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8年度,62號
IPCA,108,行商訴,62,2019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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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

原   告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智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吳信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大陸地區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米雯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張簡映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 日經訴字第10806304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楊正大,嗣於108 年8 月1 日變更 為楊智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並經其聲明承受訴 訟在卷,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以「VIPKID」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 已錄電腦操作程式等商品、第41類培訓服務等服務及第42類 技術專案研究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 為註冊第0184612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



之後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 7 年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6062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不成立」的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之結果,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
三、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對於 系爭商標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且主張:
㈠原告為國內首家投入線上真人即時互動英語教學之公司,自 93年創建以來,即致力於善用網際網路之特點以改善教學環 境,強調「外籍顧問當家教」、「個人化課程設計」及「學 習彈性自由」,嘗試突破傳統實體教學侷限於教授師資、教 學內容及學習時間之窠臼。而此種「以客戶需求為導向」及 強調「拿回學習自主權」之創新線上教學服務模式,因跨越 了教學服務提供者及學習者,於時間及地理空間上之障礙, 遂使原告逐漸在60個國家、80個城市擁有數萬名線上外籍顧 問,並迄今每年提供超過1000萬堂線上教育課程,儼然成為 全世界最大之線上教育機構。而原告創建之初有鑑於人生學 習精華時段多在青少乃至於兒少階段,且此階段之學習者, 對於線上服務乃至於科技網路新產品之接收/ 使用/ 學習程 度亦屬最佳,故於早期即致力於青少兒(18歲以下)線上教 學服務之推廣開發,近年來亦將過往多年累積而來的語言教 學經驗,轉化成大數據,並透過相關人工智慧演算法之分析 ,再度運用於發展其他教學領域,諸如:電腦程式、數學教 學等等,嘗試透過提供最適性、最彈性之學習環境予此階段 之莘莘學子,以達成學習輕鬆無負擔之目的。為反映前述以 客為尊、適性學習之初衷,以期建立原告在消費者心中之品 牌印象,並進而對於原告及其所提供之服務產生信心與信賴 。尤其對於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之青少兒而言,如何能使父母 家長放心願意讓其子女接觸線上教學內容,並讓學習者本身 產生興趣,尤屬重要。惟此端賴多年深耕並傾聽客戶聲音且 不斷改進方可企及,是多年來原告所成立之iTutorGroup 集 團,即不遺餘力地於服務提供所及之國家申請相關商標,讓 消費者能辨識並加深對於原告之認識,其中即包含了關係企 業香港麥奇教育集團有限公司於台灣所擁有之「VIPABC」、 「vipabc」、「vipabcjr」、「vipjr 」等23件註冊商標( 下合稱據爭諸商標,清單及註冊資料(詳如原證3 ),並專 屬授權予原告於台灣地區使用。




㈡原告於世界各國註冊之商標,為加深印象,多以相同文字作 為其商標主要內涵,在經過長期、大量使用之後,已形成系 列商標且廣為消費者所熟知,大有逐漸成為著名商標之趨勢 ,例如:本院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認定至遲於 98年即為「著名商標」(原證5 ),亦為被告選錄於「著名 商標名錄」之「Tutor 系列商標」之一者「TutorABC」,即 為著例。而iTutorGroup 集團多年專注於經營前述善用網際 網路特色之線上教學,早已獲國際上多方投資人關注,除於 103 年獲得國際級投資機構新加坡淡馬錫基金等投資1 億美 元外,復於104 年再獲得新加坡政府投資公司、高盛等投資 2 億美元,為國內極少數之獨角獸企業(即估值達10億美元 之新創企業),目前估值更達20億美元。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應  予撤銷:
1.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構成近似:
①外觀近似:
⑴本案系爭商標外文「VIPKID」與原告據爭諸商標外文,均非 一般英文字典所能查到之單字,不具特定文義,自應先著重 於文字外觀之比對,而堪認有高達50% 以上相同字母存在, 故其相似程度自屬中高以上。
⑵縱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VIP 」為習知習見之外文為由, 擅自割裂系爭商標及據爭諸商標,並認「VIP 」之識別性不 高,則同理亦應適用於「VIP 」後接之單詞上,諸如:「KI D 」、「ABC 」等,皆應認同屬識別性不高之字彙,則在比 較皆由二個識別性不高之單詞所組成之不具特定文意之文字 商標時,揆諸混淆誤認基準規定,仍應給予起首字母或起首 單詞較高之考量及比重,何況拼音性字母之「字首」,往往 即帶有特定意涵而有限定整體單字最終意義之功能,例如: 字首「geo-」開頭之單詞往往與「地理」有關;字首「mal- 」則帶有「壞的;拙劣;異常;不充分」等負面含意等即是 。
⑶據爭諸商標雖然皆可拆成2 個以上單詞而獨立觀察,然因起 首單詞相似,按理仍應肯認在其他混淆誤認因素有相當重要 性時,諸如:商品/ 服務同一或極度近似、有系列商品/ 服 務等情況下,兩因素間即可能相互影響而加重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機率,而仍應認為構成混淆誤認方是;而非如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反其道而行,逕以「因識別性不高,則商標相似性 極低,故不構成混淆誤認」等機械性、形式性之判斷,即遽 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除與混淆誤認基準明列8 大判斷因素 之意旨明顯相違外,復悖於行政機關有利不利一體注意之一



般法律原則。
⑷另原處分於判斷商標相似性及商標識別性時,於前者先將「 VIP 」割裂,並逕行單獨比較後接單字而認迥不相似;及至 後者時,則認「VIP 」及其後接單字無法分割,故皆具識別 性,亦有處分理由矛盾之違法。
②觀念近似:
⑴拼音性字母之「字首」,有集合性意涵,已如前述,而當與 系列商品/ 服務(後述)結合後,即可能進一步衍生特定意 涵,而賦予普通意義下之單詞新生命與新意義,「VIP 」本 身,除係「Very Important Person 」之縮寫外,亦有「重 要客戶」、「以客為尊」之意涵,考量原告係以「青少兒線 上適性教學」及「個人化、彈性、自由」等作為提供線上教 學服務之宗旨,以別於傳統教學及其他線上課程,則此「VI P 」不惟不應僅視為單純修飾後接單詞之用,反而應認係原 告服務客戶決心之展現,後綴字詞反而方為將該決心落實於 特定線上教學領域(abc 代表英文教學)或對象(jr代表青 少兒)或兩者(abcjr 代表青少兒英文教學)之限定用語。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察及此,徒以「VIP 」為習見單詞,純 粹修飾之用,消費者僅會施以較少注意,而遽為不利於原告 之認定,已嫌速斷。
⑵雖以「VIP 」作為商標內容者並不少見,惟將「VIP 」與「 abc 」、「jr」等相結合,並用於青少兒英語教學者,僅有 原告一家,而「KID 」又與「jr」之意義相近,易被僅施以 普通注意之消費者誤認為是系列商品/ 服務,或兩企業間有 合夥、從屬、加盟等關係,應非難以想像,故系爭商標與據 爭諸商標間於觀念上相近似,應堪認定。
③讀音近似:
系爭商標「KID 」不過為服務對象之表明並據以修飾「VIP 」之後綴詞而已,已如前述,且僅有一音節,故消費者在唱 乎其名之際,應採「V 」- 「I 」- 「P 」- 「KID 」等方 式依序為之,而將系爭商標之重點放在「VIP 」三字母上, 此與據爭諸商標主要部分完全相同,故系爭商標之讀音與據 爭諸商標高度近似。
④整體/主要部分近似:
⑴系爭商標「VIPKID」為「VIP 」與「KID 」兩個單字之組合 ,「KID 」用於服務上且與「VIP 」結合,整體予人「以兒 童為服務對象」之寓目印象,已如前述,故系爭商標與據爭 諸商標之主要部分皆為「VIP 」,不過服務對象、服務內容 有別罷了。
⑵系爭商標與原告之據爭諸商標皆含有「VIP 」作為主要部分



,系爭商標之「KID 」又有兒童之意,而與原告之青少兒線 上教學服務及據爭諸商標中之「VIPabcjr」或「VIPjr 」之 「jr」所表彰之意義近似,故整體觀察極易使消費者誤認系 爭商標為原告所屬iTutorGroup 集團之據爭諸商標品牌之一 ,可認系爭商標與原告之據爭諸商標外觀近似。 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考量商品/ 服務性質、實際購買行為態 樣與行銷方式/ 管道:
⑴原告所提供之服務,為透過網際網路數位傳輸方式,提供終 端之客戶,即時的線上教學服務,於客戶進行選購或選購前 體驗時,亦皆係透過線上方式為之,相對比於傳統實體教學 ,可由學習者選擇親赴教學現場報名乃至於當場試聽/ 觀摩 老師教學並與老師互動,而有除了企業商標外,其他足以依 附/ 彌補其信賴之標的/ 方式存在,諸如:實體教學建築大 樓、親身接觸且每次上課皆能親見之課務人員,乃至於同班 同學等,而較不必擔心受騙,或至少對於課程之進行有一定 之預期與踏實感。然而線上教學/ 課程則不同,為求取跨越 時空之學習障礙,所犧牲而應予補足者,即是學習者對於教 學服務提供者本身之「信賴關係」與親身互動所帶來之「安 全感」,尤其當學習者不知教學服務提供者身處何處或縱然 知悉,亦係身處不同國度乃至千里之外時更是如此。原告作 為學習者與教學服務提供者間之橋梁,自始即戮力於強化及 維持該種信賴關係及安全感,讓客戶能有「縱使不能完全信 任師資,亦能完全信任原告能( 持續) 提供或媒合自己需要 之教學服務」之感覺,是原告除有不斷找尋優良師資並提供 適性/ 有趣之學習內容外,還須讓該種信賴感/ 安全感有實 體寄託之處,並藉以表彰提供之線上教學服務具有一定品質 ,惟該種「寄託」於網際網路數位世界中,僅能透過顯目之 商標並輔以實體世界中請名人代言或透過使用者口碑宣傳等 方式來建立並不斷強化( 該商標於消費者心中之印象) ,此 即據爭諸商標之創建來由,亦係原告數十年如一日兢兢業業 經營該種信賴關係之成果。
⑵然則,網際網路的發達不惟改變了學習模式,亦大開同業業 者間仿襲彼此,並據以引誘不知情消費者誤信而購買的方便 之門,其中仿襲之最者當非商標莫屬,多年努力積攢客戶信 賴而成的商標,競爭同業僅需微動鍵盤滑鼠,稍事複製修改 ,即可幾近無成本地取得相似商標圖樣/ 文字,一旦用於競 爭商品/ 服務,即有使消費者誤認為系列/ 家族商標並購買 之可能,對於仿襲廠商而言豈不划算?加諸台灣人民學習英 語已甚普遍,開始學習之年齡層亦有逐年下探至青少兒之趨 勢,而非如早期有連相關學習資源皆取之不易之情況發生,



故將( 線上) 英語學習視為日常消費品/ 服務,毋寧比奢侈 品/ 服務來得更加妥適。是消費者於選購線上教學服務時, 稍有不慎,即可能誤選誤信,及至發現時後悔則晚已。此即 線上教學服務消費者及服務提供者所處之實際消費現況。 ⑶綜上,考量線上教學服務實際購買行為態樣與行銷方式/ 管 道後,據爭諸商標尤應加強保護,因就服務提供之原告一 方而言,其非如一般商家得將多年經營之客戶信賴輕鬆轉移 或分散至實體資產( 諸如:廠房、證照、產品外觀等等) ; 而就服務需求者而言,因需求者日眾,而仿襲成本降低,市 場即容易產生不肖廠商抄襲攀附之風險,而教學服務又非如 實體商品般有特定規格可供查驗驗收,消費者於選購線上教 學服務時,雖會以品牌知名度為依歸,然而網海資訊茫茫, 有對有錯,如何辨識服務係由真實品牌所有者所提供,此時 端賴明確無誤之商標方能如燈塔般給予消費者正確指引,則 豈有允許相似燈塔( 代表商標) 於相近碼頭( 代表商品/ 服 務) 同時設置之理?且觀諸青少兒線上教學服務之消費決策 者,多為青少兒與不甚理解線上教學及品牌之父母家長( 後 者當初學習英語時可能仍以學校課堂等實體課程教學為主) 之組合時,該等燈塔之指引角色尤顯重要。是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未察消費者身分及購物環境與一般商品服務迥然有別, 復漠視原告等線上教學業者經營及行銷平台之特性,徒以機 械性之文字比對,即為系爭商標與原告之據爭諸商標至多僅 低度近似之認定,實有事證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⑥類型上相似:
原告據爭諸商標透過以「VIP 」作為主要寓目字首,後接「 ABC 」、「abc 」、「jr」、「abcjr 」等綴詞用以將「以 客為尊」之服務決心用於青少兒及英文教學,已如前述。該 種VIP 起頭之類型商標,因取其以客為尊之意涵,復連結於 青少兒英語線上教學,而具有相當程度之創意性,而非習見 之「VIP 」或「Very Important Person 」,考量系爭商標 商標權人與原告在商品/ 服務類似程度上極高( 此亦為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所肯認)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以「VIP 」 為習見單詞,純粹修飾之用,消費者僅會施以較少注意,而 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即有可議。
2.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商品(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 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已錄電腦操作程式;電腦軟 體;電子出版品;電腦程式;電腦遊戲軟體;可下載之手機 鈴聲;可下載之音樂檔案;可下載之影像檔案;資料處理設 備;已錄電腦程式」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從網 際網路下載之書籍;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圖片;從網際網路下



載之影片;電子出版品;影音光碟;數位影音光碟;教學光 碟;電子筆;電子字典;電子書;手機應用程式;可下載之 電腦應用軟體。」等商品或服務相較,均屬電子出版品及電 子應用產品等相關商品或服務,故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
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培訓服務;幼兒園;就業輔 導;輔導(訓練);函授課程;教育服務;學校教育服務; 電子書籍及期刊之線上出版;電視節目製作;娛樂或教育俱 樂部」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書刊之編輯; 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 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 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 之發行、教科書出版(廣告品除外)、線上電子書籍及雜誌 之出版、電子編輯出版、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書 刊之查詢、雜誌之查詢、文獻之查詢;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 覽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翻譯;書籍、雜誌之出租 ;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補習 班、語文補習班、語文諮詢顧問、美語顧問、才藝補習班、 專門學校(教育)、備有膳宿學校、函授課程、教導服務、 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舉辦各種講 座、職業訓練、教育資訊、職業輔導(教育或訓練之諮詢) 、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 料與消息、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提 供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資料與消息、代辦遊學服務 、代辦職業證照考試及其諮詢顧問服務、舉辦教育競賽。」 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2類之「技術專案研究;為他人研究 和開發新產品;軟體即服務〔SaaS〕;電腦程式設計; 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腦軟體維護;電腦系統設 計;將實體資料或文件轉換成電子載體;電子程式及資料之 資料轉換(非實體性轉換)」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 之「電腦動畫製作、設計;電腦程式設計及電腦資料處理; 網路伺服空間出租;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 服務;網站規劃建置;提供網址之登記;網路認證服務;網 路網頁設計;電腦硬體設備設計;圖像藝術設計。」構成同 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3.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①據爭諸商標具高度識別性:
據爭諸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為暗示性標識,具有暗示英語 教學(ABC 所表彰)將以客戶需求為尊(VIP 所表彰)之意



涵,已如前述,雖於98年方實際開始使用,惟因原告具有先 前多年教學服務經驗作為基礎,故甫一推出,即備受消費者 青睞,並旋於99年榮獲「十大外語培訓品牌」、「十大品牌 遠端教育機構」、「最具優質服務外語教育機構」及「十大 網路教育機構」等殊榮(99~103 年較重要之獲獎紀錄可參 原證9 );反觀系爭商標「VIPKID」之商標權人晚於102 年 始成立,至早於102 年才開始使用,且先前並無任何網路教 學經驗,故考量其開始使用時仍處於知名度未開之狀態,而 「VIPABC」早已具社會知名度並獲獎無數,是足認倘稍有攀 附,即會引起消費者產生誤認。
②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
原告自93年成立以來,專注於國內之成人線上英語教學課程 ,待經營步上軌道後,轉而以「TutorABCjr」、「vipabcjr 」等品牌,投入青少兒英語線上課程,更進一步以「 TutorMing 」品牌投入中文教學市場、以「VIPABC」品牌經 營海外事業、以vipjr 開啟數學、寫作、程式設計等教學服 務、以TutorMeet 品牌提供企業溝通平台使用授權服務,由 前開原告以「Tutor 」、「VIP 」為品牌主要部分之模式, 多角化經營不同事業,自應受商標法較大之保護。 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⑴有關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的出身與經營過程,原告曾提出相 關新聞報導,顯見系爭商標之使用確實可能造成混淆誤認, 甚至系爭商標之設計,一開始即可能以攀附據爭諸商標乃至 於「Tutor 系列商標」為目的(原證11)。 ⑵且有許多消費者網路留言及消費者間之詢答,表示許多孩童 家長有混淆「VIPKID」與「VIPABC」為同一家公司或機構( 原證12),適足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因識別性不高, 則商標相似性極低,故不構成混淆誤認」等機械性操作,不 僅流於形式,亦有悖於消費者實際之消費經驗,而與經驗法 則相違。
4.相關消費者更熟悉據爭諸商標:
據爭諸商標自原告成立以來,經過長期、大量之使用,已廣 為消費者所熟知;而系爭商標使用係在據爭諸商標之後,不 論使用時間、規模皆遠不及於據爭諸商標,故相關消費者更 熟悉據爭諸商標。
5.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非善意: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5 年10月17日,在系爭商標申請當時 ,據爭諸商標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商標權人與原告既為競 爭同業,卻仍執意使用與據爭諸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 顯有攀附據爭諸商標之故意。




㈣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應 予撤銷:
1.原處分推論忽略了網路(含廣告宣傳)具跨國界特性、兩岸 於語言文化及經貿旅遊具高度相似性及相依性,且VIP 系列 商標所標識之服務來源提供者即原告公司,並非僅於大陸地 區從事網路線上教學,而係道道地地發跡於台灣,並立足於 國際舞台之國際新創科技企業,且於台灣擁有眾多消費者及 「TutorABC」、「TutorABCjr」等與據爭諸商標相似之著名 商標等事實,是亦有事證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高度近似,且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已如前述。原告之「iTutorGroup 」、「TutorABC」、「 VIP 」系列商標卓越的經營、教學成效,已在消費者心中建 立忠誠度及知名度,據爭諸商標具有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識 別性,今系爭商標之註冊及使用,已嚴重造成消費者混淆誤 認,並有減損據爭諸商標單一指向原告公司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
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應 予撤銷: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5 年10月17日,在系爭商標申請當時 ,據爭諸商標已為著名商標而廣為消費者所熟知,商標權人 與原告既為競爭同業,卻仍執意使用與據爭諸商標高度近似 之系爭商標,顯然有攀附據爭諸商標之故意,除有違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外,亦有違本款規定,應予撤銷。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
1.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極低:
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VIPKID」所組成,而據 爭註冊第1494080 、1761537 、1761295 號「VIPABC」商標 、第1801683 、1801926 、1802000 、1806888 、1807421 號「vipabc設計圖(2 )」商標、第1807485 、1807065 、 1812963 、1813427 、1813347 號「vipabc」商標、第1813 426 、1813346 、1812964 、1807486 、1807066 號「 vipabcjr」商標、第1837819 、1839281 、1838933 、1842 051 、1840662 號「vipjr 」商標,則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 文「VIPABC」、「vipabc」、「vipabcjr」、「vipjr 」所 組成。二者相較,起首外文均為「VIP (vip )」,惟系爭 商標於「VIP 」後所連接之外文為「KID 」,而據爭諸商標 於「VIP (vip )」後所連接之外文為「ABC 」、「abc 」 、「abcjr 」或「jr」。因「VIP (vip )」有「重要人物 」或「尊貴人物」之意,為習知習見之外文,屬經常用以強



調等級或重要性程度之形容字詞,消費者易將「VIP (vip )」視為商標中「KID 」或「ABC 」、「abc 」、「abcjr 」、「jr」之修飾成分,而對其施以較少注意,並將更多注 意力集中於後方所接續之「KID 」及「ABC 」、「abc 」、 「abcjr 」、「jr」而為比對。而「KID 」及「ABC 」、「 abc 」、「abcjr 」、「jr」於字母外觀上顯有差異,讀音 上亦屬有別,且「KID 」有小孩、小朋友之意涵,已與「 ABC 」、「abc 」、「abcjr 」、「jr」之意義並非相同, 且相關消費者亦未必能將「jr」直接聯想為「junior」之涵 義,故二者觀念尚非不能區辨。是兩造商標雖有相同之字首 外文「VIP (vip )」,然因「KID 」與「ABC 」、「abc 」、「abcjr 」、「jr」已迥然有異,故就兩造商標圖樣整 體觀之,縱構成近似之商標,其近似程度亦極低。 2.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 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培訓服務;幼兒園;就業輔導 ;輔導(訓練);函授課程;教育服務;學校教育服務;電 子書籍及期刊之線上出版;電視節目製作;娛樂或教育俱樂 部」服務,與據爭註冊第1494080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 「線上電子書籍及雜誌之出版、電子編輯出版」、「語文補 習班、語文諮詢顧問、美語顧問」等服務;第1761537 、18 07421 、1807485 、1807486 號諸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 書籍」、「手冊」、「簿本」等商品;第1761295 、180688 8 、1807065 、1807066 、1837819 號諸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9 類「藉由(從)網際網路下載之書籍」商品;第1801926 、1813347 、1813346 號諸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教育服 務」、「休閒娛樂資訊」、「電台育樂節目製作」等服務; 第1842051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電子書籍及期刊之線 上出版」、「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影片、唱片、錄 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製作及發行」等服務;第 1840662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書籍」、「教學材料, 即識字卡、單字卡及語言教學手冊」等商品相較,除部分商 品或服務相同,或為原處分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 互檢索參考資料規定須相互檢索之範圍外,均屬各種書刊之 編輯出版、教育服務或節目製作類型之商品或服務,二者於 性質、內容、行銷管道、消費者族群及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 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已錄電腦操作程式;電腦軟體 ;電子出版品;電腦程式;電腦遊戲軟體;可下載之手機鈴 聲;可下載之音樂檔案;可下載之影像檔案;資料處理設備



;已錄電腦程式」商品及第42類「軟體即服務〔SaaS〕 ;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腦軟體 維護;電腦系統設計;將實體資料或文件轉換成電子載體; 電子程式及資料之資料轉換(非實體性轉換)」部分服務, 與據爭註冊第1494080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2類「電腦程式 設計及電腦資料處理」、「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廣泛領域 之資訊服務」等服務;第1761537 、1807421 、1807485 、 1807486 號諸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書籍」、「手冊」、 「簿本」等商品;第1761295 、1806888 、1807065 、1807 066 、1837819 號諸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藉由(從)網 際網路下載之影片」、「電子出版品」、「影音光碟」等商 品;第1802000 、1813427 、1813426 號諸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等服務;第18 39281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 資料處理」、「將實體資料或文件轉換成電子載體」等服務 ;第1840662 號指定使用於第16類「書籍」、「教學材料, 即識字卡、單字卡及語言教學手冊」等商品相較,除部分商 品或服務相同,或為須相互檢索之範圍外,均屬電腦軟體、 電腦應用產品、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類型之商品或 服務,二者於性質、內容、行銷管道、消費者族群及商品製 造者或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亦應屬 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③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2類「技術專案研究;為他人研究 和開發新產品」部分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相較,不僅不同,復非屬須相互檢索之範圍,且二者商 品或服務之性質、內容、消費者族群及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 供者等因素各異,尚難認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至於據爭第1494080 、1801683 、1812963 、1812964 、18 38933 號諸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服務,則與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屬須相互檢索之範圍,且二者性質、 內容亦屬有別,而未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3.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難認非屬善意:
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固皆以「VIP (vip )」作為外文商 標之起首字母,且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大部分構成同一或 類似,惟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極低,且「VIP (vip )」有「 重要人物」或「尊貴人物」之意,為習知習見之外文,屬經 常用以強調等級或重要性程度之形容字詞,已如前述,則原 告既未提出參加人確因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且有意引起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具體事證,自難僅以 兩造商標均有「VIP (vip )」,即推論參加人申請系爭商



標之註冊係屬惡意。
4.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雖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大部分構成同一或類似,惟衡酌兩造商標整 體圖樣近似程度極低,且系爭商標之申請難認非屬善意等因 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尚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 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之適用。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
1.按本款之適用,係以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臻著名 為前提要件,若據爭諸商標並非著名,縱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仍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即無庸論究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公 眾產生混淆誤認或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至 於商標是否著名之認定,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原則 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之相關證據,倘未在我國使用或 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 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 該商標為著名,此有被告編印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 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自98年10月7 日起即成立VIPABC網站(www .vipabc . com)及vipabcjr網站(junior .vipabc .com ),以「 VIPABC」及「vipabcjr」品牌經營線上英語教學,並自100 年起陸續向我國申請註冊據爭諸商標。為進行廣告宣傳,原 告於99年至104 年期間,陸續於百度、新浪、狐搜等各媒體 或網站,且於第一財經周刊、I 時代報、中國產經新聞、上 海東方電視台新聞娛樂頻道、浙江衛視等雜誌報紙或電視台 頻道,以及於燈箱、人行道廣告與電視牆等各式廣告牌刊登 形象廣告,已就據爭「VIPABC」、「vipabc」、「vipabcjr 」等商標於大陸地區各地進行各類網路及實體廣告行銷。原 告並於99年至104 年期間,數次於大陸地區獲狐搜、新華網 、騰訊網及中國在線教育百強評選組委會等頒發「中國品牌 外語培訓機構20強」、「十大影響力品牌外語教育機構」、 「中國最受歡迎少兒英語品牌」、「2015中國在線教育百強 評選中國在線教育十強」等獎項予其「VIPABC」或「VIPABC 青少年英語」品牌。凡此,有VIPABC網站及vipabcjr網站成 立時間影本(乙證1-3 附件7 、8 )、媒體投放、街頭及網 路廣告宣傳紀錄(乙證3-1 附件12、14、15、17)、原告品 牌獲獎紀錄(乙證3-1 附件13、16)等證據可稽,堪認據爭 「VIPABC」、「vipabcJr」等商標於大陸地區有行銷使用之



事實。惟查,前揭事證皆使用簡體字中文,且為據爭諸商標 於大陸地區宣傳廣告之資料及獲獎事蹟,並非於臺灣地區行 銷使用之證據資料,亦無臺灣地區消費者購買據以異議商標 商品或使用服務之具體數據;又依原告檢附「vipabc」於蘋 果iTunes商店及GooglePlay商店手機應用程式頁面(乙證1 -3附件9 、10),除未能確認該應用程式首次發布上架供消 費者下載之日期及具體上架期間外,該應用程式語言設定為 「日語、簡體中文」,頁面描述係使用簡體字中文說明,且 該應用程式於蘋果iTunes商店之客戶評分數不多,致無法顯 示平均評分,而於GooglePlay商店之總評分次數僅有4 次, 安裝次數則位於500 至1000次數之區間,尚難認臺灣地區相 關消費者有大量下載使用「vipabc」應用程式之情形;而原 告所檢附105 年8 月8 日經濟日報及103 年10月23日壹讀新 聞(乙證1-3 附件6 、11),雖係使用繁體字中文就其「 vipabc」及「vipabcjr」品牌進行報導,惟數量仍屬有限, 亦無臺灣地區相關消費者之實際瀏覽人數資料可資佐證;原 證9 之VIPABC獲獎紀錄,均為據爭諸商標於大陸地區之獲獎 事蹟,無法得知臺灣地區消費者知悉之程度。據上,依原告 檢附之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固可得知據爭諸商標在大陸 地區已有使用事實,惟原告既未於臺灣地區長期廣泛行銷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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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地區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