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60號
原 告 林游香美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 告 林福信
林蘭菁
林繢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 事項,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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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補正事項 │ 說明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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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查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烏來區│
│ │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信福路119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
│ │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請求返還系爭│
│ │率補繳裁判費。 │房屋之交易價額,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
│ │ │爭房屋,僅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 │ │屋稅籍證明書,不足供認定請求返還系爭│
│ │ │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
│ │ │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
│ │ │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
│ │ │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
│ │ │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 │ │,難認係交易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
│ │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 │ │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
│ │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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