、左蓬生同 年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及陳昀寧、張晉宸102年6月9 日通訊 監察譯文,可以推知陳昀寧確認宋安亞交付賄款方式及數額 ,最早應係於102年5月27日後方確定。倘若屬實,陳昀寧、 楊睿禾接受宋安亞、游垂龍此部分飲宴時,其等僅為初識, 游垂龍、宋安亞是否已於席間有告知陳昀寧、楊睿禾將於其 等轄區內經營賭場情事,綜觀原審所引用前開證據資料並無 法證明此情,且縱游垂龍、宋安亞於宴請陳昀寧、楊睿禾時 有行賄之意思,然陳昀寧、楊睿禾於此時是否即有此認知而 與其等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及事實欄三、㈠對於僅參加餐 敘後酒店招待之楊睿禾,如何知悉宋安亞等人欲於其職務轄 區內經營賭場等情,原判決均未詳予敘明,尚難遽認游垂龍 、宋安亞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陳 昀寧、楊睿禾收受該宴飲之利益與其等違背職務有何對價關 係。另原判決事實欄三、㈠說明陳昀寧該日下午7 時許即前 往餐敘,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酒店消費,惟據李義華調詢供 述,該日晚間9 時許即前往酒店消費,佐以張晉宸、陳昀寧 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陳昀寧於當日晚間9 時後方至餐 廳,是陳昀寧是否有參加該日之餐敘,原判決事實認定與所 引證據未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此事涉陳昀寧沒收不正利 益認定事項,應一併注意及之。
三、以上,或為陳昀寧、楊睿禾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陳昀寧如附表三編號㈠、㈤ 、㈥之⒊、㈥之⒑、㈥之⒒,楊睿禾如附表三編號㈤、㈥之 ⒑,左蓬生如附表三編號㈤、㈥之⒊,游垂龍、宋安亞如附 表三編號㈤、㈥之⒊、㈥之⒑、㈥之⒒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陳昀寧所犯如附表三編號㈢之⒈至⒊、附表三編號㈥之⒈、 ⒉、⒋、⒌、⒍、⒏、⒐、⒓、⒔、附表三編號㈧至,楊 睿禾所犯如附表三編號㈢之⒈至⒊、附表三編號㈥之⒎、附 表三編號㈧,邱大榮所犯如附表三編號㈢之⒉至⒋、附表三 編號㈣,左蓬生所犯如附表三編號㈥之⒈、⒉、⒋至⒐,游 垂龍、宋安亞所犯如附表三編號㈥之⒈、⒉、⒋至⒐、⒓、 ⒔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陳昀寧、楊睿禾、游垂龍、左蓬生 、宋安亞及上訴人邱大榮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包庇賭博各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如後述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陳昀寧有如附表三編號㈢之⒈至⒊、附表三編 號㈥之⒈、⒉、⒋、⒌、⒍、⒏、⒐、⒓、⒔,楊睿禾有如 附表三編號㈢之⒈至⒊、附表三編號㈥之⒎,邱大榮有如附 表三編號㈢之⒉至⒋所示各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邱大榮 犯如附表三編號㈣,左蓬生犯如附表三編號㈥之⒈、⒉、⒋ 至⒐,游垂龍、宋安亞犯如附表三編號㈥之⒈、⒉、⒋至⒐ 、⒓、⒔,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陳昀寧犯如附表三編號 ㈧至,暨楊睿禾犯如附表三編號㈧所載部分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陳 昀寧、楊睿禾、邱大榮等3人(下稱陳昀寧等3人)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上訴人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 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⑴證人鄭有如證稱邱大榮至 「187」阿公店消費都是自己付錢;⑵李義華證述102年6 月 14日在「阿昌鵝肉店」,陳昀寧是否有與宋安亞、左蓬生達 成交付賄款之共識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邱大榮、陳昀寧認 定之理由,業已載述明白。
㈢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證人、對向犯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
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 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 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 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 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 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壹、一之㈡及貳 之甲,分別敘明共同被告李義華、張晉宸、左蓬生、宋安亞 、游垂龍之調詢筆錄如何有證據能力及陳昀寧等3 人於本案 均為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查緝經營賭場之犯罪如何 屬於其等職務上行為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復綜合卷內各 項事證,說明陳昀寧等3 人雖皆否認有如附表三編號㈢之⒈ 至⒋,或附表三編號㈥之⒈、⒉、⒋至⒐、⒓、⒔所載收受 賄款或不正利益之犯行,然⑴李義華、張晉宸證述有宴請陳 昀寧等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正利益,陳昀寧等3人 亦不否認有參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飲宴,並參酌李義 華經營賭場後多次宴飲陳昀寧等3 人,且李義華於經營賭場 遭警查緝時及於附表一編號4 招待邱大榮收受不正利益前與 邱大榮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憑以認定陳昀寧、楊睿禾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3,及邱大榮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收受不 正利益之事實;⑵李義華、張晉宸、左蓬生、游垂龍證述, 多次轉交賄款之過程等詞,及張晉宸與李義華、陳昀寧、左 蓬生、楊睿禾、游垂龍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憑以認定 陳昀寧、楊睿禾有如附表二編號1、2、4至9、12、13(楊睿 禾僅收受1 次賄款)所載收受賄款之事實,並敘明附表二編 號1、2交付賄款金額為1萬7000元、1萬8000元之理由,及證 人李義華、張晉宸、左蓬生及游垂龍就交付賄款次數雖有前 後不一之情,然因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如何予以取捨採信一部之理由,亦已載述甚詳。且楊睿禾否 認犯罪,無從調查其分受所得,因認就其關於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犯罪所得,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 配追繳法理,由楊睿禾與參加各次宴飲之人員平均分擔追徵 沒收。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 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共犯或對向 犯間之自白或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要無陳昀寧等3 人上訴 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或採證、沒收程序違法情形 。另原判決採認共同被告李義華、左蓬生、張晉宸、游垂龍 、宋安亞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詞,經核 與其等以被告身分所為之偵查筆錄內容大致相符,縱原判決
理由欄壹、一之㈢論述共同被告李義華、左蓬生、張晉宸、 游垂龍、宋安亞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與 壹之二載述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並未詳加區 辨蒐證照片與蒐證人員註解內容於證據目的之不同屬性,復 含混籠統予以援用,雖均有微疵,但除去該部分證據,及李 義華覓得經營賭場地點之時間為何時,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核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不相當,仍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並未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宴飲 前之聚餐金額,計入應沒收之不法利得,陳昀寧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容有誤會。至於陳昀寧上訴意旨指摘其所涉如附表 二編號9收受賄款2萬元部分,與張晉宸所證述其係轉交4 萬 元與陳昀寧部分未合,有理由矛盾違法,核係對自己之不利 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 旨相違,亦非合法。
㈣依警察法第9條第3、4 款規定,警察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 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再按警察執行勤務,依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 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不論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任 一勤務執行方式,均攸關警察任務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 警察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 務作為,或指導如何因應,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足以影 響查緝效果,助長犯罪,即屬包庇,要不因其所告知之內容 ,究係警方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有所不同。原判決依憑 李義華、游垂龍、宋安亞均坦承確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營利 之情,並綜合⑴李義華經營之賭場於102年7月13日遭警前來 查緝時,其旋與邱大榮通話,邱大榮囑咐李義華應為何作為 ,並打電話詢問後與李義華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 表等證據;⑵張晉宸、左蓬生、游垂龍證稱,陳昀寧或楊睿 禾洩漏將執行賭博查緝或「巫婆賭場」情資等語,及左蓬生 與楊睿禾間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左蓬生與張晉宸間知 悉要查緝賭博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簽呈等證據資料,復於理由欄貳、 乙、六之㈢載明邱大榮就李義華代為詢問請託之反應等情, 分別認定邱大榮有如附表三編號㈣所載公務員包庇賭博罪, 及陳昀寧有如附表三編號㈧至,楊睿禾有如附表三編號㈧ 所載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已載敘理由甚詳。是前揭所述,邱 大榮指導如何應付警方查緝,及陳昀寧、楊睿禾洩漏警察勤 務作為,而助益他人犯罪,自當屬於積極之包庇行為。要無 陳昀寧等3 人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認事用法之違誤
。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原判決之認定,宋安亞有如 附表三編號㈥之⒈、⒉、⒋至⒐、⒓、⒔所示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有時間、地點及目的之 差異,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各自成罪,顯與接續犯之 概念不相適合,自不能以行賄對象為同一人,即依接續犯論 以一罪。原判決認應數罪併罰,核無不合。宋安亞上訴意旨 持憑己意主張應依接續犯論處,此一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 理由。另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查依原判決之認定 ,左蓬生代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4至9之賄款款項予張 晉宸轉交之行為,已參與實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 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 ,於法並無違誤。左蓬生上訴意旨或以其所為至多係幫助行 求賄賂,應為幫助犯,係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該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卷查游垂龍歷 次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所示,檢察官於本件偵查中並無依上開 規定予以同意之情形,且游垂龍供述行賄之過程,早因同案 被告或遭通訊監察而為偵查機關獲悉,而無於偵查中供述案 情之重要關係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 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游垂龍上訴意旨 謂本件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亦非依卷內資料指摘,不得據為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 游垂龍、左蓬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2人刑後,衡處各該犯行之刑罰,原判 決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游垂龍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 過重,難認有理由,而左蓬生上訴意旨稱原審漏未審酌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減刑規定,應有誤會。又是否宣告緩 刑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更遑論原判決已說明游垂龍、左蓬生 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尤無違法之可言。
㈦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與 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陳昀寧、楊睿禾、游垂龍、左 蓬生、宋安亞上開部分及邱大榮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予駁回。至陳昀寧、楊睿禾所犯如附表三編號㈧至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 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二、游垂龍、左蓬生、宋安亞所犯如附表三編號㈦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法文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 甚明。本件游垂龍、左蓬生、宋安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部分,經第一、二審均予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 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