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8年度,449號
STEV,108,店補,449,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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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陳珍琪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秉峰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萬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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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