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訴字,108年度,2號
IPCA,108,行著訴,2,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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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代 表 人 李春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五 人
代 表 人 顏瓊章(董事長)

參 加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六 人
代 表 人 練台生(董事長)

參 加 人 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

代 表 人 吳建州(理事長)

參 加 人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劉馨雅(董事長)

參 加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愷(董事長)

參 加 人 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黃安忠(董事長)

參 加 人 賓士中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華(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應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賓士中成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



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 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準用於其他訴訟。
二、原告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簡稱ACMA)為著作權 集體管理團體,前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 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卡拉 OK、KTV 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惟參加人好 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等5 家公司、錢櫃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等6 家公司、中華伴唱設 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及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 點公司)等業者對原告前揭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表示異議,依 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 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4 月27日將受理前 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復有台南市視聽 歌唱商業同業公會(兼代理台南市賓士KTV ,下稱台南市同 業公會)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申 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嗣被告邀集原告及參加人等進行意見 交換、提供相關利用情形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 規定,分別於同年10月31日、12月19日及108 年3 月19日召 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就原告前揭公 告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案經被告參酌前揭 著審會決議、參加人與原告之意見、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 原告管理著作數量及參加人利用原告管理著作之情形等因素 ,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以108 年3 月27日智著字 第10816003630 號函就KTV 業者部分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為 「(一)KTV 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 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 (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 :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大廳以一 包廂計。(二)以營業面積計算:(刪除)。(三)單曲授 權(限能依集管條例第37條規定,提供使用清單作為計算使 用報酬依據之利用人):KTV 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 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 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 供服務之業者):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1.5 元( 未稅)」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於原處分(一)部 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 月27日經訴字第108063 10830 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三、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部分 ,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必要參



加本件訴訟,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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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士中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