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再簡字,108年度,1號
CSEV,108,旗再簡,1,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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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周建成 
再審被告  張鳳珠 
      郭貴琴 
      鄭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6 年6 月30日104 年度旗簡字第11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 號解釋(下稱 系爭解釋)認為繼承權屬於不可剝奪,永不喪失的權利,並 宣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民事判例、司法院37年院 解字第3997號解釋違憲,不再援用。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 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於民國57 年收件,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基德為權利人,設定擔保 債權額為新臺幣10萬元,存續期間自57年5 月31日起至58年 5 月31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於抵押債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 而消滅,並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確定判決之見解顯與系爭 解釋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 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所謂再審之訴不合 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18 號裁定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係於108 年10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 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又本院104 年 度旗簡字第115 號係於106 年8 月4 日確定,亦據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解釋係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並以該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解釋係於107 年12



月14日公布,再審原告提出之報紙影本,其上亦有「107.12 .15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 之1 頁),顯見再審原告至遲 應係於107 年12月15日知悉系爭解釋之公布。據此,無論係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抑或是依再審原告知悉系爭解釋公布之 日起算,均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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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