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陳珍琪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秉峰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萬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