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
上 訴 人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茂嘉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羅閎逸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 訴 人 魏應充
選任辯護人 余明賢律師
劉介民律師
蔡玫真律師
上 訴 人 常梅峯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羅名威律師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陳茂嘉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盧永盛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 訴 人 楊振益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
矚上訴字第1718、172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9300、9367、9601、9713、97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楊振益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一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陳茂嘉、魏應充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原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45部分,撤銷。
其他即附件二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如附件一)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楊振益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等5 人(下稱 頂新公司等5 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如附 件一所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及編號所示各犯行明確( 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各編號對應附表二、三、四各 編號),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頂新公司等5 人此部分之無罪 判決,改判論處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楊振益及頂新公
司依序如附件一所示原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刑及為相關沒收 ,常梅峯共16罪刑(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7、9 、12、19 、 22、23、25、30各一行為同時另觸犯民國102年6月19日修正 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項之販賣假冒食品罪,詳 如各該附表編號)、陳茂嘉共39罪刑(其中附表四之一編號 10、21、27、39、46、47、53各一行為同時另觸犯103年6月 18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各該 附表編號)、魏應充共45罪刑(其中附表四之一編號10、21 、27、39、46、47、53各一行為同時另觸犯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各該附表編 號)、楊振益共5罪刑(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30至31 各一行 為同時另觸犯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假冒食品罪,編號32至34 各一行為同時 觸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詳如各該附表編號)、頂新公司共55罪刑及就附 表三之一編號1至37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4、46至72諭知相 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按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欄為判斷 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 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 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及其理由之論敘本身相互間, 前後不相一致,或彼此互有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 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 ㈠原判決關於常梅峯犯如附件一部分(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 2 、4、5、7、8、9、12、14、15、19、20、22、23、25、 30 、37):
⒈原判決固於事實欄記載常梅峯仍基於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 油產品,兼或意圖為頂新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 於頂新公司申報進口向設於越南「Dai Hanh Phuc Co.LTD( 下稱大幸福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原料 油後,交由不知情之頂新公司人員添加頂新公司另所採購酸 價較低之原料油(越南豬油添加傑樂公司豬油、越南牛油添 加澳洲牛油),使混合後之原料油酸價降低以簡省精製之時 間、成本,再透過精製之程序製成如附表三所示品項之食用 油產品;而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日期,將該等以欠缺可供人 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三所示 之廠商,並使如附表三編號7 、9 、12、19、22、23、25、
30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三編號7 、9 、12、 19、22、23、25、30所示品項之食用油產品後,再製成其他 食品販售,或轉售予下游商家製成食品販售,致使該等廠商 及消費大眾受有損害,而頂新公司則因此取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3985萬7420元之不法所得等情(見原判決第6 至7 頁 )及於理由欄載敘其如何知悉大幸福公司出口販賣予頂新公 司之如上編號所示之原料油,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而 仍予以收購並製成如附表三所示之食用油產品,復販賣予如 附表三所示之廠商,且使如附表三編號7 、9 、12、19、22 、23、25、30所示之廠商,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頂新公司所 產製之食用油產品等情(見原判決74至76、146 至161 、19 6 至204 頁),並於附表三之一(相對應附表三各編號)主 文內,為常梅峯罪刑之宣告(見原判決第291 至299 頁)。 惟陳茂嘉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2 年11月11日接任頂新公司總 經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714號卷第44頁反面)、魏應 充於偵查中亦供稱102 年11月之前是常梅峯,之後是陳茂嘉 擔任總經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300號卷四第196 頁反 面),倘若無訛,常梅峯係於102 年11月11日退休,而依附 表三交易日期欄所示,其中關於附表三編號2、4、5 、7 、 8 、14、15、20、22、37均有於102 年11月11日(含)之後 所發生者(見原判決第286 至290 頁)。原判決未具理由說 明何以常梅峯對於其已退休後附表三編號2、4、5 、7 、 8 、14、15、20、22、37部分之交易行為仍負相對應之附表三 之一以上各編號之刑事責任,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⒉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 之攙偽或假冒罪,於64年1 月28日制定公布(原名食品衛生 管理法,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為現行名稱)時,規定於第 26 條 第1 項第1 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 1 項第1 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 迨89 年2月9 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 項,始增訂以「 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100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提高刑度,嗣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同年月21日生效, 將之移列第49條第1 項,復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人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即有立法者擬 制之危險,即應成立該罪,法院毋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 在抽象危險;反之,依102 年6 月21日修正生效前之食安法 之規定,製造、販賣假冒食品,須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始有 刑事責任。觀諸附表三之販賣行為,其中編號7 、9 、12、 19、22、23、25、30之販賣時間,各均有在102 年6 月20日
之前(含20日)者(見原判決第286 至289 頁)。原判決未 說明上開交易行為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證據及理由,即令常 梅峯擔負相對應之附表三之一以上各編號之刑事責任,亦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關於陳茂嘉、魏應充犯如附件一部分(即陳茂嘉、魏 應充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2 、4 、6 、9 、10、13、15 、16、17、20、21、26、27、31、32、34、35、37、38、39 、41、44、46、47、49、52、53、54、55、56、58、62、65 、67、68、70、71、72及魏應充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5、8、 23、36、40、63):
1、原判決於事實欄三:
⑴先記載「102 年11月間,頂新公司因向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購買攙偽橄欖油加以調製販賣,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又向頂新公司購入 調製,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常梅峯因而 請辭總經理一職,....... ;嗣陳茂嘉簽請魏應充批准其帶 同王祖善、李宜錡2 人於103 年3 月3 日至5 日前往越南進 行勘查,經陳茂嘉等人前往大幸福公司、大幸福公司收購油 脂之家庭式熬油戶、養豬場及屠宰場等進行實地勘查後,發 現大幸福公司收購原料無科學之檢驗流程、對於油脂混參僅 能依經驗判斷,無法精確判定,溯源管理只能追溯至大幸福 公司,無法再往上追溯等缺失,經評鑑大幸福公司不符合味 全供應商評鑑標準,另越南亦有養殖散戶比例高、屠宰檢疫 程序未落實、屠宰程序不符合我國相關屠宰規定等問題,是 陳茂嘉依其前往越南實地勘查之結果,參以其於批核付款予 大幸福公司過程中所檢視大幸福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認證單 位『Vinacontrol 』公司之品質與重量檢驗憑證(下稱檢驗 憑證),與頂新公司屏東廠之入廠檢驗報告所載之檢驗數值 均差異甚大等情,應已知悉檢驗憑證不足以擔保大幸福公司 之油脂品質,且大幸福公司所收購油脂之相關製程並未符合 食用油脂之衛生標準,大幸福公司亦無法對其所收購油脂之 民間熬油個體戶加以溯源管理,而無法確保其所收購之油脂 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熬製,已足認大幸福 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 而陳茂嘉、王祖善、李宜錡赴越南實地勘查後,陳茂嘉乃參 酌李宜錡於勘查後所製作之『越南訪廠見習報告』製成『越 南參訪報告』,並於魏應充所主持之103 年3 月20日召開之 『(西元)2014年2 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上報告,另 頂新公司中研所協理馬美蓉亦將其依王祖善勘查後所製作之 『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製成『台灣區糧油決策會
中研所重點工作』,並於同日會議中提出報告,魏應充依上 開報告及所檢附之照片、資料等,亦已知悉大幸福公司所收 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然其並未 依其先前指示予以禁用,反指示輔佐大幸福公司為生產夥伴 ,而與陳茂嘉繼續向楊振益所經營之大幸福公司採購原料油 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見原判決第7 至8 頁)。 ⑵次記載「(一)楊振益明知陳茂嘉要求其以食用油名義報關 出口,而向其收購之原料油,係為供頂新公司製成供人食用 之油脂產品,且一般消費者所欲購買供食用之油品,應係以 具備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若知係 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精煉而成,自不可能願意 購買,詎楊振益竟另基於幫助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附表二編號31至 45所示日期,先後出售並交付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豬 、牛油予頂新公司(出口、進口、報關日期、交易油品種類 、實際交易數量、實際交易價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供頂 新公司精煉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而 以此方式幫助陳茂嘉、魏應充共同遂行製造、販賣假冒之食 用油產品,及對附表四編號10、18、21、27、29、30、39、 43、46 、47 、50、51、53、69所示廠商為詐欺取財等行為 。」(見原判決第8 至9 頁)。
⑶嗣記載「(二)魏應充及陳茂嘉亦均知悉其向大幸福所收購 之原料油欠缺可製成供人食用產品之品質,且一般消費者所 欲購買供食用之油品,應係以具備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 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若知係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 油所精煉而成,自不可能願意購買,仍基於製造、販賣假冒 之食用油產品,兼或意圖為頂新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 犯意聯絡,於頂新公司申報進口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如附表 二編號31至45所示之原料油後,......復由不知情之頂新公 司人員添加頂新公司另所採購酸價較低之原料油(越南豬油 添加傑樂公司豬油、越南牛油添加澳洲牛油),使混合後之 原料油酸價降低以簡省精製之時間、成本,再透過精製之脫 酸(膠)、脫色、脫味(臭)程序製成如附表四所示品項之 食用油產品;而於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日期,將該等以欠缺可 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四 所示之廠商,並使如附表四編號10、18、21、27、29、30、 39、43、46、47、50、51、53、69所示之廠商因信賴頂新公 司依其事業規模及專業性,應會以確保已具備供人食用品質 之原料油製成其所產製之食用油產品,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 如附表四編號10、18、21、27、29、30、39、43、46、47、
50、51、53、69所示品項之食用油產品後,再製成其他食品 販售,或轉售予下游商家製成食品販售,致使該等廠商及消 費大眾受有損害,而頂新公司則因此取得共計7933萬5371元 之不法所得(各該廠商名稱、交易日期、品項、數量及交易 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見原判決9 至10頁)。 2、於理由欄依憑相關證據載敘:
⑴依鑑定人孫璐西、朱燕華及陳炳輝之鑑定意見,足認食品安 全之管理必須自原料端做起,食品業者除需自行檢驗確認原 料品質外,尚須對原料供應商進行稽核或其能提出合法之來 源證明,方得認該原料適於供人食用;而於油脂貿易實務上 ,供食用之原料油,亦必然是可取得檢疫合格證明、來源清 楚的油脂,而非單以符合雙方議定之商品規格(例如酸價、 水分、顏色等等)為要件;是倘食用原料油供應商並無法提 出合法之來源證明等資料,或經供應商稽核而可認其油脂品 質有疑,即無從認該原料油適於供人食用;陳茂嘉及魏應充 既分別為油品大廠之總經理及董事長,並均從事製油業多年 ,魏應充並曾擔任前臺灣食品GMP 發展協會(現已轉型更名 為TQF 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數年,其等對上情當亦應知之甚 稔等情(見原判決第146至152 頁)。
⑵魏應充及陳茂嘉於102 年11月間頂新公司涉嫌向大統公司購 買攙偽橄欖油事件後,即已知悉供應商稽核對原料品質管理 之重要性,並均已具體指示需確實落實供應商稽核,確認供 應商之製程及品質均無虞,若存有不明確之風險性即應禁用 等情(見原判決第162至163頁)。
⑶陳茂嘉於103 年2 月25日簽請魏應充批准其帶同王祖善、李 宜錡2 人於103 年3 月3 日至5 日前往越南進行勘查當地豬 油、牛油和魚油供應狀況及出口現況,經依其等勘查所得分 別製有「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及「越南訪廠見習報 告」,均載明大幸福公司係向各地散戶收購油脂,且油脂入 廠無科學之檢驗流程、對於油脂摻混僅能依經驗判斷,無法 精確判定,溯源管理只能追溯至大幸福公司,原料無法溯源 ,品質亦無法掌控,且相關製程亦有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 規範」之規定,經評鑑不符合味全品保中心訂定之供應商標 準,參以依陳玉惠之證述可知,陳茂嘉於批核付款時應已知 悉頂新公司屏東廠入廠檢驗所得數值與檢驗憑證差異甚大。 足見陳茂嘉不僅知悉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FIT FOR HUM AN USE」之檢驗憑證顯不足以擔保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供食用 之原料油品質,且依其前往越南勘查結果亦可知大幸福公司 無法對其收購油脂之散戶加以溯源管理,而無法確保其油脂 來源,亦無法掌控其所收購之油脂品質及製程均符合衛生標
準,是陳茂嘉對其代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收購供食用之原 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乙情,應已有認識(見原判決第 163至164頁)。
⑷陳茂嘉前往越南勘查後,曾在魏應充主持之103 年3 月20日 召開之「(西元)2014年02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 」上,提出「越南參訪報告」,馬美蓉亦於同日會議中提出 其依王祖善之「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所製成之「台 灣區糧油決策會中研所重點工作」報告,及嗣後魏應充仍於 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為追踪,堪認魏應充於上開糧 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上應已知悉大幸福公司經供應商評鑑結 果不符台灣味全品保中心訂定之標準,且其油脂來源參差不 齊,品質無法掌控,是其對大幸福公司所出售之油脂欠缺可 供人食用之品質,亦應已有認識。仍於該103 年3 月20日會 議中指示:可思考輔導大幸福油脂作為生產夥伴以利生產基 地原料掌握,並協調頂新為其台灣區銷售總代理等情;另佐 以魏應充自承等證據資料,足見魏應充確認溯源管理方能對 原料品質做有效之管控,且於大統公司油品事件發生後,其 亦確有要求各公司進行溯源管理,即需對原料供應商進行訪 廠,確認其品質及製程均符合規定,若經訪廠不合格即需停 止採購,如品質不合公司規定而多次經允收扣款亦不應繼續 採購,而選擇供應商成為戰略夥伴之標準,亦需先確認其原 料品質、規格均符合標準,依大幸福公司訪廠報告所附照片 ,其衛生標準應不符合消費者期待,且其對原料亦無法有效 溯源管理,是將其列為戰略夥伴並不妥當,益徵魏應充經由 上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議,亦當已知悉大幸福公司所出 售之原料油均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見原判決第167 至17 2頁)。
3、依上所述,前揭1、⑶原判決之事實固載及陳茂嘉、魏應充 係於「頂新公司申報進口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31至45所示之原料油後..」(見原判決第9 頁)似認其2 人 知悉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 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的始點,係自附表二編號31即102 年11 月25日之後,非唯與前揭1、⑴原判決事實所載(即陳茂嘉 自103 年3 月6 日起、魏應充自103 年3 月20日起)有所矛 盾,且前揭2、⑴、⑵原判決理由之論敘亦僅在說明:陳茂 嘉及魏應充應知悉何種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 油,而非憑以認定其等已知悉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收購 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是實情如何 ?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以附表二編號31之時點為其2 人知悉 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
用品質原料油之始點,自有理由不備併有調查未盡之違法。4、又雖依前揭1、⑴前段原判決事實所載(見原判決第7至8頁 ),與前揭2、⑶原判決理由之論敘(見原判決第163至164 頁);以及1、⑴後段事實所載(見原判決第8 頁),前揭 2、⑷理由之論敘(見原判決第167至172頁),足認陳茂嘉 、魏應充分別知悉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 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的始點,依序為103年3月 6日之時起即陳茂嘉至越南勘查結束後之翌日起,及103 年3 月20日之時起即魏應充經由於103年3月20日召開之「(西元 )2014年2 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之時起等情,於法無 違(詳後述駁回部分)。然依附表四編號1、2、4、6、9、1 0、13、15、16、17、20、21、26、27、31、32、34、35、3 7、38、39、41、44、46、47、49、52、53、54、55、56、5 8、62、65、67、68、70、71、72 所示之陳茂嘉、魏應充與 廠商之交易日期,均各有於103年3月6 日前即已完成交易者 ;另附表四編號5、8、23、36、40、63所示之魏應充與廠商 之交易日期,則均各有於103年3月20日前即已完成者。原判 決未予究明上情,遽認附表四如上各編號,陳茂嘉、魏應充 亦均應負責並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併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
5、依附表二楊振益出口販賣予頂新公司之油品編號31至45所示 ,其中豬油進口報關日期最早為103年1月7 日(即編號32, 見原判決第271 頁)與附表四陳茂嘉、魏應充與廠商交易情 形比對可知,附表四編號1、2均有於103年1月7日、編號6有 於102年12月11日、編號13有於103年1月3日、編號21有於10 2年12月2日、編號37有於102年12月2日、編號39有於103年1 月2日、編號44有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2 日、編號46 有於102年12月24日、編號47有於102年12月25日,編號49有 於102年12月4日、編號55有於103年1月3日、編號62有於102 年12月16日、編號65有於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25日、1 03年1月2日、編號67有於102年12月2日、編號71有於102年1 2月17日、編號72有於102年12月12日、102年12月26 日等, 販賣予各該廠商之情形(見原判決第301至320頁)。上情倘 若無誤,頂新公司有無可能於103年1月7 日當日或之前,即 已將附表二編號31至45所示之原料豬油添加傑樂公司豬油, 販售予上開附表四各編號廠商。實情如何仍有究明之必要, 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未必要之釐清及說明,自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關於楊振益犯如附件一部分(即楊振益犯如附表二之 一編號30至34):
原判決固於事實欄記載楊振益竟基於幫助製造、販賣假冒之 食用油產品,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⒈自101 年1 月12日 起,於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日期,先後出售並交付欠缺可 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豬、牛油予頂新公司,供頂新公司精煉 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而以此方式幫 助常梅峯遂行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及對附表三編 號7 、9 、12、19、22、23、25、30所示廠商為詐欺取財等 行為(見原判決第5至6頁),⒉於附表二編號31至45所示日 期,先後出售並交付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豬、牛油予 頂新公司,供頂新公司精煉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予如附表四 所示之廠商,而以此方式幫助陳茂嘉、魏應充共同遂行製造 、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及對附表四編號10、18、21、27 、29、30、39、43、46、47、50、51、53、69所示廠商為詐 欺取財等行為(見原判決第8至9頁);及於理由欄載敘其如 何知悉大幸福公司出口販賣予頂新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原 料油,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亦明知頂新公司要求以食 用油名義向大幸福公司所購入之原料油均係欲供製成食用油 產品,仍將附表二所示油品出售予頂新公司,而於上開期間 幫助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為上開犯行等情(見原判決 第204至205頁),並於附表二之一(相對應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內,為楊振益罪刑之宣告(見原判決第272至285頁)。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 幫助犯須有正犯之存在。原判決關於楊振益附表二編號30至 34部分,附表二編號30報關日期為102年11月12 日(見原判 決第271頁),當時常梅峯已退休;編號31至34 日報關日期 依序為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7日及2月24 日,其時如上 所述,正犯陳茂嘉或魏應充是否知悉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 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而構 成犯罪,原判決未予究明,則幫助犯之楊振益部分,亦自有 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頂新公司犯如其附件一罪刑部分(即頂新公司犯如附表三之 一編號2、4、5、7、8、9、12、14、15、19、20、22 、23 、25、30、37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 13、 15、16、17、20、21、26、27、31、32、34、35、37、38、 39、41、44、46、47、49、52、53、54、55、56、58、62、 65、67、68、70、71、72部分):按頂新公司之刑事責任乃 係以頂新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故意(含不確定故意)犯罪 為前提。原判決以上如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各編號,頂 新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是否有故 意犯如各主文所示之違反食安法,或常梅峯之販賣交易行為
有無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構成犯罪,均仍疑義而待釐清,業 如前述,原判決未予究明,逕予科處頂新公司罰金,同有理 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原判決就頂新公司如附件一相關沒收部分: 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法 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依該 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均係指自 然人而言;再該法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 或「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貫徹維 護食品衛生之安全,因而特別對於上述法人訂定罰金之規定 ,以追究其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 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 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是該項處罰之本旨,並非追究法人 或「前揭自然人」之個人責任或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性之 非難,而係側重於其等之社會責任,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 的,具有濃厚「行政刑法」特質,與傳統刑法在於非難個人 責任、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其目的乃矯正行為者之惡性 均未盡相同。亦即本項特別刑法所以處罰「法人」或「自然 人」,並非認定該法人或「自然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 行為,而係立法機關基於加強維護食品衛生安全之目的,故 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科處刑罰外,並對 於法人及未實際參與犯罪之前揭自然人附加之特別處罰規定 (學理上稱為「兩罰性規定」),俾能遏止或減少危害食品 衛生安全之犯罪。自不能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5 項有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前揭自然 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 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 律對法人之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 力之依據。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而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並 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 第2 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將因犯上述各該項之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規定,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第38條第 3 項及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 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與犯罪行為人所得之主 體殊有不同,且參與沒收程序,因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故 就沒收財產事項,享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其就沒收 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刑事訴訟法第289 條程序完畢後, 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或代理人次序進行辯論。 故如係對於第三人之沒收,自應踐行相關之開啟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裨益其對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進 行訴訟上攻防,以保障其程序上有參與之權限及請求救濟之 機會。原判決理由說明:常梅峯及陳茂嘉、魏應充分別製造 假冒之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三、四(不含編號45)所示 之廠商,使頂新公司分別取得如附表三、四「交易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不含附表四編號45),此乃犯罪行為人即被告 常梅峯、陳茂嘉及魏應充為頂新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頂新 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頂新公司所科如附表三之一、 四之一所示之罰金刑下宣告沒收(不含附表四之一編號45及 已退款部分),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見原判決21 7 至218 頁)。其既認頂新公司係屬犯罪取得利益之第三人 ,而於原審106 年12月29日審理時,並未踐行開啟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見原審104 矚上訴字第1718號卷32第366 至39 7 頁),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誤。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判決的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此部分事實的確 定,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的判斷,自應認原判決此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又關於常梅峯、陳茂嘉、魏應 充、楊振益等人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依公訴意旨認 與以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關係者(見原判決第21 8至231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貳、撤銷(即陳茂嘉、魏應充及頂新公司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45 )部分:
按第一審法院審判之範圍,若有追加起訴之情形,應將追加 起訴之事實,一併記載於事實欄(有罪之情形)或引述之公 訴意旨欄(無罪之情形),始能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若僅 將追加起訴之案號記載於判決書案由欄,或於理由欄之程序 部分說明追加起訴部分,得合併審判、辯論及判決等語,惟
未就追加起訴之事實部分為上述界定審判範圍之記載或為任 何判決理由之論述,則該追加起訴部分,自屬未予判決。又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在上訴審係指法院對於未經上訴之事項,或上訴效力 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之意。申言之,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 上訴之範圍一致,始稱適法。故一人犯數罪,均經起訴,如 第一審漏未判決之部分,與上訴部分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者,上訴審即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本件原判 決既係就陳茂嘉、魏應充、頂新公司銷售予不同廠商所為犯 行,分論併罰,故不同銷售廠商間之罪,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陳茂嘉、魏應充於103 年5 月29日販售精緻牛 油金額571,099 元予統清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 編號45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陳茂嘉、魏應充及頂 新公司原非起訴範圍,嗣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1日第一審審 判程序中,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言詞追加起訴 上開販售予統清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將之列為 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2(見第一審104 年度訴字第314 號 追加起訴卷第1 至2 頁、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卷十六第43 頁),於第一審製作無罪判決書時,雖於案由欄載明上開追 加起訴案號(見第一審判決書第2 頁),並於理由欄乙、「 程序之說明」部分載述:就上開追加起訴,得合併審判、辯 論及判決(見同上判決書第7 、8 頁)。然卷查該追加起訴 之事實部分,並未列入第一審判決書引述之「公訴意旨略以 」欄,亦未於「本件起訴範圍及審理範圍之說明」部分(見 同上判決書第8 至10頁)內有所論述,或載敘於其附件二之 中(見同上判決書第259 至270 頁),且未於實體上之無罪 理由中有所論斷。嗣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之 上開說明,前揭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第一審應屬漏 未判決,則檢察官上訴效力自不及於該漏未判決部分,難認 係屬第二審上訴之審理範圍,原審法院依法自不得逕為裁判 。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仍於原判決附表四「廠商及交易明細 」,編號45記載: 『廠商名稱:「統清股份有限公司」;交 易日期:103年5 月29日;品項: 精製牛油;數量:15000kg ; 交易金額(新臺幣/元):571,099 』等項。復據此論處陳茂 嘉、魏應充、頂新公司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45所示之罪刑, 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關於陳茂嘉、魏應 充等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以上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見 原判決第218至230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撤銷。參、上訴駁回(即如附件二)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頂新公司等5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如附件二所示附 表及編號所示各犯行明確(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各 編號對應附表二、三、四各編號),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頂 新公司等5 人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常梅峯、陳茂嘉 、魏應充、楊振益及頂新公司依序如附件二所示附表及編號 各罪刑,常梅峯共21罪刑、陳茂嘉共32罪刑(其中附表四之 一編號18、29、30、43、50、51、69各一行為同時另觸犯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 如各該附表編號)、魏應充共26罪刑(其中附表四之一編號 18、29、30、43、50、51、69各一行為同時另觸犯103年6月 18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各該 附表編號)、楊振益共39罪刑(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16至29 各一行為同時另觸犯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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