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8年度,64號
IPCM,108,刑智上易,64,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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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儒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冠儒華陽農產有限公司(下稱華陽農產公司)實際
 負責人,設立登記日為民國104 年4 月1 日,並為李明芳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明芳公司)負責人,設立登記日為
105年10月18日,其先後經營坐落臺中市○○區○○里○○
路00號之門市(下稱梨○○市○○○○○○縣○○鄉○○村
○○路000○0號之門市(下稱清境門市)。被告自106年5月1
2日起已明知註冊號00000000號之華陽及圖商標圖樣,如見
附件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業經林芮楨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茶葉
、紅茶包、茶葉包、茶磚、茶精、茶葉粉、香片茶、包種茶
、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葉袋茶等商品,
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權利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4年6
月30日止,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詎
被告未經林芮楨同意,竟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07年5月2日
止之期間,在其所製造茶葉商品之茶罐及包裝袋,使用「華
陽」字樣作為商標之一部,如見附件二所示(下稱被告使用
商標),並以每斤茶業新臺幣(下同)3,000至8,000元不等
價格,先後透過上開門市或臉書粉絲團販售予相關消費者,
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職是,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5
條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
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
二、本案適用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未達至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李冠儒
是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本
院應審究本案訴訟之證據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
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
唯輕之法則,應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
三、無罪判決無庸論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過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其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職是,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理由論敘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因被告李冠儒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自無庸再論
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駁回上訴與維持原審之理由:
(一)檢察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華陽茗茶有限公司(下稱華陽茗茶公司),前於在10
3年12月18日申請系爭商標,時間較被告之胞姊申請註冊商
標之時間104年3月9日、華陽農產公司設立之時間104年4月1
日為早,本案應無適用商標法善意使用之規定。原審認被告
使用系爭商標出於善意,判決理由容有違誤。參諸被告於10
6年11月30日警詢時,已坦承知悉林芮楨經營之茶行、林芮
楨已註冊使用系爭商標、申請被告使用商標遭駁回等事實,
而被告竟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被告自有侵害商標權之犯
罪故意。準此,原審忽略上揭事實,逕認被告並無侵害告訴
人系爭商標之故意,有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之違法,且對告
訴人及起訴書所載諸多事證,均未具體論列為何不足採信,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告李冠儒辯稱:
 1.被告無侵害系爭商標之犯意:
  被告於產品上使用「華陽」二字,字體大小與後方「茗茶」
 大小、字體、顏色均大致相同,並無特別凸顯「華陽」二字
之情形,亦與系爭商標圖樣「華陽」字體、顏色不同,系爭
商標有醒目之鑰匙及臺灣圖樣背景,外觀明顯與被告使用商
標不同,實難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來源之虞,足見被
告並無刻意攀附系爭商標之情事。被告標示「華陽」二字,
除意在標明產品是華崗、佳陽地區生產之茶葉外,亦標示華
陽公司之名稱,係使相關消費者能瞭解產品產地,其與系爭
商標之使用方式,迥不相同。職是,被告使用「華陽」二字
,係商品其他說明性之文字,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瞭解其係為
說明產品而使用,由標示之位置、字體、字型觀之,其客觀
上係說明性文字,以供作商業使用。而使用之方式或型態,
屬同業間一般之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不致誤認係作為商標
使用。被告使用「華陽」二字,未強調其顯著性,並無超出
一般商業法則之容許範圍。而包裝上使用「三寶葉」圖樣之
商標,強調「三寶葉」圖樣之顯著性,並無刻意攀附系爭商
標之情事,被告使用「華陽」二字,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
實信用方法,作為表示自己商品之產地說明,非作為商標使
用者。
2.被告使用華陽二字作為商品生產地區之說明:
 依告訴人即證人林芮楨證述可知,華崗、佳陽係位於梨山
產茶地區,簡稱華陽,主要是生產烏龍茶林芮楨之產品產
區在名間鄉松柏嶺,為飲料茶原料之主要供應區,屬低價產
區,而林芮楨闡明其商標鑰匙加上「TEA」設計理念,更與
被告將「華陽」二字作為產區之說明完全不同。是被告主觀
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華陽公司早於104年4月1
日設立登記,且被告之胞姐○○○雖前於104年3月9日以「
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公司名稱
及「三寶葉」圖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惟經智慧局以「華陽
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為識別公司營
業主體之表示,○○○以個人申請使用於指定商品,有使相
關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營業主體來源發生誤信誤認之虞,
而認定「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
文字無法主張商標權,而僅就「三寶葉」圖樣取得商標註冊
,如附件三所示(下稱三寶葉商標)。故被告除認「華陽」
二字是公司名稱外,亦為說明商品之產區,不能作為商標使
用,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犯意。
3.被告實際使用包裝不會與系爭商標混淆誤認:
 使用「華陽」二字申請註冊商標者,除林芮楨外,亦有華陽
不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發展、華陽記帳士事務所張碧
雲、柏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請人。使用「華陽」二
字作為商標之一部申請註冊商標者,有朱發展洪華陽、華
綠能有限公司柏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毓強、台
北市陽春水彩藝術會陳陽春等申請人。準此,可知中文「華
陽」二字並非為主要識別性,尚需考量其他因素。因「華陽
」文字作為商標,其識別性較薄弱,尚難因他人有使用「華
陽」文字於產品外包裝,即認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
為與系爭商標近似之情形。再者,被告在產品包裝上雖有使
用「華陽」文字,其與林芮楨使用之情形可資區別,且外觀
上予相關消費者醒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繁簡不同,此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實際接受服務時,施予
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而得以明顯區別兩者
之不同,被告使用「華陽」二字之情形與系爭商標之整體觀
察,縱認有近似,惟近似程度低。是系爭商標所使用「華陽
」圖樣之識別性薄弱,而被告使用「華陽」二字,其外觀明
顯與系爭商標不同,難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來源
之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雖認被告李冠儒涉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其主要論據如
後:1.被告之供述;2.證人○○○之證述;3.證人○○○之
證述;4.告訴人林芮楨之證述;5.被告提供之預收出貨明細
表;6.被告提供之華陽包裝圖樣、包裝廠商之銷貨單、包材
相關廠商聯絡資訊;7.告訴人之陳報狀、購買商品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商品彙整彩色照片;8.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
細列印資料2份、核駁書查詢結果明細2份;9.警方拍攝之仿
冒品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⒑華陽農產公
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⒒華陽茗茶公司之公司資料
查詢列印資料及店面招牌照片;⒓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
;⒔李明芳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公司董監事及經
理人名單查詢列印資料;⒕告訴人提供之接獲消費者詢問之
臉書訊息;⒖被告所經營臉書粉絲團名稱「李明芳茶業:天
梨山華陽門市」網路列印資料及相關產品截圖;⒗告訴人
提供之被告梨山門市招牌照片、店內現場擺設商品彙整彩色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
7553號偵查卷宗第8至13、16至31、33至50頁,下稱他字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8號偵查卷宗第9至
14、18至21、26至33、62至63、65至69、80至88、90至92、
117至118、132至133、140、142至144、146至147頁,下稱
偵字卷)。惟被告抗辯稱其使用「華陽」文字為善意使用與
產地說明,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等語。職是,本院首應
審究被告使用「華陽」文字,是否為產地說明;繼而分析被
告使用「華陽」文字,是否為善意先使用;最後判斷被告有
無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要件(參照本院整理本案之主
要爭點)。
1.被告否認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被告李冠儒固坦承於梨山門市所販賣的茶葉之茶葉罐、包裝
 盒及包裝袋上印有「華陽茗茶」文字,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
商標法犯行。並辯稱:華陽農產公司於104年4月間成立,當
時早已在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印製「華陽茗茶」文字,
嗣於105年4月間過戶給○○○,其不知道○○○申請註冊商
標,亦不知有林芮楨這家同業存在,直到作警詢筆錄時,始
知道林芮楨之茶葉品牌亦稱華陽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之父李明芳早於80年就在梨山華崗、佳陽地
區製茶,100年起就使用華陽茗茶名義販售茶葉,故使用華
陽茗茶之意在標明產區,是指華崗、佳陽產地生產之茗茶,
並未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思。被告於104年間傳承父親事業在
梨山華崗、佳陽等地產銷,並於104年3月與○○○合作設立
華陽農產公司,將產製之茶葉以公司名稱作為「華陽茗茶」
出售予賣場,為銷售之必要而製作禮盒包裝等,嗣與○○○
終止合作關係,○○○將公司過戶予王鼎崇後,因原已製作
之包裝材料剩餘過多,被告覺得可惜而繼續使用以避免浪費
,被告直至本案偵查中,委任律師查詢商標登記資訊,始知
○○○有申請商標之情形,被告單純使用「華陽」文字,意
在標明是華岡、佳陽地區生產之茶葉,其與林芮楨申請註冊
之商標及其使用方式迴不相同等語。職是,被告否認有侵害
系爭商標之行為。
2.被告販售之茶葉商品標示華陽文字:
被告為李明芳公司負責人,其於梨山門市販售之茶葉商品,
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上印有「華陽」二字等事實,此有
李明芳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梨山門市招牌、店內擺設
、出售之茶葉商品等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28至31
、39至48頁)。華陽農產公司前於104年4月1日設立登記,
負責人為○○○,嗣於105年4月21日負責人變更為○○○,
復於105年6月28日負責人變更為王鼎崇,此有華陽農產公司
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查(見偵字卷第80至88頁)。林芮楨以系爭商標圖樣,指定
使用於「茶葉、紅茶包、茶葉包、茶磚、茶精、茶葉粉、香
片茶、包種茶、普洱華、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葉
袋茶、茶葉製成之飲料、罐裝烏龍茶飲料、茶葉飲料」等商
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並嗣於104年7月1日核准註冊,權利
期間為104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商標
註冊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申請人查詢附卷可按(見
他字卷第10頁;偵字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販售之茶葉商品印有華陽文字,
華陽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
3.被告使用華陽文字非作為產地說明:
⑴按凡以符合商標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
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
、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
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及,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其構成要件有三:①以符合商標交易習慣
之誠實信用之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②表示自己之
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
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③非
作為商標使用者。所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係指以商業上通常方法使用,在主觀上無作為商標之意圖,
而將商標作描述性或指示性之使用,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未認
知作為商標使用,其非藉由商標作為辨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⑵被告自106年5月12日起為李明芳公司負責人,華陽農產公司
負責人前於105年6月28日變更王鼎崇,足認被告使用華陽文
字,並非以商業上通常方法表示茶葉商品為李明芳公司所生
產與販賣,被告於茶葉商品標示華陽文字,客觀上將致相關
消費者易誤認被告販賣之茶葉商品來自華陽農產公司或與華
陽公司有關。職是,被告將華陽標示於茶葉商品,未符合商
標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無法作為茶葉商品本身之說明
文字。
⑶被告雖辯稱:使用華陽茗茶之目的在於標明茶葉產區,是指
華崗、佳陽產地生產之茗茶,並未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思云云
。然華崗或佳陽地名為一般普通地名,而華陽文字可使用於
多方面,並非被告所稱華陽為華崗與佳陽地名之簡稱,被告
使用華陽文字之方式,在於利用華陽文字指示商品來源之功
能,並非作為商品本身之說明,顯非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
用方法,並非茶葉商品本身之說明。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人,自得排除被告將華陽文字作為茶葉商品之來源,被
告上開辯稱不足為憑。
4.被告使用華陽文字未符合善意先使用:
⑴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
;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明如後
要件:①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②先使
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
爭目的。③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準此,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
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
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
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實際
交易需求,有權要求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
標權人之商標。
⑵被告固辯稱:華陽公司早於104年4月1日設立登記,且被告
之胞姐○○○前於104年3月9日以「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
ang Agricultral Corp.」公司名稱及「三寶葉」圖樣向智
慧局申請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云云。並提出華陽農
產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4年8月
24日智慧局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商標權人○○○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可憑等件為憑(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36
7至371頁)。惟告訴人華陽茗茶公司前於在103年12月18日
申請系爭商標,比較被告胞姊○○○申請註冊商標時間104
年3月9日、華陽農產公司設立之時間104年4月1日,系爭商
標申請時間均早於○○○申請三寶葉商標時間與華陽農產公
司設立時間。職是,告訴人使用華陽文字晚於系爭商標之申
請日,被告行為不適用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規定。
⑶○○○雖以「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
p.」公司名稱及「三寶葉」圖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惟經
智慧局以「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
」為識別公司營業主體之表示,○○○以個人申請使用於
指定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營業主體來源發
生誤信誤認之虞,而認定「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
icultral Corp.」文字無法主張商標權,而僅就「三寶葉」
圖樣取得商標註冊,足見○○○僅取得三寶葉商標,其商標
圖樣不包含華陽文字。參諸卷內之相關事證,亦無法知悉被
告使用華陽文字於茶葉商品時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準此,
益徵被告行為不適用商標善意先使用,被告上揭抗辯不足憑
信。
5.被告不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
⑴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其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
第95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之罪,應符合如後處罰要件:①未得告訴人同意以行銷目的
使用系爭商標;②行為人於同一或類似之茶葉商品,使用近
似於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③被告有
故意侵害系爭商標之主觀犯意。
⑵告訴人林芮楨於原審結證稱:華陽茗茶公司於104年間設立
登記,本人公婆早在86年間用「華陽」店名在販售茶葉,是
有請人算過,始使用這個店名,其與茶葉生產地區或品種無
關,早期之人較無註冊公司觀念,故本人接手後決定要發展
品牌,始設立公司,其於104年取得系爭商標,商標之設計
概念是請設計師幫忙作設計圖示,鑰匙加上「TEA」圖樣係
本人與設計師討論後,始設計此LOGO,本人賣茶地點在名間
鄉松柏嶺,有顧客反應在梨山亦有名稱叫「華陽」茶店,本
人上網查始知道梨山上有一間華陽茗茶,就本人所知,華崗
、佳陽係位於梨山之產茶地區,主要是生產烏龍茶等語(見
原審卷第137至141頁)。參諸證人林芮楨上開證言,可知「
華陽」文字原本使用於其夫家經營之茶葉店名,「華陽」文
字因請他人評估後,認為是吉利之名稱而使用,直至104年
成立公司始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告訴人並未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商標行銷茶葉商品。職是,被告不得以行銷茶葉
商品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
⑶華陽農產公司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期間之負
責人○○○,曾於105年5月31日以被告使用商標圖樣,指定
使用於茶葉、茶、茶包、茶葉包、茶葉粉、茶葉飲料、茶飲
料、茶磚、花茶、花茶茶包、綜合水果茶包、青草植物茶包
、蔬菜茶包、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
鐵觀音茶、作為代用茶之花葉等商品,暨茶葉零售批發、農
產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代理進出口
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
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百貨公司、超
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
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
、廣告、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為零售
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市場行銷、為促銷的搜尋引擎
最佳化、網站訪問量最佳化、每點擊付費廣告等服務,經智
慧局於106年1月23日以商標核駁第0377449號審定書、106年
5月12日以商標核駁第0380026號審定書,認定○○○所申請
註冊之被告使用商標圖樣,其與告訴人註冊登記之系爭商標
圖樣近似程度高,且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
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核駁在案,經原審向智慧局調閱
Z000000000、Z000000000卷宗無訛(見原審卷第251至323頁
)。準此,被告於同一或類似之茶葉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
商標之被告使用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⑷證人○○○於原審結證稱:本人於105年1月30日經由王耀宗
介紹欲合作生意,而認識被告父親李明芳、被告母親潘水玉
,其於105年2月間至梨山中正路29號、31號營業處,有看見
「華陽」招牌與茶葉罐,被告家早已使用「華陽」商標,當
時是配合將被告家之茶葉,舖貨至好事多賣場,故協議將華
陽農產公司負責人名義轉予本人,華陽農產公司於105年4月
間轉讓予本人,因雙方於6月間談不攏,本人復轉給王耀宗
之兄王鼎崇,本人在105年5月間擔任負責人期間,以「華陽
」及「三寶葉」LOGO申請商標註冊,當時雙方還在談配合時
,看葉罐上有印「三寶葉」,本人始建議用「華陽」名稱及
三寶葉」圖樣申請註冊商標,本人雖知道○○○有以「三
寶葉」圖樣申請商標,然未詢問為何沒有「華陽」文字商標
,○○○向本人借款,並將1/2 「三寶葉」商標權移轉予本
人,106 年間有通知商標案被駁回,本人沒有查原因,因本
人已非華陽農產公司負責人,本人亦不記得有無告知李明芳
家人商標案被駁回之事,因華陽農產公司已轉給王鼎崇,本
人於105 年9 月間建議李家直接用「李明芳」作招牌,因「
李明芳」在茶葉界很有名,據本人所知被告所賣茶葉係梨山
地區之高海拔茶,林芮楨所賣茶葉是松柏嶺地區之低海拔茶
,高等級茶葉不需要去冒用低等級茶葉商標等語(見原審卷
第330至339頁)。
⑸本院參諸證人○○○證言可知,○○○於在105年5月間擔任
華陽農產公司負責人期間,以「華陽」文字及「三寶葉」LO
GO申請商標註冊,智慧局嗣於106年間有通知駁回商標申請
案,○○○未查明駁回原因,亦未告知被告或其家人,被告
所賣茶葉係梨山地區之高海拔茶,林芮楨所賣茶葉為松柏嶺
地區之低海拔茶,兩者為不同高等級之茶葉。衡諸市場交易
常情,高海拔茶葉之售價高於低海拔茶葉。職是,被告所販
賣之高海拔茶葉商品不需冒充告訴人所販賣之低海拔茶葉商
品,縱被告販賣之茶葉商品有標示「華陽」文字,仍可認定
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主觀犯意。
⑹被告之胞姐○○○早於林芮楨在104年7月1日取得系爭商標
權利前,已著手進行以「華陽農產有限公司」及「三寶葉」
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因智慧局認定「華陽農產有限公司」文
字不適合作為商標,僅取得三寶葉商標之註冊。被告之父李
明芳嗣於105年10月間設立李明芳公司,被告經營之茶葉生
意自創「李明芳」品牌,可知被告經營茶葉生意之宣傳重點
並非華陽農產公司品牌。準此,被告辯稱其係將105年4月前
已印製好之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繼續使用完畢,並無侵
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主觀要件,堪可採信。
⑺系爭商標圖樣之構造由兩部分組合而成,其中大部分是以鑰
匙造型所變化「TEA」字圖樣為主要部分,另小部分係以臺
灣地形上加上「華陽」文字作為附帶部分,以此商標圖樣觀
之,重點應在於以鑰匙造型所變化「TEA」文字圖樣,臺灣
地形內「華陽」並非系爭商標之顯著可辨識部分。參諸本案
所查扣之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之照片,其上商標圖樣係
被告胞姐○○○所申請註冊之三寶葉商標,華陽二字係以「
華陽茗茶」呈現,並非標示「華陽牌茗茶」(見原審卷第53
至77、189至199頁)。職是,被告被查扣之茶葉罐、包裝盒
及包裝袋上有「三寶葉」商標圖樣。是被告販賣標示「華陽
」文字之茶葉商品,其目的並非表彰與林芮楨同一商標之茶
葉商品。況被告未知悉○○○之申請商標經核駁之原因為何
林芮楨經營之茶葉店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地區,而被
告經營之茶葉店坐落臺中市和平區之梨山地區,兩者地理位
置相距甚遠,故林芮楨甫雖於104年7月1日取得商標權,被
告是否能查知同業已有人以「華陽」文字作為商標使用,容
有疑義。
⑻綜上所論,被告使用華陽文字非作為產地說明與未符合善意
先使用,被告於同一或類似之茶葉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
標之被告使用商標,雖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然
系爭商標圖樣由鑰匙造型所變化「TEA」文字與臺灣地圖內
置「華陽」文字,並非僅有「華陽」文字。而被告被查扣之
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上之商標圖樣有「三寶葉」圖樣,
並非僅有華陽二字,而非在表彰與系爭商標為同一品牌,是
被告未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自難以違反商標法第95條
第3款之罪相繩。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
被告李冠儒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
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是
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準此,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使其產生明確有罪之
心證,應為被告李冠儒無罪之諭知。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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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陽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陽茗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