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332號
TPSM,107,台上,3332,20191106,1

1/3頁 下一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
上 訴 人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茂嘉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羅閎逸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 訴 人 魏應充
選任辯護人 余明賢律師
      劉介民律師
      蔡玫真律師
上 訴 人 常梅峯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羅名威律師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陳茂嘉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盧永盛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 訴 人 楊振益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
矚上訴字第1718、172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9300、9367、9601、9713、97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楊振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一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陳茂嘉魏應充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原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45部分,撤銷。
其他即附件二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如附件一)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楊振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等5 人(下稱 頂新公司等5 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如附 件一所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及編號所示各犯行明確( 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各編號對應附表二、三、四各 編號),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頂新公司等5 人此部分之無罪 判決,改判論處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楊振益及頂新公



司依序如附件一所示原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刑及為相關沒收 ,常梅峯共16罪刑(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7、9 、12、19 、 22、23、25、30各一行為同時另觸犯民國102年6月19日修正 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項之販賣假冒食品罪,詳 如各該附表編號)、陳茂嘉共39罪刑(其中附表四之一編號 10、21、27、39、46、47、53各一行為同時另觸犯103年6月 18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各該 附表編號)、魏應充共45罪刑(其中附表四之一編號10、21 、27、39、46、47、53各一行為同時另觸犯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各該附表編 號)、楊振益共5罪刑(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30至31 各一行 為同時另觸犯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假冒食品罪,編號32至34 各一行為同時 觸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詳如各該附表編號)、頂新公司共55罪刑及就附 表三之一編號1至37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4、46至72諭知相 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按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欄為判斷 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 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 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及其理由之論敘本身相互間, 前後不相一致,或彼此互有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 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 ㈠原判決關於常梅峯犯如附件一部分(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 2 、4、5、7、8、9、12、14、15、19、20、22、23、25、 30 、37):
⒈原判決固於事實欄記載常梅峯仍基於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 油產品,兼或意圖為頂新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 於頂新公司申報進口向設於越南「Dai Hanh Phuc Co.LTD( 下稱大幸福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原料 油後,交由不知情之頂新公司人員添加頂新公司另所採購酸 價較低之原料油(越南豬油添加傑樂公司豬油、越南牛油添 加澳洲牛油),使混合後之原料油酸價降低以簡省精製之時 間、成本,再透過精製之程序製成如附表三所示品項之食用 油產品;而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日期,將該等以欠缺可供人 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三所示 之廠商,並使如附表三編號7 、9 、12、19、22、23、25、



30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三編號7 、9 、12、 19、22、23、25、30所示品項之食用油產品後,再製成其他 食品販售,或轉售予下游商家製成食品販售,致使該等廠商 及消費大眾受有損害,而頂新公司則因此取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3985萬7420元之不法所得等情(見原判決第6 至7 頁 )及於理由欄載敘其如何知悉大幸福公司出口販賣予頂新公 司之如上編號所示之原料油,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而 仍予以收購並製成如附表三所示之食用油產品,復販賣予如 附表三所示之廠商,且使如附表三編號7 、9 、12、19、22 、23、25、30所示之廠商,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頂新公司所 產製之食用油產品等情(見原判決74至76、146 至161 、19 6 至204 頁),並於附表三之一(相對應附表三各編號)主 文內,為常梅峯罪刑之宣告(見原判決第291 至299 頁)。 惟陳茂嘉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2 年11月11日接任頂新公司總 經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714號卷第44頁反面)、魏應 充於偵查中亦供稱102 年11月之前是常梅峯,之後是陳茂嘉 擔任總經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300號卷四第196 頁反 面),倘若無訛,常梅峯係於102 年11月11日退休,而依附 表三交易日期欄所示,其中關於附表三編號2、4、5 、7 、 8 、14、15、20、22、37均有於102 年11月11日(含)之後 所發生者(見原判決第286 至290 頁)。原判決未具理由說 明何以常梅峯對於其已退休後附表三編號2、4、5 、7 、 8 、14、15、20、22、37部分之交易行為仍負相對應之附表三 之一以上各編號之刑事責任,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⒉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 之攙偽或假冒罪,於64年1 月28日制定公布(原名食品衛生 管理法,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為現行名稱)時,規定於第 26 條 第1 項第1 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 1 項第1 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 迨89 年2月9 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 項,始增訂以「 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100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提高刑度,嗣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同年月21日生效, 將之移列第49條第1 項,復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人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即有立法者擬 制之危險,即應成立該罪,法院毋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 在抽象危險;反之,依102 年6 月21日修正生效前之食安法 之規定,製造、販賣假冒食品,須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始有 刑事責任。觀諸附表三之販賣行為,其中編號7 、9 、12、 19、22、23、25、30之販賣時間,各均有在102 年6 月20日



之前(含20日)者(見原判決第286 至289 頁)。原判決未 說明上開交易行為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證據及理由,即令常 梅峯擔負相對應之附表三之一以上各編號之刑事責任,亦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關於陳茂嘉魏應充犯如附件一部分(即陳茂嘉、魏 應充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2 、4 、6 、9 、10、13、15 、16、17、20、21、26、27、31、32、34、35、37、38、39 、41、44、46、47、49、52、53、54、55、56、58、62、65 、67、68、70、71、72及魏應充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5、8、 23、36、40、63):
1、原判決於事實欄三:
⑴先記載「102 年11月間,頂新公司因向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購買攙偽橄欖油加以調製販賣,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又向頂新公司購入 調製,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常梅峯因而 請辭總經理一職,....... ;嗣陳茂嘉簽請魏應充批准其帶 同王祖善李宜錡2 人於103 年3 月3 日至5 日前往越南進 行勘查,經陳茂嘉等人前往大幸福公司、大幸福公司收購油 脂之家庭式熬油戶、養豬場及屠宰場等進行實地勘查後,發 現大幸福公司收購原料無科學之檢驗流程、對於油脂混參僅 能依經驗判斷,無法精確判定,溯源管理只能追溯至大幸福 公司,無法再往上追溯等缺失,經評鑑大幸福公司不符合味 全供應商評鑑標準,另越南亦有養殖散戶比例高、屠宰檢疫 程序未落實、屠宰程序不符合我國相關屠宰規定等問題,是 陳茂嘉依其前往越南實地勘查之結果,參以其於批核付款予 大幸福公司過程中所檢視大幸福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認證單 位『Vinacontrol 』公司之品質與重量檢驗憑證(下稱檢驗 憑證),與頂新公司屏東廠之入廠檢驗報告所載之檢驗數值 均差異甚大等情,應已知悉檢驗憑證不足以擔保大幸福公司 之油脂品質,且大幸福公司所收購油脂之相關製程並未符合 食用油脂之衛生標準,大幸福公司亦無法對其所收購油脂之 民間熬油個體戶加以溯源管理,而無法確保其所收購之油脂 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熬製,已足認大幸福 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 而陳茂嘉王祖善李宜錡赴越南實地勘查後,陳茂嘉乃參 酌李宜錡於勘查後所製作之『越南訪廠見習報告』製成『越 南參訪報告』,並於魏應充所主持之103 年3 月20日召開之 『(西元)2014年2 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上報告,另 頂新公司中研所協理馬美蓉亦將其依王祖善勘查後所製作之 『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製成『台灣區糧油決策會



中研所重點工作』,並於同日會議中提出報告,魏應充依上 開報告及所檢附之照片、資料等,亦已知悉大幸福公司所收 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然其並未 依其先前指示予以禁用,反指示輔佐大幸福公司為生產夥伴 ,而與陳茂嘉繼續向楊振益所經營之大幸福公司採購原料油 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見原判決第7 至8 頁)。 ⑵次記載「(一)楊振益明知陳茂嘉要求其以食用油名義報關 出口,而向其收購之原料油,係為供頂新公司製成供人食用 之油脂產品,且一般消費者所欲購買供食用之油品,應係以 具備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若知係 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精煉而成,自不可能願意 購買,詎楊振益竟另基於幫助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附表二編號31至 45所示日期,先後出售並交付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豬 、牛油予頂新公司(出口、進口、報關日期、交易油品種類 、實際交易數量、實際交易價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供頂 新公司精煉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而 以此方式幫助陳茂嘉魏應充共同遂行製造、販賣假冒之食 用油產品,及對附表四編號10、18、21、27、29、30、39、 43、46 、47 、50、51、53、69所示廠商為詐欺取財等行為 。」(見原判決第8 至9 頁)。
⑶嗣記載「(二)魏應充陳茂嘉亦均知悉其向大幸福所收購 之原料油欠缺可製成供人食用產品之品質,且一般消費者所 欲購買供食用之油品,應係以具備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 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若知係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 油所精煉而成,自不可能願意購買,仍基於製造、販賣假冒 之食用油產品,兼或意圖為頂新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 犯意聯絡,於頂新公司申報進口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如附表 二編號31至45所示之原料油後,......復由不知情之頂新公 司人員添加頂新公司另所採購酸價較低之原料油(越南豬油 添加傑樂公司豬油、越南牛油添加澳洲牛油),使混合後之 原料油酸價降低以簡省精製之時間、成本,再透過精製之脫 酸(膠)、脫色、脫味(臭)程序製成如附表四所示品項之 食用油產品;而於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日期,將該等以欠缺可 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四 所示之廠商,並使如附表四編號10、18、21、27、29、30、 39、43、46、47、50、51、53、69所示之廠商因信賴頂新公 司依其事業規模及專業性,應會以確保已具備供人食用品質 之原料油製成其所產製之食用油產品,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 如附表四編號10、18、21、27、29、30、39、43、46、47、



50、51、53、69所示品項之食用油產品後,再製成其他食品 販售,或轉售予下游商家製成食品販售,致使該等廠商及消 費大眾受有損害,而頂新公司則因此取得共計7933萬5371元 之不法所得(各該廠商名稱、交易日期、品項、數量及交易 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見原判決9 至10頁)。 2、於理由欄依憑相關證據載敘:
⑴依鑑定人孫璐西朱燕華陳炳輝之鑑定意見,足認食品安 全之管理必須自原料端做起,食品業者除需自行檢驗確認原 料品質外,尚須對原料供應商進行稽核或其能提出合法之來 源證明,方得認該原料適於供人食用;而於油脂貿易實務上 ,供食用之原料油,亦必然是可取得檢疫合格證明、來源清 楚的油脂,而非單以符合雙方議定之商品規格(例如酸價、 水分、顏色等等)為要件;是倘食用原料油供應商並無法提 出合法之來源證明等資料,或經供應商稽核而可認其油脂品 質有疑,即無從認該原料油適於供人食用;陳茂嘉魏應充 既分別為油品大廠之總經理及董事長,並均從事製油業多年 ,魏應充並曾擔任前臺灣食品GMP 發展協會(現已轉型更名 為TQF 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數年,其等對上情當亦應知之甚 稔等情(見原判決第146至152 頁)。
魏應充陳茂嘉於102 年11月間頂新公司涉嫌向大統公司購 買攙偽橄欖油事件後,即已知悉供應商稽核對原料品質管理 之重要性,並均已具體指示需確實落實供應商稽核,確認供 應商之製程及品質均無虞,若存有不明確之風險性即應禁用 等情(見原判決第162至163頁)。
陳茂嘉於103 年2 月25日簽請魏應充批准其帶同王祖善、李 宜錡2 人於103 年3 月3 日至5 日前往越南進行勘查當地豬 油、牛油和魚油供應狀況及出口現況,經依其等勘查所得分 別製有「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及「越南訪廠見習報 告」,均載明大幸福公司係向各地散戶收購油脂,且油脂入 廠無科學之檢驗流程、對於油脂摻混僅能依經驗判斷,無法 精確判定,溯源管理只能追溯至大幸福公司,原料無法溯源 ,品質亦無法掌控,且相關製程亦有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 規範」之規定,經評鑑不符合味全品保中心訂定之供應商標 準,參以依陳玉惠之證述可知,陳茂嘉於批核付款時應已知 悉頂新公司屏東廠入廠檢驗所得數值與檢驗憑證差異甚大。 足見陳茂嘉不僅知悉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FIT FOR HUM AN USE」之檢驗憑證顯不足以擔保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供食用 之原料油品質,且依其前往越南勘查結果亦可知大幸福公司 無法對其收購油脂之散戶加以溯源管理,而無法確保其油脂 來源,亦無法掌控其所收購之油脂品質及製程均符合衛生標



準,是陳茂嘉對其代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收購供食用之原 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乙情,應已有認識(見原判決第 163至164頁)。
陳茂嘉前往越南勘查後,曾在魏應充主持之103 年3 月20日 召開之「(西元)2014年02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 」上,提出「越南參訪報告」,馬美蓉亦於同日會議中提出 其依王祖善之「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所製成之「台 灣區糧油決策會中研所重點工作」報告,及嗣後魏應充仍於 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為追踪,堪認魏應充於上開糧 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上應已知悉大幸福公司經供應商評鑑結 果不符台灣味全品保中心訂定之標準,且其油脂來源參差不 齊,品質無法掌控,是其對大幸福公司所出售之油脂欠缺可 供人食用之品質,亦應已有認識。仍於該103 年3 月20日會 議中指示:可思考輔導大幸福油脂作為生產夥伴以利生產基 地原料掌握,並協調頂新為其台灣區銷售總代理等情;另佐 以魏應充自承等證據資料,足見魏應充確認溯源管理方能對 原料品質做有效之管控,且於大統公司油品事件發生後,其 亦確有要求各公司進行溯源管理,即需對原料供應商進行訪 廠,確認其品質及製程均符合規定,若經訪廠不合格即需停 止採購,如品質不合公司規定而多次經允收扣款亦不應繼續 採購,而選擇供應商成為戰略夥伴之標準,亦需先確認其原 料品質、規格均符合標準,依大幸福公司訪廠報告所附照片 ,其衛生標準應不符合消費者期待,且其對原料亦無法有效 溯源管理,是將其列為戰略夥伴並不妥當,益徵魏應充經由 上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議,亦當已知悉大幸福公司所出 售之原料油均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見原判決第167 至17 2頁)。
3、依上所述,前揭1、⑶原判決之事實固載及陳茂嘉魏應充 係於「頂新公司申報進口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31至45所示之原料油後..」(見原判決第9 頁)似認其2 人 知悉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 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的始點,係自附表二編號31即102 年11 月25日之後,非唯與前揭1、⑴原判決事實所載(即陳茂嘉 自103 年3 月6 日起、魏應充自103 年3 月20日起)有所矛 盾,且前揭2、⑴、⑵原判決理由之論敘亦僅在說明:陳茂 嘉及魏應充應知悉何種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 油,而非憑以認定其等已知悉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收購 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是實情如何 ?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以附表二編號31之時點為其2 人知悉 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



用品質原料油之始點,自有理由不備併有調查未盡之違法。4、又雖依前揭1、⑴前段原判決事實所載(見原判決第7至8頁 ),與前揭2、⑶原判決理由之論敘(見原判決第163至164 頁);以及1、⑴後段事實所載(見原判決第8 頁),前揭 2、⑷理由之論敘(見原判決第167至172頁),足認陳茂嘉魏應充分別知悉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 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的始點,依序為103年3月 6日之時起即陳茂嘉至越南勘查結束後之翌日起,及103 年3 月20日之時起即魏應充經由於103年3月20日召開之「(西元 )2014年2 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之時起等情,於法無 違(詳後述駁回部分)。然依附表四編號1、2、4、6、9、1 0、13、15、16、17、20、21、26、27、31、32、34、35、3 7、38、39、41、44、46、47、49、52、53、54、55、56、5 8、62、65、67、68、70、71、72 所示之陳茂嘉魏應充與 廠商之交易日期,均各有於103年3月6 日前即已完成交易者 ;另附表四編號5、8、23、36、40、63所示之魏應充與廠商 之交易日期,則均各有於103年3月20日前即已完成者。原判 決未予究明上情,遽認附表四如上各編號,陳茂嘉魏應充 亦均應負責並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併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
5、依附表二楊振益出口販賣予頂新公司之油品編號31至45所示 ,其中豬油進口報關日期最早為103年1月7 日(即編號32, 見原判決第271 頁)與附表四陳茂嘉魏應充與廠商交易情 形比對可知,附表四編號1、2均有於103年1月7日、編號6有 於102年12月11日、編號13有於103年1月3日、編號21有於10 2年12月2日、編號37有於102年12月2日、編號39有於103年1 月2日、編號44有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2 日、編號46 有於102年12月24日、編號47有於102年12月25日,編號49有 於102年12月4日、編號55有於103年1月3日、編號62有於102 年12月16日、編號65有於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25日、1 03年1月2日、編號67有於102年12月2日、編號71有於102年1 2月17日、編號72有於102年12月12日、102年12月26 日等, 販賣予各該廠商之情形(見原判決第301至320頁)。上情倘 若無誤,頂新公司有無可能於103年1月7 日當日或之前,即 已將附表二編號31至45所示之原料豬油添加傑樂公司豬油, 販售予上開附表四各編號廠商。實情如何仍有究明之必要, 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未必要之釐清及說明,自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關於楊振益犯如附件一部分(即楊振益犯如附表二之 一編號30至34):




原判決固於事實欄記載楊振益竟基於幫助製造、販賣假冒之 食用油產品,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⒈自101 年1 月12日 起,於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日期,先後出售並交付欠缺可 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豬、牛油予頂新公司,供頂新公司精煉 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而以此方式幫 助常梅峯遂行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及對附表三編 號7 、9 、12、19、22、23、25、30所示廠商為詐欺取財等 行為(見原判決第5至6頁),⒉於附表二編號31至45所示日 期,先後出售並交付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豬、牛油予 頂新公司,供頂新公司精煉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予如附表四 所示之廠商,而以此方式幫助陳茂嘉魏應充共同遂行製造 、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及對附表四編號10、18、21、27 、29、30、39、43、46、47、50、51、53、69所示廠商為詐 欺取財等行為(見原判決第8至9頁);及於理由欄載敘其如 何知悉大幸福公司出口販賣予頂新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原 料油,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亦明知頂新公司要求以食 用油名義向大幸福公司所購入之原料油均係欲供製成食用油 產品,仍將附表二所示油品出售予頂新公司,而於上開期間 幫助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為上開犯行等情(見原判決 第204至205頁),並於附表二之一(相對應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內,為楊振益罪刑之宣告(見原判決第272至285頁)。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 幫助犯須有正犯之存在。原判決關於楊振益附表二編號30至 34部分,附表二編號30報關日期為102年11月12 日(見原判 決第271頁),當時常梅峯已退休;編號31至34 日報關日期 依序為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7日及2月24 日,其時如上 所述,正犯陳茂嘉魏應充是否知悉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 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而構 成犯罪,原判決未予究明,則幫助犯之楊振益部分,亦自有 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頂新公司犯如其附件一罪刑部分(即頂新公司犯如附表三之 一編號2、4、5、7、8、9、12、14、15、19、20、22 、23 、25、30、37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 13、 15、16、17、20、21、26、27、31、32、34、35、37、38、 39、41、44、46、47、49、52、53、54、55、56、58、62、 65、67、68、70、71、72部分):按頂新公司之刑事責任乃 係以頂新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故意(含不確定故意)犯罪 為前提。原判決以上如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各編號,頂 新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是否有故 意犯如各主文所示之違反食安法,或常梅峯之販賣交易行為



有無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構成犯罪,均仍疑義而待釐清,業 如前述,原判決未予究明,逕予科處頂新公司罰金,同有理 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原判決就頂新公司如附件一相關沒收部分: 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法 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依該 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均係指自 然人而言;再該法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 或「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貫徹維 護食品衛生之安全,因而特別對於上述法人訂定罰金之規定 ,以追究其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 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 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是該項處罰之本旨,並非追究法人 或「前揭自然人」之個人責任或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性之 非難,而係側重於其等之社會責任,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 的,具有濃厚「行政刑法」特質,與傳統刑法在於非難個人 責任、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其目的乃矯正行為者之惡性 均未盡相同。亦即本項特別刑法所以處罰「法人」或「自然 人」,並非認定該法人或「自然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 行為,而係立法機關基於加強維護食品衛生安全之目的,故 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科處刑罰外,並對 於法人及未實際參與犯罪之前揭自然人附加之特別處罰規定 (學理上稱為「兩罰性規定」),俾能遏止或減少危害食品 衛生安全之犯罪。自不能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5 項有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前揭自然 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 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 律對法人之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 力之依據。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而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並 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 第2 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將因犯上述各該項之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規定,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第38條第 3 項及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 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與犯罪行為人所得之主 體殊有不同,且參與沒收程序,因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故 就沒收財產事項,享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其就沒收 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刑事訴訟法第289 條程序完畢後, 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或代理人次序進行辯論。 故如係對於第三人之沒收,自應踐行相關之開啟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裨益其對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進 行訴訟上攻防,以保障其程序上有參與之權限及請求救濟之 機會。原判決理由說明: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分別製造 假冒之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三、四(不含編號45)所示 之廠商,使頂新公司分別取得如附表三、四「交易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不含附表四編號45),此乃犯罪行為人即被告 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為頂新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頂新 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頂新公司所科如附表三之一、 四之一所示之罰金刑下宣告沒收(不含附表四之一編號45及 已退款部分),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見原判決21 7 至218 頁)。其既認頂新公司係屬犯罪取得利益之第三人 ,而於原審106 年12月29日審理時,並未踐行開啟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見原審104 矚上訴字第1718號卷32第366 至39 7 頁),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誤。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判決的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此部分事實的確 定,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的判斷,自應認原判決此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又關於常梅峯陳茂嘉、魏應 充、楊振益等人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依公訴意旨認 與以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關係者(見原判決第21 8至231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貳、撤銷(即陳茂嘉魏應充及頂新公司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45 )部分:
按第一審法院審判之範圍,若有追加起訴之情形,應將追加 起訴之事實,一併記載於事實欄(有罪之情形)或引述之公 訴意旨欄(無罪之情形),始能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若僅 將追加起訴之案號記載於判決書案由欄,或於理由欄之程序 部分說明追加起訴部分,得合併審判、辯論及判決等語,惟



未就追加起訴之事實部分為上述界定審判範圍之記載或為任 何判決理由之論述,則該追加起訴部分,自屬未予判決。又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在上訴審係指法院對於未經上訴之事項,或上訴效力 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之意。申言之,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 上訴之範圍一致,始稱適法。故一人犯數罪,均經起訴,如 第一審漏未判決之部分,與上訴部分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者,上訴審即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本件原判 決既係就陳茂嘉魏應充、頂新公司銷售予不同廠商所為犯 行,分論併罰,故不同銷售廠商間之罪,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陳茂嘉魏應充於103 年5 月29日販售精緻牛 油金額571,099 元予統清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 編號45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陳茂嘉魏應充及頂 新公司原非起訴範圍,嗣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1日第一審審 判程序中,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言詞追加起訴 上開販售予統清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將之列為 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2(見第一審104 年度訴字第314 號 追加起訴卷第1 至2 頁、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卷十六第43 頁),於第一審製作無罪判決書時,雖於案由欄載明上開追 加起訴案號(見第一審判決書第2 頁),並於理由欄乙、「 程序之說明」部分載述:就上開追加起訴,得合併審判、辯 論及判決(見同上判決書第7 、8 頁)。然卷查該追加起訴 之事實部分,並未列入第一審判決書引述之「公訴意旨略以 」欄,亦未於「本件起訴範圍及審理範圍之說明」部分(見 同上判決書第8 至10頁)內有所論述,或載敘於其附件二之 中(見同上判決書第259 至270 頁),且未於實體上之無罪 理由中有所論斷。嗣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之 上開說明,前揭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第一審應屬漏 未判決,則檢察官上訴效力自不及於該漏未判決部分,難認 係屬第二審上訴之審理範圍,原審法院依法自不得逕為裁判 。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仍於原判決附表四「廠商及交易明細 」,編號45記載: 『廠商名稱:「統清股份有限公司」;交 易日期:103年5 月29日;品項: 精製牛油;數量:15000kg ; 交易金額(新臺幣/元):571,099 』等項。復據此論處陳茂 嘉、魏應充、頂新公司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45所示之罪刑, 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關於陳茂嘉、魏應 充等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以上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見 原判決第218至230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撤銷。參、上訴駁回(即如附件二)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頂新公司等5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如附件二所示附 表及編號所示各犯行明確(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各 編號對應附表二、三、四各編號),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頂 新公司等5 人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楊振益及頂新公司依序如附件二所示附表及編號 各罪刑,常梅峯共21罪刑、陳茂嘉共32罪刑(其中附表四之 一編號18、29、30、43、50、51、69各一行為同時另觸犯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 如各該附表編號)、魏應充共26罪刑(其中附表四之一編號 18、29、30、43、50、51、69各一行為同時另觸犯103年6月 18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各該 附表編號)、楊振益共39罪刑(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16至29 各一行為同時另觸犯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