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33號
原 告 許派洲
許啟明
許健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麗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3位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2萬5354元【8914元+137元×12×1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2萬5354元】,各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