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更一字,108年度,1號
IPCA,108,行專更(一),1,2019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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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薇亘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

 翁振耘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   
參 加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郭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20日經訴字第10606303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判決後,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 年3 月8 日以108 年度判字第100 號判
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有關「請求項7 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就第I424363 號「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及系統」發明專利,為「請求項7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參加人(專利權人) 更正申請專利範圍:
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 年5 月2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 系爭專利請求項7 ,嗣被告於同年7 月30日准予更正,並於 同年8 月21日公告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47 至451 頁、第46 3 頁),兩造及參加人對本件應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權範圍審理並無意見,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3 7 號判決意旨,本院應逕依更正後申請專利權範圍為審理, 而不得將案件發回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以下逕以「系爭專利 」稱之,不再贅述為「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三、原告(舉發人)提出新證據:
又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 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關該條新證據之 定義及新證據與補強證據之區別,業經本院於107 年度行商 訴字第34號判決中闡述甚詳,又其立法目的是為了避免舉發 人就之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或商 標權「再為舉發」,或「再為異議、評定、廢止」,而衍生 另一行政爭訟程序(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立法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會依審理法第33條提出「新證據」之人,於專利 行政訴訟中必為得提起舉發之人,於商標行政訴訟中必為得 提起異議、評定、廢止之人,專利權人或商標權人不會提出 撤銷自己專利權或商標權之「新證據」;再者,在專利行政 訴訟中,不同之證據組合即非專利法第81條之「同一證據」 ,因此,若為「不同之組合證據」,即應以該「新的組合證 據」作為審理法第33條的新證據,例如:舉發階段提出證據 A 及證據B ,以各別單獨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舉發人於行政訴訟中另主張以證據A 、B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雖證據A 及證據B 在舉發階段已提出,然「 證據A 、B 之組合」仍為審理法第33條「新證據」;又例如 :舉發階段以證據A 、B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舉發人於行政訴訟中另提出證據C ,主張以證據A 、B 、C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則新證據應為「證據A 、 B 、C 之證據組合」而非「證據C 」。本件原告(舉發人) 於舉發階段是以「證據2 、3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於行政訴訟中提出證據4 (為獨立證據非輔助證據或 補強證據),再主張以「證據2 、4 之組合」、「證據3 、 4 之組合」、「證據2 、3 、4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則本件「新證據」即為「證據2 、4 之組合」、 「證據3 、4 之組合」、「證據2 、3 、4 之組合」共3 組 ,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7年5 月5 日以「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及系統」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7116437號審查,於102 年 10月21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24363 號專利證書。嗣 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以該專利違反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 、第22條第2 項及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 舉發。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5 年11月15日(105 )智專三 ㈡04227 字第105214056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7 至10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對「請求項7 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 經濟部嗣以107 年1 月31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6 年 度行專訴字第47號行政判決(下稱前審)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判字第100 號判決將「 請求項7 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又參加 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08 年5 月2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請求項7 ,嗣被告准予更正並公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明確記載配送過程相關資訊為何,違反專 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7 固限定「配送過 程相關資訊」所欲達到之技術功效,但未界定配送過程相關 資訊、寄送物件流程之技術內容,而附屬請求項8 至10亦未 界定,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違反同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 性:
證據2 之配送系統21與作業伺服系統10連結,整合收集便利 商店的貨物寄送資訊及貨物進店資訊等,並追蹤寄送貨物之 寄送及進店等流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配送資訊 整合平台」技術特徵;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 複數多媒體機」、「複數收銀機」、「資訊管理平台」、「 物流管理平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技術特徵。證據2 、3 均關於訂購商品之寄送,在技術領域、功能、作用上均



有共通性而有組合動機,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 具進步性。
⒉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或證據2 、3 、 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7 至10不具進步性: 證據4 之貨物運送伺服器66、追蹤資料庫62、追蹤程序582 等相關連結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配送資訊整合平台」 技術特徵,另證據4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複數多媒體機」、 「複數收銀機」、「資訊管理平台」、「物流管理平台」技 術特徵。證據4 為關於訂購商品之寄送,在技術領域、功能 、作用上與證據2 、3 均有共通性而有組合動機,是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之組 合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7 至10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  銷。2.被告應就本件發明專利舉發案為「請求項7 至10舉發 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 原告所指系爭專利有關配送過程相關資訊是記載過去或未來 的資訊、是否包含貨物或貨車位置資訊、是否包含貨物狀態 資訊等,仍屬運輸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可合理預期及推測而得,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另該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只要是與配送過程相關之資訊,均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載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之對應範圍,單 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 不會產生疑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記載明確,同理系爭專 利請求項8至10亦記載明確。
 ㈡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或證據2 、3 、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大部分技術特徵,僅未揭 示系爭專利「複數多媒體機分設於各寄件商店(差異特徵1 );配送資訊整合平台為獨立平台,且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 的流程並管控整個前述配送過程(差異特徵2 )」特徵。惟 關於差異特徵1 ,系爭專利申請時點7-11連鎖便利店已於分 店廣設有ibon多媒體機,提供影印、傳真、列印、訂票、旅 遊、補帳單等服務,提供選取服務並針對選取服務列印對應 單據等功能,則將證據2 所載原在寄件者電腦端操作的寄件 流程改到在便利商店內的ibon多媒體機上操作,應為該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變更而得。關於差異特徵2 ,具至少



兩不同功能的資訊平台依功能拆分為二獨立資訊平台為該領 域設計上的簡單變更,又證據4 已揭示一包裹配送系統,物 流業者的各個流程均會擷取包裹ID並上傳至追縱伺服器,從 而寄件者、收件者、物流業者或第三方可透過系統查詢一特 定包裹的目前配送位置及狀態,前述技術運用於證據2 的系 統後,證據2 的系統即具追縱並控管貨物的配送流程之功能 。又證據2 、4 有組合動機,故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3 、4 之組合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大部分技術特徵,僅未揭 示系爭專利「複數收銀機器,與資訊管理平台連線,具備資 訊讀取功能及資訊連線功能,其分設於各寄件商店,用以讀 取並傳送單據上的資訊」特徵,然證據3 揭示可藉由便利商 店內與伺服器連線的多媒體機填寫服務單據,收銀機針對前 述服務結帳,從而將交易完成的服務資訊傳送給配合的物流 業者,已揭示上開技術特徵,又消費者可到便利商店託運物 品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又證據3 、4 有合動機,故證據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略以: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對於配送過程相關 程序並無不明確情事,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
 ㈡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⒈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 已清楚界定「物流管理平台」以及「配送 資訊整合平台」是彼此獨立的兩個平台,而證據2 之「配送 系統」並未同時揭露系爭專利的「物流管理平台」以及「配 送資訊整合平台」,證據2 及證據3 均未具建議、教示或動 機促使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完成如系爭專利記載「與資訊管 理平台連結之獨立的配送資訊整合平台」,證據2 、3 均未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配送資訊整合平台」及該請求項 各技術特徵之連結關係,其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7 至10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4 之組合;證據3 、4 之組合;證據2 、3 、4 之 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性: 證據4 僅為系爭專利物流管理平台中屬於物流公司控管端之 其中一部分元件,其貨物運送伺服器、追蹤資料庫只提供顧 客被動查詢功能,縱使證據4 部分元件可對外建立資訊連線



,但仍未具備系爭專利「配送資訊整合平台」具有主動整合 、控管整個貨物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主動追蹤各寄送貨 物流程的功能。證據2 、3 、4 之組合既仍未揭露系爭專利 「配送資訊整合平台」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 具進步性,則其中任二者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 性。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 請日為97年5 月5 日,經被告審查後於102 年10月21日准予 專利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再審查申請書及專利再審查核 准審定書附卷可參(見申請卷第106 、114 頁),是系爭專 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2 年6 月11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次按「發明,指利用 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 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 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理範圍及本件爭點:
原告舉發申請書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項1 至6 違反專利法第21條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 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8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 2 項規定提起舉發(見舉發卷第42至背頁),嗣經被告為「 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7 至10舉發不成 立。」之審定後,原告與參加人各自對其不利部分起訴並提 起上訴,嗣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判字第100 號判決就「 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駁回參加人之上訴 ,就「請求項7 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是本件審理範圍即關於原處分「請求項7 至10舉發不成 立」部分。又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00 號判決理由 雖認原告有關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 2 項規定之主張為無理由,然本件經發回後,參加人已更正 請求項7 並公告在案,原告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仍主 張有專利法第26條第1 、2 項之舉發事由(見本院卷一第46 3 頁),因申請專利權範圍已與更審前之範圍有所不同,此 部分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因此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專利說明



書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㈡系爭專利請 求項7 至10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㈢證 據2 、3 之組合;證據2 、4 之組合;證據3 、4 之組合; 證據2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 10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之內容與舉發證據之說明:
⒈系爭專利之內容:
⑴傳統的「宅配服務」係由消費者到便利商店或宅配公司當地 的營業所托運,然收件者必須在指定配送的地點等候,且只 能指定送達時段,收件者仍有可能花費較多的時間在等候上 ,在取件上確實有所不便。雖未解決前述問題,宅配公司亦 提供「宅配到站取件」的服務,意即收件者到宅配公司指定 營業所取件,然而宅配公司的營業所據點不多,甚至有些營 業所基於成本考慮而地處偏僻,且宅配公司營業所仍有一定 的營業時間,如超過營業時間,收件人依然無法順利取件。 有關前述問題,若以便利商店為到站取件的地點,以目前便 利商店分布的密集程度以及24小時全年無休的營業時間以觀 ,現有的問題均可迎刃而解。但必須考慮的是:便利商店為 支援是項服務,必須有相關的軟硬體作配合,以提供便捷、 精確、安全的服務,且該軟硬體設備的建置成本應儘量降低 。
⑵系爭專利係一種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及系統,主要在分佈於 不同地區的複數商店之間建立物流傳遞網路,使網路中的任 一商店提供使用者店到店之間的寄件服務;前述網路中的商 店分別配設一多媒體機,該多媒體機提供配送商店的地點、 資費查詢及單據列印等功能,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選定配送 商店後,並列印出以條碼呈現送達商店資訊、資費等資料的 單據,利用該單據完成繳費後,即產生資訊流通知物流公司 ,將物件配送至指定商店;利用前述方法提供消費者一方便 寄件及取件的店到店寄件服務(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
⒉舉發證據之說明:
證據2 為2007年4 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0713091 號「集貨 作業資訊系統與資訊處理方法」專利案,證據3 為2007年12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0745982 號「多媒體預購店配下單系 統及方法」專利案,證據4 為2000年8 月10日公開之國際專 利( WO) 第00/46728號「INTERNET PACKAGE SHIPPING SYST EMS AND METHODS 」專利案。上開證據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2008年5 月5 日),均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 前技術,此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㈣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⒈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核准時專 利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 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 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 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 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⒉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最末到第8 頁第3 行記載「當物流 管理平台40的建置單位(物流公司)派員到寄件商店取件, 並配送到指定的收件商店,其配送過程的相關資訊仍將透過 物流管理平台40送至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供其管控整個配 送過程」(見舉發卷第11至12頁),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前述記載內容,應可瞭解系爭專利之 「配送過程的相關資訊」,是指自物流公司派員到寄件商店 取件至「配送」到指定的收件商店的「配送過程」中,可供 管控整個配送過程的相關資訊(如物件目前所在位置等) , 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配送過程的相關資訊」之記載已臻明 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上開記載可瞭 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自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 規定可言。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 規定:
⒈按「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 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 為說明書所支持。」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項應明確,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所有請 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 ,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
⒉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請 求項7 記載「其中前述配送過程之前述相關資訊透過前述物 流管理平台送至前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供前述配送資訊整 合平台管控整個前述配送過程」內容,即可明確瞭解系爭專 利請求項7 之「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係指在「配送過程」 中,可供管控整個配送過程的相關資訊(如物件目前所在位 置等) ,而對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同理 其附屬請求項8 至10有關配送過程之記載亦屬明確,自無違 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可言。




㈥證據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 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 內容為「一種店到店寄件管理系統,其包 括:複數多媒體機,分設於各寄件商店,其具備電子地圖瀏 覽、資料輸入、服務項目選擇及列印等功能;並用以產生一 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寄件單據;複數收銀 機,具備資訊讀取功能及資訊連線功能,其分設於各寄件商 店,用以讀取並傳送寄件單據上的資訊;一資訊管理平台, 係分別與前述多媒體機、收銀機建立資訊連線,其透過連線 提供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查詢及指定收件商店,並提供一不 重覆的唯一條碼而產生在多媒體機列印的寄件單據上;一物 流管理平台,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用以交換寄件資 料,以進行物流配送;一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係與前述資訊 管理平台連結,係整合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負責追蹤各 寄送物件的流程,其中前述配送過程之前述相關資訊透過前 述物流管理平台送至前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供前述配送資 訊整合平台管控整個前述配送過程。」
⑵經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①證據2 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習知的便利超商臨櫃的宅 配寄件作業,係將貨物攜至便利超商的櫃台交給服務人員, 再開始填寫寄件委託單表格,造成便利超商的購物客戶大排 長龍、人為溝通時間影響作業流程、人為確認寄件委託單的 遺漏使宅配物流不順利。證據2 提供一種集貨作業資訊系統 與資訊處理方法,使寄件者可以事先下載寄件委託單與繳費 單列印而縮減便利超商的臨櫃寄件作業時間。其包含:複數 個臨櫃系統,每一臨櫃系統分別設置於一實體店舖;以及一 作業伺服系統,儲存關於前述實體店舖之資訊,且前述作業 伺服系統經由一通訊網路連接該等臨櫃系統;其中,當一第 一實體店舖交易一寄件物品時,前述第一實體店舖的臨櫃系 統上傳一寄件資訊至前述作業伺服系統;當前述第一實體店 舖遞送出前述寄件物品時,前述作業伺服系統會收到關於該 寄件物品之一驗收資訊;當前述寄件物品遞送至一第二實體 店舖時,前述作業伺服系統會收到關於該寄件物品之一進店 資訊,並且前述作業伺服系統在確認該進店資訊後發出一取 貨資訊(證據2 摘要參照,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②證據2 第9 頁第13至16行記載:「作業伺服系統10可接收並 管理由寄件便利商店之臨櫃系統12,經物流的配送系統21到 取件便利商店之臨櫃系統11的資訊流,以達到在便利商店之 間完成寄件與取件的作業」(見舉發卷第19背頁),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一種店到店寄件管理系統」。 ③證據2 第8 頁第23行至第9 頁第3 行記載:「該作業伺服系 統10儲存關於複數個實體店舖之資訊,這些實體店舖為加盟 之便利商店,每一便利商店係以區域性來設立。該作業伺服 系統10儲存每一便利商店的電子資訊,例如:便利商店的店 名、地址、代碼、條碼資料或顯示便利商店位置的電子地圖 等」、第9 頁第20至24行記載:「拍賣系統30則從作業伺服 系統10獲得便利商店的電子資訊以提供買家系統32選擇並指 定。待買家系統32指定一便利商店後,拍賣系統30將使用作 業伺服系統10所提供關於該指定的便利商店的資訊產生一寄 件委託單與一繳費單供賣家系統31下載列印」(見舉發卷第 19至背頁),其中,證據2 之「顯示便利商店位置的電子地 圖」、「買家系統32指定一便利商店」、「寄件委託單與一 繳費單」,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電子地圖瀏覽」、 「資料輸入」、「產生一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 訊的寄件單據」,及「查詢及指定收件商店」技術特徵,但 未揭露「複數多媒體機,分設於各寄件商店」技術特徵。 ④證據2 第10頁第11至17行記載:「藉由寄件便利商店的之臨 櫃系統12以條碼讀取機掃描該寄件委託單之物流驗收條碼, 以產生寄件資訊」、「完成寄件物品之交易後,寄件便利商 店之臨櫃系統12便上傳該寄件資訊至前述作業伺服系統10」 (見舉發卷第18頁),證據2 之「臨櫃系統12」、「條碼讀 取機」、「寄件委託單之物流驗收條碼」、「作業伺服系統 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複數收銀機」、「資訊讀 取功能」、「寄件單據上的資訊」、「資訊管理平台」,是 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複數收銀機,具備資 訊讀取功能及資訊連線功能,其分設於各寄件商店,用以讀 取並傳送寄件單據上的資訊;」及「一資訊管理平台,與前 述收銀機建立資訊連線」技術特徵,但未揭露「資訊管理平 台與多媒體機建立資訊連線」技術特徵。
⑤證據2 第9 頁第25行至第10頁第4 行記載:「拍賣系統30將 使用作業伺服系統10所提供關於該指定的便利商店的資訊產 生一寄件委託單與一繳費單供賣家系統31下載列印…該寄件 委託單至少包含:物流驗收條碼、寄件人姓名、訂單編號、 取貨人姓名以及取貨便利商店之店名,而繳費單將包含條碼 、繳費資訊等」(見舉發卷第18至19背頁),又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可輕易得知「物流驗收條碼」與「 條碼」不會重複,才能區別不同之寄件委託者,因此,證據 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在 寄件單據上」技術特徵,但未揭露該寄件單據是由「多媒體



機列印」的技術特徵。
⑥證據2 第11頁第21行至第12頁第7 行記載:「作業伺服系統 10經由一通訊網路與一物流作業系統20連線,該物流作業系 統20包含一配送系統21與一理貨系統22,該配送系統21包含 配置於物流作業人員之手持式驗收裝置(圖未示),以整合 收集便利商店的貨物寄送資訊以及貨物進店資訊,而理貨系 統22可針對寄件物品整理包裝,若有貨物瑕疵則會產生退貨 資訊。而這些資訊將由物流作業系統20彙整提供給本發明集 貨作業資訊系統之作業伺服系統10,而作業伺服系統10也可 向物流作業系統20查詢相關貨物寄件或退貨資訊。因此,作 業伺服系統10可接收並管理從各便利商店之臨櫃系統11與物 流作業系統20等處理集貨作業的資訊流,以達到由便利商店 完成寄件並集中至指定地點」(見舉發卷第17至18背頁), 證據2 之「配送系統2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物流 管理平台」,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一 物流管理平台,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用以交換寄件 資料,以進行物流配送」技術特徵。
⑦由上可知,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複數多媒 體機,分設於各寄件商店」、「資訊管理平台與多媒體機建 立資訊連線」、寄件單據由「多媒體機列印」及「一配送資 訊整合平台,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係整合配送過程 之相關資訊,並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其中前述配送 過程之前述相關資訊透過前述物流管理平台送至前述配送資 訊整合平台,供前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管控整個前述配送過 程」技術特徵。
⑶經比對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①證據3 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傳統在便利商店中的預購 下單都停留在紙上作業,造成紙張浪費,且耗費店員時間, 影響門市交易順暢。證據3 是一種多媒體預購店配下單系統 及方法,證據3 主要係由消費者、多媒體裝置、特約商店所 組成之交易架構;其包含之步驟有:( 1)、預購;消費者至 多媒體裝置前操作多媒體系統,選取預備購買之商品及數量 ;( 2)、選定取貨商店及日期:消費者選定欲取貨之特約商 店及欲取貨之日期;( 3)、結帳:消費者選擇結帳方式,完 成結帳動作後會出現交易核可憑證碼;以及( 4)、取貨:消 費者待取貨日期到時,攜交易核可憑證碼至特約商店換取預 購之商品。藉此,依上述步驟係可節省處理訂單的人力成本 ,且前置作業時間縮短,使消費者可縮短取貨時間,達到一 種便利的預購下單(證據3 摘要參照,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 所示)。




②證據3 第7 頁第7 至13行記載:「該多媒體預購店配下單系 統包括有一個以上的多媒體裝置10及終端機20組成。其中多 媒體裝置10包括有一顯示裝置101 ,用於提供消費者閱覽訊 息,便於消費者進行預購之作業。一資料輸入裝置102 ,用 於輸入顯示裝置中訊息出現要求輸入的資料。一傳輸裝置10 3 ,用於傳輸預購交易過程中所產生之交易需求。一輸出裝 置104 ,用於完成預購交易後輸出之交易憑證」(見舉發卷 第8 背頁)、第7 頁第16至19行記載:「所述之顯示裝置10 1 係可為互動式螢幕( touch panel),來供消費者來進行預 購之作業。該資料輸入裝置102 係可為鍵盤介面(keyboard) 或語音介面( voice command),來供消費者輸入顯示裝置所 提示或要求之訊息」(見舉發卷第8 背頁)、證據3 第8 頁 第1 至3 行記載:「而輸出裝置104 係有一熱感印紙輸出口 ,來供列印出交易憑證,以利作業進行者」(見舉發卷第7 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複數多媒體機,分設於各 商店,其具備資料輸入、服務項目選擇及列印等功能」技術 特徵;證據3 第8 頁第7 至21行記載:「請參考第2 圖所示 ,係為本發明多媒體預購店配下單系統之終端機功能單元圖 。該終端機20包括有一資料單元201 、一接收單元202 、一 資料處理單元203 、一傳輸單元204 。所述之資料單元201 係用於儲存預購店配交易過程中所產生的訊息,及提供消費 者所需閱覽之訊息。而接收單元202 係用於接收多媒體裝置 10所傳輸之交易需求。另所述之資料處理單元203 係用於判 斷預購店配交易過程中進行之狀態…再者之傳輸單元204 係 傳輸交易完成後之訊息給多媒體裝置10,及傳輸交易完成訊 息給配合之需求者21…」(見舉發卷第7 頁),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7 「資訊管理平台,係與前述多媒體機建立資訊 連線」技術特徵。惟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一配送資 訊整合平台,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係整合配送過程 之相關資訊,並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其中前述配送 過程之前述相關資訊透過前述物流管理平台送至前述配送資 訊整合平台,供前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管控整個前述配送過 程」技術特徵。
⑷經比對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①證據4 是一種用於將包裹12從包裹發送者16運送到預期接收 者18的系統和方法,利用網際網路通信30來發送運送訂單、 請求所需包裹收件、維護和利用預存的描述檔資訊。具有可 存取網際網路電腦20的包裹發送者16訪問由運送服務提供者 14操作的網際網路站點和相關的運送系統10。包裹發送16輸 入運送包裹12所需的資訊,包括遞送選項和支付方法。驗證



裝運交易的選項和付款。若交易被驗證,則印表機標記被傳 送到客戶的電腦20,該電腦能夠在本地列印包含特殊機器可 讀取876 以及人類可讀取標記904 的預付費用標籤25。運送 服務提供商14通過下車、標準取件或通話取件獲取包裹,掃 描機器可讀取標記,驗證其他認證標記,並根據標籤上編碼 的資訊處理包裹12(證據4 摘要參照,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 所示)。
②證據4 第33頁第1 至6 行記載:「一貨物運送伺服器66接收 與一訂單相關之資訊,並透過通訊將包裹取件資訊傳送至需 求系統(ODS) 34。該貨物運送伺服器亦從需求系統(ODS )、車輛38與48以及集送站42與46接收狀態資訊,以供登錄 至追蹤資料庫62。」(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第32頁第11 至22行記載:「一追蹤資料庫62儲存每一顧客當前貨物運送 的相關資訊,例如包裹目前所在位置及預期遞送時間,並在 顧客提出請求時使顧客能取用該資訊。如熟習本領域技術者 所周知的,追蹤可藉由掃描或以其他方式擷取包裹上的識別 標記,藉此確定包裹所在位置,並在使用者提出請求時,透 過通訊傳送該所在位置予使用者」(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 、第53頁第3 至11行記載:「追蹤程序582 包括包裹寄件者 16、收件者18以及運送服務商(SSP )14或第三人,可藉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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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