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功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勳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上訴人 南京卓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 磊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本條例第1 條、第4 條、第6 條、第41條、第62條、第63條、第79條之1 及第95 條之三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又按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兩岸關 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涉及商標授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為中華民國法人,主事務所亦設於我國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末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有被 上訴人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西元2014年3 月15日訂有經銷 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授權其在指定地點, ,得以「HANCOCK 精品店」品牌、銷售系爭合約第1 條㈠所 示品牌(下稱系爭品牌)之商品,並約定上訴人就其授權被 上訴人使用之「HANCOCK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需在大陸 地區合法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上訴人亦需取得系爭品牌合 法授權之直接代理,系爭合約附件一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西 元2014年3 月24日前,支付上訴人第一筆保證金人民幣30萬 元,至保證金餘款人民幣22萬元,被上訴人如未於2014年8 月10日前支付上訴人,系爭合約即自動失效。嗣被上訴人依 約支付第一筆保證金人民幣3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上 訴人,並分別於2014年4 月17日、5 月20日、6 月24日支付 上訴人訂貨預付款合計人民幣190 萬元,然上訴人僅出貨其 中部分貨物,且始終未取得系爭商標於大陸地區之商標權, 亦無法提出系爭品牌之直接代理授權書,致無法授權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即未再給付保證金餘款,依系爭合約附件一規 定,系爭合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179 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其已給付之系爭保證金及剩餘訂貨預付款共人民幣660,071 元(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保證金部分,系爭合約已明確約定若被 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得依終止之方式結束兩造法律關 係,系爭合約附件一並未調整契約架構及雙方權利義務,兩 造真意並無以附件一「自動失效」文字取代契約內多處明確 約定上訴人具有終止權之效力,系爭合約附件一僅在補充系 爭合約第9 條保證金之繳交期限,並非契約解除條件,否則 不啻使被上訴人取得任意終止權,顯非系爭合約第9 條履約 保證金之本旨,且依兩造「2014年8 月10日後主觀、客觀均 繼續履約」之事實,顯見系爭合約並未於2014年8 月10日起 失效,而被上訴人未繳納第二筆保證金、於2015年開設其他 店面販售系爭品牌精品,顯有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終止合 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就訂貨預付款餘額部分,上訴人已依 約交付部分貨物,雖被上訴人退回其中81件(人民幣88,613 元)、16件(人民幣159,692 元),然上訴人並未同意退貨 ,另5 件(人民幣29,733元)已出貨且經被上訴人受領,此 部分貨款自應支付。又前開81件與16件貨物因被上訴人無故 退貨,致上訴人支出倉儲費用人民幣45,000元,經抵銷前開
預付款餘額後僅餘人民幣30,076元,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於西元2014年3 月15日簽定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授權 被上訴人在指定之「南京市、揚州市」,以「HANCOCK 精品 店」品牌,銷售合約第一條㈠所列系爭品牌商品。 ⒉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後,已給付第一筆保證金人民幣30萬 元,及訂貨預付款共人民幣190 萬元。
⒊上訴人已交付總價人民幣1,788,233 元商品予被上訴人,又 被上訴人曾退回上訴人交付的81件(88,613元)、16件(15 9,692 元)。
㈡本件爭點:
⒈有關系爭保證金部分:
⑴系爭合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未交付保證金餘款,依系爭合約附 件一之約定,系爭合約已於2014年8 月10日起失效?或於20 15年3 月18日經上訴人通知而終止?
⑵被上訴人是否因未繳納保證金餘款,或因開設其他店面販售 系爭合約約定之商品,而有違約行為,致上訴人得依系爭合 約第5 條第1 項後段、第9 條第2 項前段約定沒收人民幣30 萬元保證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取得「HANCOCK 」商標權 及沒有提供品牌授權書而拒絕繳納保證金餘款是否有據? 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人民幣30萬元保證金是否有據? ⒉有關預付貨款餘額部分:
⑴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預付貨款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退貨81件(88,613元)、16件(159,692 元)沒有理由 ,所以不能請求返還此部分預付貨款,是否有據?被上訴人 主張5 件(29,733元)是上訴人同意退貨,所以可以請求返 還此部分預付貨款,是否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故退回上開兩筆貨物(81件與16件 ),致上訴人支出倉儲費用人民幣45,000元,爰依民法第17
2 、179 條、240 條規定於本件中主張抵銷,是否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系爭保證金部分:
⒈系爭合約已於2014年8 月10日起失效: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號 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附解除條 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 發生效力,而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 為之,即往後當然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 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 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終止權之行使。又附解除條件之 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契約之解除有 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 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 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失權約款乃當事人約定一定事實之 發生,契約當然失效,自屬解除條件之一種(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向乙方 (即被上訴人)收取品牌保證金:PORSCHE DESIGN人民幣貳 拾肆萬元整,ROCCOBAROCCO(Bag& Shoe )人民幣貳拾萬元 整,CLOGAU人民幣捌萬元整做為履約保證金,CHANEL、PRAD A …(等暫定2 品牌)人民幣貳拾萬元整,甲方收到乙方支 付保證金後,本合約立即開始生效。」(見原審卷一第24頁 ),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 點則約定:「第一筆保證金人民幣 參拾萬元,乙方須在2014年3 月24日前匯至以下帳戶…保證 金餘款人民幣貳拾貳萬元,必須于2014年8 月10日前付清, 否則本合約即自動失效」,可見系爭合約於上訴人收到第一
筆保證金時生效,然系爭合約是否繼續存續,繫於「被上訴 人是否於2014年8 月10日前繳交保證金餘款人民幣22萬元」 之不確定事實,是其性質確實為解除條件。兩造並不爭執被 上訴人已於2014年3 月21日給付第一筆保證金人民幣30萬, 但未於2014年8 月10日前繳交保證金餘款人民幣22萬元,則 依前開說明,系爭合約自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待當事人另為 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
⑶上訴人雖稱:系爭合約已明確約定若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 上訴人有終止權,系爭合約附件一並未調整契約架構及雙方 權利義務,兩造真意並無以事後增補的附件一「自動失效」 文字取代系爭合約內文上訴人具有終止權之效力,附件一僅 在補充系爭合約第9 條保證金之繳交期限,並非契約解除條 件,否則不啻使被上訴人取得任意終止權,顯非系爭合約第 9 條履約保證金之本旨,況兩造在2014年8 月10日之後仍有 履約之事實,顯見系爭合約是在2015年3 月18日經上訴人通 知後始終止等語,然針對此點,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要 求收到保證金後才願提供品牌保證書,被上訴人為保證自身 權益,與上訴人商議後,雙方始補充協議內容如系爭合約書 附件一,將保證金分兩筆支付,在被上訴人支付第一筆保證 金後,上訴人須提供對應品牌授權,被上訴人再支付第二筆 保證金等語。經查:
①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2 項、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 雖明定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但此與兩造在系爭合 約中約定契約附解除條件,兩者間並不衝突。換言之,就系 爭合約之約定來看,若被上訴人不給付第二筆保證金,則解 除條件成就,系爭合約失效,但若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第二筆 保證金,則在履約過程中若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事由,上訴 人仍得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保證金,上開解除條件本無取代 上訴人終止權之效力,因此上訴人以其依契約有終止權而謂 兩造真意非以系爭合約附件一作為解除條件云云,顯不足採 。
②再者,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 點文字已明確記載「本合約即自 動失效」,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為其他解釋。況且,觀 諸系爭合約第9 條履約保證金之內容記載「甲方應向乙方收 取『品牌保證金』」,並臚列各品牌之保證金數額,兩造在 簽署系爭合約前的磋商過程中,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寄發電子 郵件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榮勳表示:「另外艾尚商場還和 我們提出了資質的問題,希望我們提供關於品牌資質的證明 問題,總結為三樣,一個為hancock 集合店在品牌協會的資
質證明,一個就是我們經營BOTTEC VENETA ,CELINE,CHAN EL,PRADA 等這些一線精品的資質證明,一個為PORSCHE DE SIGN加ROCCOBAROCCO授權文件,以上三樣因為我們是和功信 簽訂的合作協議,所以商場要追加功信相同的三個資質作為 備案,如果方便,還請林董盡快提供影印版本給我,我好交 由商場審核資質」(見原審卷一第40頁),林榮勳則於2013 年12月5 日電子郵件中回覆:「商場要的資質證明,這些數 據很齊全,有直接代理授權,有品牌協會授權…我公司的制 度是,必須簽約後,所有資質證明(授權書)才可以給對方 。」(見原審卷一第39頁),嗣後又於2013年12月12日電子 郵件中表示:「有關履約保證金部分,不是全部品牌都要支 付履約保證金,主要是大品牌如:PORSCHE DESIGN、ROCCOB AROCCO、LALIQUE 、BV、PRADA 」(見原審卷一第32頁), 於2014年3 月10日電子郵件中表示「這些保證金是要轉給保 時捷公司的,其他品牌也一樣」(以上分別見原審卷一第41 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曾向林榮勳要求出具授權書,林 榮勳不但表示其授權書很齊全但要簽約後才能交付,且表示 履約保證金是要轉給各品牌的,於是兩造嗣後於2014年3 月 15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即多了附件一的增補條款,附件一 第1 點不僅明定兩筆保證金之繳交時間及契約解除條件,第 3 點並明定:「授權書必須在甲方(即上訴人)收到乙方( 即被上訴人)保證金後,由甲方通知品牌商,收到品牌商正 式同意後,授權書將陸續轉給乙方。」因此由上開兩造磋商 過程、系爭合約附件一之意思表示所根基的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來探求,應可認附件一訂定的目 的是為了保障被上訴人而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商議後始 補充協議內容如系爭合約書附件一,將保證金分兩筆支付, 在被上訴人支付第一筆保證金後,上訴人須提供對應品牌授 權,被上訴人再支付第二筆保證金」等語,非無依據,依此 目的,兩造約定若被上訴人未繳納第二筆保證金,則系爭合 約自動失效,與兩造締約之經濟目的並不相違,準此,兩造 就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 點以「保證金餘款人民幣22萬元,必 須於2014年8 月10日前付清,否則本合約即自動失效」之真 意,確實是作為系爭合約解除條件,應堪認定。 ③雖然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 點的約定,會使契約解除條件是否 成就繫於被上訴人單方面決定,然而,被上訴人在繳交第一 筆保證金後,隨即於2014年4 月17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 6 月24日以網銀匯款方式預先支付上訴人訂貨預付款合計人 民幣190 萬元,遠超過其所交付之第一期保證金人民幣30萬
元,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履約之誠意,反觀上訴人於收到第 一期保證金後,上訴人雖於2014年8 月1 日提出上海功榮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在揚州市虹橋坊商場經營及銷 售PORS CHE DESIGN 產品的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 ),然上訴人表示其需要的是PORSCHE DESIGN的直接授權證 明(見原審卷一第44頁),被上訴人始於2014年8 月4 日提 出「Pors che Design-Letter of Authorization 」(見原 審卷一第45至47頁),惟該授權書僅是授權上訴人在南京設 店販售PORS CHE DESIGN 商品,上訴人並未取得再授權與他 人的權利,且上訴人於締約後所交付之貨物除PORSCHE DESI GN商品外尚有ROCCOBAROCCO(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但上 訴人並未提供ROCCOBAROCCO授權書,又林榮勳於電子郵件中 表示「這些保證金是要轉給保時捷公司的,其他品牌也一樣 」,但PORSCHE DESIGN亞太地區主管Lars Schmidit 於2015 年3 月10日以電郵表示:「We do not charge any deposit or other upfront payment for the opening of a store or when we sign the franchise agreement . 」(見原審 卷一第50頁),可見該品牌縱有授權亦不收取「deposit 」 (保證金)或「upfront payment 」(前金),準此,上訴 人收受保證金後,既未交給品牌原廠商,且其亦未取得其他 品牌商的授權,對照被上訴人簽約後積極履約之事實,則將 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 點解釋為系爭合約的解除條件,使被上 訴人在繳交第一筆保證金後,可視上訴人履約的狀況決定是 否繳納第二筆保證金使契約繼續存續,這樣的解釋結果,於 本案中對兩造的權利義務並無違反公平正義或誠信原則可言 ,也能使系爭合約附件一之內容呼應當事人締約前之磋商內 容。至上訴人雖稱:履約保證金的目的是因為上訴人有供應 各該品牌精品給被上訴人銷售之義務,而上訴人須先向原廠 進貨、先行支付貨款,若被上訴人訂貨後惡意違約倒帳,上 訴人勢必受到鉅額損失,故依各品牌產品之價格酌定履約保 證金之數額,以利系爭合約之進行(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 ,但由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一、交易方式:買斷 。A :訂現貨時,乙方下訂單給甲方後,應同時將訂貨金額 匯款到甲方指定之帳戶。B :訂隔季貨時,乙方下訂單給甲 方時,應匯貨款50% 到甲方指定帳戶,乙方接獲甲方出貨通 知時,應將其餘50% 貨款匯到甲方帳戶。」第5 項約定:「 交貨期:訂現貨時,收到乙方訂單及匯款後算起4 週內左右 交貨。訂隔季新款貨時,收到乙方訂單及匯款後算起約需5 個月左右。」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下訂單時須繳交全額或一 半貨款,上訴人才向品牌商訂貨,非如上訴人所述其須先行
支付貨款,於交貨後才能收到貨款,且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已 先交付人民幣190 萬元之預付貨款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才出 貨,因此上訴人辯稱履約保證金目的是為了確保其代墊之貨 款不會遭被上訴人惡意倒帳云云,顯不足採,自無法以此認 定系爭契約應朝對上訴人有利方式解釋。
⑷系爭合約於2014年8月10日以後並無繼續存續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2014年8 月10日後主觀、客觀均有繼續履 約之事實,系爭合約未於2014年8 月10日失效,而是在2015 年3 月18日經上訴人通知後才終止等語,無非係以被上訴人 2014年9 月9 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承認2014年8 月10日以 後到貨的貨物為有效履行之交易且自本件應返還的預付貨款 中扣除、被上訴人起訴狀是以上訴人2015年終止系爭合約為 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然而,附解 除條件之契約,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 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 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自始歸於無效(最高法院 10 6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參照),僅是償還義務依不當 得利規定而已(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2014年9 月9 日電子郵件雖謂:「如果按照這 樣的處理方案,功信與卓尚之間已經處理的到貨總額,就會 在160 萬元人民幣左右,還差30萬元人民幣的到貨計畫,功 信這邊也好處理(如果林董這邊台北庫存還有精品,也可盡 快配送30萬元的精品包包過來我也能說服公司接受),這樣 整個190 萬的貨款就已經全部解決,我們也好開始下一輪的 合作和投入」(見原審卷一第275 頁),且被上訴人亦收受 上訴人於2014年8 月13日、2014年8 月22日、2014年8 月26 日、2014年9 月10日、2014年9 月11日、2014年10月31日交 付之六筆貨物,然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失效前,已陸續 交付190 萬元預付貨款,則上訴人對其所負交付貨物的債務 斯時即已獨立存在,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完成人民幣190 萬元貨物之給付義務並收受貨物,對雙方而言僅是在履行上 訴人在系爭合約失效前已發生之義務而已,被上訴人於2014 年8 月10日以後既未再交付貨款向上訴人訂貨,即難認兩造 於2014年8 月10日以後有使已失效之系爭合約繼續有效之合 意。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雖是以「被上訴人於2015年5 月 21日解除合約」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一第6 頁),然此為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律上主張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主張系爭合約因附件一第1 點解除 條件成就而失效(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自難以被上訴人 於訴訟上之主張而認為兩造有使已失效之合約繼續存續之意
。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⑸上訴人於2015年3 月18日之終止不合法: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於2015年3 月18日經其合法終止云云 ,並提出終止合約通知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然 系爭合約既已於2014年8 月10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則 上訴人自無再於2015年3 月18日終止系爭合約可言,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合約是於2015年3 月18日終止云云,自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無權沒收系爭保證金: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後段、第9 條第 2 項前段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 內繳納保證金餘款、被上訴人開設其他店面而有違約行為, 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然查:
①系爭合約有關上訴人得沒收保證金之約定,規定在系爭合約 第5 條第1 、2 項,然其事由並無「被上訴人未繳納保證金 餘款」,又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係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 ,如發現乙方有任何違約情事,甲方有權依違反之嚴重予以 扣款」,並非約定得沒收已繳納之保證金,況兩造已於系爭 合約附件一第1 點明定被上訴人未繳納保證金餘款的法律效 果為「本合約自動失效」,顯見被上訴人未繳納保證金餘款 是構成契約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未依條件履行時,系爭合 約乃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效,被上訴人自無違約可言。 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繳納保證金餘款,主張依系爭合 約第9 條第2 項前段沒收系爭保證金,即屬無據。 ②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經甲方同意設立之『HA NCOCK 精品店』,乙方不得於合約期間『HANCOCK 精品店』 之櫃台銷售其他品牌或相同類似質性之商品,乙方務必嚴守 專賣本合約之品牌商品,乙方如經甲方發現有違事證者,甲 方得片面立即終止本合約,並沒收保證金,並保留法律追訴 權。」依其內容,顯然僅約定被上訴人在HANCOCK 精品店櫃 台內銷售之標的,僅限於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所約定之系 爭品牌商品,不得及於其他品牌或類似商品,上開內容並未 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在其他地點為銷售,亦未限制在其他地點 銷售之標的,而依上訴人所提之網頁介紹(見原審卷一第17 3 至182 背頁),被上訴人並未開設「HANCOCK 」精品店, 而是以「Moda link by Red」店名經營,其行為非僅不在上 開約款之限制範圍內,時間點亦已於系爭合約於2014年8 月 10日失效之後,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可言。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⑵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取得『HANCOCK 』商標權及沒有提 供品牌授權書而拒絕繳納保證金餘款是否有據?」之爭點,
是被上訴人用以抗辯其未繳納保證金餘款並不構成違約事由 ,然未繳納保證金餘款本非系爭合約所訂之違約事由,已如 前述,是此爭點即無庸論斷。
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為有理由:
上訴人既因系爭合約而受領人民幣30萬元保證金,嗣系爭合 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所受領的 履約保證金人民幣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前開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9 日(見原審卷一第 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以請求權競合關係 另以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因被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已可滿足其請求,是此部分即 無庸再予審酌,復此敘明。
㈡有關預付貨款餘額部分:
⒈被上訴人分別於2014年4 月17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 24日,以網銀匯款方式分別全額支付訂貨預付款合計人民幣 190 萬元給上訴人,另上訴人已交付總價人民幣1,539,929 元貨物給被上訴人等情,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2頁、本院卷第195 頁),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主張:依2014年4 月4 日電子 郵件可知,2014年10月31日之訂貨總金額應為人民幣185,35 7 元而非103,666 元,則此預付款已轉為買賣價金支付完畢 無從請求返還云云。然而,上訴人於原審至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於2014年10月31日之到貨金額為人民幣103,666 元均未 爭執,其遲至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2014年4 月4 日電 子郵件為上開主張,然該證據在起訴前早已存在,上訴人並 無無法提出之情形,其遲至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才提出,顯 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3 項規 定,自不應准許提出。又縱使審酌前開2014年4 月4 日電子 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319 頁),然其上僅記載被上訴人欲 調整訂單數量,惟上訴人並無後續之回應,且僅憑上開內容 ,實無法證明實際上到貨數量即為人民幣185,357 元,上訴 人於原審所自行彙整的明細既然顯示2014年10月31日之交貨 金額為人民幣103,666 元(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自應以 此為本件計算基礎,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⒊有關81件及16件貨物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退貨ROCCOBAROCCO品牌包 81件(人民幣88,613元)及名牌包16件(人民幣159,692 元
,合計共人民幣248,305 元,又此並未計入前開上訴人已送 貨的人民幣1,539,929 元內),此二筆應再列入上訴人已送 貨金額中,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等語。然查,就ROCCOBAR OCCO品牌包81件部分,觀諸林榮勳(Robert Lin)於2014年 9 月9 日電子郵件中稱:「Roccobarocco 8萬貨退回,我公 司同意,不讓你為難」(見原審卷一第275 頁);上訴人公 司員工○○○(Judy)先於2014年9 月17日回覆:「春夏款 的81個包,RMB88,613 我們願意接受退貨」(見原審卷一第 279 頁),再於2014年9 月26日回覆:「Roccobarocco春夏 款80件請安排寄到上海市○○路000 ○○○○○00號樓802 室郵編200063○○○先生收」(見原審卷一第277 頁),由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前後脈絡,就退貨包包之品牌、數量、價 格、季節款式、應寄送之退貨地址均甚詳細、特定,亦核與 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可證上訴人確已同意就此部分商品之 退貨請求;另就名牌包16件部分,亦先經上訴人員工○○○ 於2014年9 月17日於電子郵件中稱「至於品牌包方面如果貨 品品質確實有瑕疵的話,我們可以接受貨品退回」(見原審 卷一第279 頁),嗣經上訴人公司人員於2014年9 月25日回 覆「上週末我公司人員和祝經理在場一起拆貨驗貨,共同認 可16件精品存在問題,批發總價RMB157,306元」(見原審卷 一第278 頁),並再經○○○於2014年9 月26日之電子郵件 回覆:「名牌包16件、Roccobarocco春夏款80件請一併寄到 上海市○○路000 ○○○○○00號樓802 室郵編200063○○ ○先生收取(見原審卷一第277 頁),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所提雙方驗貨時共同認可其中16件有瑕疵乙節並無爭執, 始回郵通知被上訴人一併寄送退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就上開ROCCOBAROCCO品牌包81件及名牌包16件等合計97件包 包均已同意退貨,洵屬有據,上訴人僅執名牌包退貨明細表 、ROCCOBAROCCO退貨明細表形式上記載「驗收情況完好」( 見原審卷二第8 至9 頁),據以否認其曾同意退貨云云,自 無足取。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退貨,自不得列入已送貨 金額中,而應返回此部分款項。
⒋有關5件貨物部分:
PORSCHE DESIGN包包5 件計人民幣29,733元,上訴人雖已發 貨,然被上訴人主張其餘發貨前已通知不出該商品但仍到貨 ,故可退貨,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預付貨款云云,並提出原 證14、16電子郵件為證,然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朱總監於2014 年8 月22日雖寄送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我們中午剛剛 開會討論過,這批貨有一些是我們覺得在揚州市場無法操作 的,明細如下:…」,上訴人員工Judy亦於同日回覆:「此
批貨物是剛通關出來,已直接由北京運送到南京,所以無法 再將這些貨品挑出來,敬請見諒」(見原審卷一第284 頁) ,惟並未敘明貨物之品名、數量、價格等資訊,而林榮勳雖 於2014年9 月9 日電子郵件中稱:「…Porsche Design有同 款出貨二次,我公司已經清楚。可以讓貴公司退貨沒問題… 」(見原審卷一第275 頁),惟亦未敘明包包之數量,且上 訴人同意就該電子郵件所述包包退貨之原因乃重複出貨,核 與被上訴人就上開PORSCHE DESIGN包包5 件主張之退貨原因 乃發貨前已通知不需要而仍發貨乙節亦不相符,自難認係屬 同一標的,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 復無其他舉證證明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同意退貨,其自不得主 張返還此部分貨款。
⒌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上開97件貨物 致支出倉儲費用人民幣45,0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於 本件中主張抵銷云云。然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 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 條固有明文 ,惟本件上開97件包包或因季節款式不符、或因瑕疵問題, 均經上訴人同意退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之 情事,是上訴人就其因此所生之倉儲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並於本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⒍小結:綜上,被上訴人已交付之預付貨款為人民幣190 萬元 ,上訴人已出貨之金額為人民幣1,539,929 元,上訴人主張 已出貨金額要再加上81件與16件商品共人民幣248,305 元為 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已出貨金額要再扣除其退貨的5 件商 品共人民幣29,733元為無理由,因此,上訴人已出貨之金額 應確定為人民幣1,539,929 元,是尚未出貨之金額為360,07 1 元(計算式:1,900,000-1,539,929=360,071 ),又上訴 人主張以倉儲費用人民幣45,000元抵銷上開預付貨款餘額為 無理由。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60,071 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且本件所餘 之預付貨款為人民幣360,071 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人民幣30萬元,及預付 貨款餘額人民幣360,071 元,合計人民幣660,071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七、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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