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丁萬貴
追加被告 新北市新店區德安里
法定代理人 丁萬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丁萬貴(德安里里長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花圃(面 積32.47平方公尺)及德安里車子路社區之立柱(占用面積 2.1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 告丁萬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萬貴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6,0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下同)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871元。」。嗣於108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時追加新店區德安里為備位被告,核原告所為追加 ,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被告丁萬貴稱本件系爭地上 物應屬新店區公所所有,並稱欲「聲請區公所參加訴訟」, 要求區公所處理,可知被告對原告追加區公所為被告云云。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參加訴訟,應提出參 加書狀,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及參加訴訟之陳述等項,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法院應 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 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 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並 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丁萬貴稱「聲請區公所參加訴訟」之真意,應係
告知訴訟,惟被告丁萬貴並未提出告知訴訟書狀,本院無從 為告知書狀之送達。況本件若被告敗訴,與新店區公所應屬 無關,亦無告知新店區公所參加訴訟之必要。再查,本件被 告一再表明系爭地上物係新店區公所建造,非被告建造所有 ,原告告錯人了,應找新店區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協調 等語,其真意僅在表明原告起訴對象錯誤,應為原告敗訴之 判決。被告未曾有追加新店區公所為被告之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主張追加被告,足徵並無追加新店區公所被告之意思。 原告曲解被告係對原告追加新店區公所為被告云云,委無可 採,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花圃( 面積32.47平方公尺)及德安里車子路社區之立柱(占用面 積2.1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0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871元。
二、陳述:
㈠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新店區黎明段238地號土地其中面積 約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對於系 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2.47坪,用以設置花圃、立碑等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全部均無法使 用、收益,嚴重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爰依民法第 962條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用以設置系爭地上物,致原告受有對 系爭土地之全部均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土地每年 租金10,450元,承租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於告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止,每月871元共6,097 元,及自108年4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871元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對象錯誤,系爭地上物為新店區公所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這件應該要告區公所。德安里僅管理地標周圍花圃 的維護,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無處分權。 ㈡系爭地上物係96年間由新店區公所設置建造,交由里辦公處 管理,原告於107年(被告誤認為106年)向國有財產署承租 系爭土地,新店區公所與國有財產署於108年8月初有到現場 會勘測量,國有財產署同意另找適當地點將地標移至是當地 點或是重新施作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上經設置車子路社區立碑及 花圃等系爭地上物,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2.47平方公尺, 有現場照片、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路圖、新店地政事務 所地籍參考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3-61頁)。 ㈡原告於107年8月2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 土地,有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丁萬貴或新北市新店區德安里拆除系爭地上物 ,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97元及自108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871元,有 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行使,應以所 有權人或就標的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至於標的物之占 有返還,則應以現占有人為請求對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土地上之立碑、花圃等系爭地上物,自應就被告對系 爭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 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先位被告丁萬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丁萬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用以設置花圃、立碑 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丁萬貴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 爭地上物係新店區公所建造設置,交德安里辦公處管理,為 被告丁萬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丁萬貴既 非系爭地上物之設置建造人,對系爭地上物並無處分權,亦 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萬貴為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為處分權人,被告丁萬貴亦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丁萬貴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 占有之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三、備位被告新店區德安里部分:
㈠新店區德安里係新店區內之行政編組,非為地方自治團體, 亦非行政機關,應無當事人能力:
⒈按「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 地位之團體。…」、「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 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 為鄰。」;「區以內之編組為里,置里長,無給職,由里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 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置鄰長,無給職,由里長就該鄰內成年居民遴報區長聘任 之,受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有關事務。」;「里設里辦 公處,里辦公處之里幹事,承區長之命,受里長之督導, 辦理自治及交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 條第4項、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12條、第13條定有 明文。又里幹事員額係屬區公所編制人員,里辦公處僅為 里長與里幹事辦公之處所,隸屬區公所,為區公所之派出 單位,並非行政機關(參照地方制度法第5條各級行政區 域之機關之規定及新北市里幹事服勤及工作績效評量要點 第2點、第5點第㈠款規定、103年09月19日內政部內授中 民字第1035034696號函釋)。準此,里僅為鎮、縣轄市及 區以內之行政編組,非為地方自治團體,亦非行政機關, 應無權利能力。
⒉原告雖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例及58年台上字 第3473號判決意旨為據,主張里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 屬村里人民集合團體,有里長為代表人,依法有執行上級 機關交辦及里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不失為非法人團體 ,自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當事人,有起訴及應訴之能 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 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 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 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查里雖有多數里民組成,並選舉 里長執行職務,設有里辦公處,然依前述,里僅為鎮、縣 轄市及區以內之行政編組,不能獨立於區公所而存在,里 辦公處僅為里長與里幹事辦公之處所,隸屬區公所,為區 公所之派出單位,並無獨立固定之財產及組織,與非法人 團體之要件不合,應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追加新店區德安 里為被告,即難認為合法。
㈡退步言之,縱認新店區德安里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當事
人,然依被告新店區德安里法定代理人即里長丁萬貴之陳述 ,系爭地上物係新店區公所建造設置,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新店區德安里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為處分權人,且 既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為新店區德安里建造所有,則無法證 明被告新店區德安里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原告請求被 告新店區德安里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暨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本於民法第962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先位被告丁萬貴及備位被告新店區德安里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伍、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為被告 ,並聲請調查證據云云。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已進行3次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新店區公所為被告,已 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故不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聲請再開 辯論,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防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